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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祝鼎鈞訴訟代理人 林曉亮

舍珊海茵被 告 魏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莊景力張聖忠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魏志明於民國104 年1月6日10時6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快車道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魏志明竟殊未注意;而訴外人梁世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亦殊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口之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道上,行經上開168 巷口時,為閃避逆向停放慢車道上之前開8695-HP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魏志明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撞擊,而往右前方再撞擊由訴外人余志偉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隨腔外露、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臉部擦傷與腳部扭傷之傷害,原告機車龍頭扭曲、置物箱破裂之財產損失,且原告因上揭傷勢致其必須每週往返台北接受治療、注意能力及其他生活能力產生減損,被迫於104年9月轉學至淡江大學。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害,心理上亦承受巨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相關損害。

(二)被告魏志明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魏志明行為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雖被告魏志明表明其早已離職,惟其所駕駛之車輛及連絡電話皆為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其究係離職與否誠屬可議;則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魏志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980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2.營養費:4,459元。

3.植牙費用:3,200,000元。1顆牙齒植牙費為8 萬元,原告之診斷書記載「上顎四顆門齒斷裂及待觀察右側下顎第一臼齒出現裂痕」,故原告1次需植5顆牙,每次植牙費為40萬元,且植牙平均每10年需更換1 次,原告現年20歲,依台灣人平均壽命為79.12歲,原告將來須植牙6次,而每次植牙需承受極大痛苦與生活不便致勞動力減損每次10萬元,故原告將來所需植牙費用合計為300萬元【計算式:(40+10)×6】。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花費20萬元完成齒列矯正。

4.勞力減損:44,280元。原告損失每月校內打工所得26,880元【計算式:280×8天×12個月】、2 月份排球籃球比賽住宿3,400元、未參與考試之重修學分費3,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1,000元。

5.交通費用:10,330元。有車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6.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被告魏志明於事後迄今均不聞不問,於調解時更揚言「又不是我的錯,是你自己撞上來」、「要談去跟保險公司談,我沒錢」等語。系爭事故及被告等態度皆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7.原告前與訴外人梁世佶已達成和解,梁世佶願賠償原告2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等之求償費用應扣除2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049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魏志明部分以:其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堆高機作業員,平日並無負責開車送貨之業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其業務範圍,故原告主張其應負業務過失責任,應有誤會。本件事故當日係因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內送貨人手不足,公司主管臨時指示被告魏志明協助支援,被告魏志明始會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系爭路口。本件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魏志明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魏志明於事故當時駕車欲右轉時,已降低車速,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注意車輛右方及後方有無來車,其未見右後方有原告騎乘之機車,又因該巷口有訴外人梁世佶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原告恐係為繞過梁世佶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撞上被告魏志明之系爭車輛;若梁世佶未違規逆向停車,被告魏志明之系爭車輛可能順利完成右轉行為,原告之機車亦不會追撞系爭車輛,故被告魏志明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應接近梁世佶及原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營養費、交通費等費用未見其支出憑證,縱有支出亦無法證明相關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植牙費部分,原告主張每顆植牙需費8萬元,每次需費40萬元,共需更換6次並造成生活不便而受有每次10萬元之請求等語,均未見原告就其牙齒受傷情形、為何需植牙5顆、每顆植牙費用8萬元、為何每10年需更換1 次等事項,提出具體說明或主張依據,其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車禍前花費20萬元完成齒列矯正,與被告魏志明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上揭植牙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嫌。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恐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其為雇主,對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其他答辯同被告魏志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志明受僱於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期間,因右轉時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隨腔外露、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臉部擦傷與腳部扭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及其內所附判決書、警偵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有所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60年台上第633 號判例)。被告魏志明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與被告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以其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1,000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上開機車損害不在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名之範圍內,依上規定,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雖經刑事庭一併裁定移送,然此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2,980 元。有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

2.營養費:雖未提出單據及醫師證明,但因原告受有外傷已經證明,其因復原增加支出所需之日常以外營養補充之花費,尚屬必要及關連,且非現行健保給付制度下所能由醫生處方者,惟其合理之額度原告不能證明,爰按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條之規定,認定以3,000元為相當。

3.植牙費用:原告之診斷書固記載「上顎四顆門齒斷裂及待觀察右側下顎第一臼齒出現裂痕」等情,惟一般人能否植牙,須視各別牙床之情形,非人人皆可植牙,且植牙非屬回復原狀必然之解決方法,原告僅提出預估而未實際實施植牙,此將來不確定發生之請求,難謂有理由,應不予准許。但就牙齒斷裂所生回復之方法,採取假牙之安裝為必要,其金額以每顆4萬元共計5顆,合計20萬元為合理。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主張花費20萬元完成齒列矯正云云,然上開花費只能說明原告很重視其牙齒美觀,但因其矯正花費係用於改善牙齒咬合,不具獨立之權利性質,非侵權行為之客體,亦非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故法律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主張。

4.勞力減損:因欠缺證明,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有筆錄在卷可查(卷第81頁背面)。至於其餘原告所主張排球籃球比賽住宿3,400元及未參與考試之重修學分費3,000元或其他生活不便造成60萬元等損失,應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不能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5.交通費用:10,33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而確有多次回證治療之需求,並有車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其金額雖未證明為實際必需,但大致與現今生活常情相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之規定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

6.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量原告事故前支出20萬元之牙齒矯正費用,其重視牙齒之程度甚高,認原告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為適當。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志明固就車禍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駕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未遵交通規則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證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於檢察官偵查卷內可參,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 成之肇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其依法得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413,048元【(2,980+3,000+200,000+10,330+300,000) X 0.8=413,048】。扣除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梁世佶訴訟外和解而獲20萬元之賠償,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13,0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048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