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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柳賢文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林光榮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8月1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立霧客棧附近之立霧溪畔,飲用啤酒2、3杯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訴外人高家偉所有、車牌0000-00 號汽車,搭載高家偉等友人,沿花蓮縣○○鄉○○路○路寬約

3.4 公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途經立霧客棧旁,因汽車發出轟隆聲響,形跡顯有可疑,時著制服之警員即原告與訴外人黃英彥見狀,示意攔查,然被告並未停車受檢,因原告駕駛上開汽車前方另有他車緩慢前進,使被告無法迅速駕車離去,原告遂騎乘車牌000-000 號警用機車,至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前方,再度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詎被告明知上開路段路寬僅容一車通行,其遭警察執行攔檢勤務,本有停車受檢之義務,且其可預見不停車受檢而加速衝過攔檢點,在汽車前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如未能及時閃避,有遭撞擊、輾壓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然被告為脫免飲酒後駕車之事實遭警查獲,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絲毫未煞車或減速慢行,仍決意加速衝撞騎乘警用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右大腿並遭警用機車壓住而無法脫身,被告雖目睹原告已人車倒地在其汽車前方,竟仍駕駛上開汽車前進,連人帶車拖行原告約30至50公尺,嗣至花蓮縣○○鄉○○路與台8線公路186.7公里路口,被告駕車轉彎逃逸,原告順勢掙脫,因而倖免於死,受有右足深層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缺損(右足撕脫傷)、左足與左上肢擦傷,並造成上開警用機車之左側後視鏡斷裂脫落、車側刮擦痕。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139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看護費用:200,000元。原告於104 年8月1日至104年9月9日住院期間共40天需要看護,出院後仍需借助輪椅,日常生活皆需仰賴親友照料,時間長達2 個月,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賠償金額。

3.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屬不該,面對臨檢,竟對身為執行公務之原告加速衝撞,而原告倒地後,仍拖行原告數十公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尤其原告右腳踝皮、肉幾乎完全掏空,骨頭外露,住院期間進行多次清創手術,爾後再以手部之皮、肉移植入右腳踝(此次手術時間長達8 小時),傷癒後手、腳都有明顯之疤痕(有照片可證),即便已於105 年2月1日起開始上班,迄今仍僅能緩慢行走而無法持久,遑論進行跑步等運動,此對長年有運動習慣之原告而言,身心痛楚非外人所得知,爰請求精神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而撞擊原告,其餘侵權行為不予爭執:被告係因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懼怕遭警攔查才閃躲,並無殺人故意,依錄影畫面,實看不出被告有加速之舉,是被告否認加速衝撞,且一般駕駛車輛,對於上坡路段並非以加速方式通行,而是以低速檔方式增加爬坡力,換言之,上坡路段因為係以低速檔行進之故,通常是速度變慢,而非加速;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聲請提示104 年偵字第3484號卷第82頁照片,並告以要旨)依所示照片看,撞擊力應不大?)上坡路段該車無法加速太快。」、「(審判長問:撞到你至往上推過程中,該車速度是否均保持一樣?)是。」等語及上開汽車撞擊位置與受損狀況乃集中在車右前方保險桿,未及引擎蓋、車前玻璃,且損害呈現為刮擦痕跡,大致仍屬完整、系爭警用機車受損狀況多為機車倒地後之刮擦痕跡,車體亦大致完整等,可見原告雖遭被告開車衝撞,但撞擊力道尚非極大,符合被告所稱目的僅係為脫離現場,並無殺人犯意之情。況被告與原告不認識,亦無冤仇,被告也無前科,實係因被告人生第一次面臨酒駕,基於畏罪心態,一時慌張情急之下才以此違法方式欲離開現場。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139元,惟否認看護費用之必要性與金額:根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專人看護之醫囑,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0 年8月27日至100年9月5日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診治;嗣轉至門諾醫院持續於加護病房接受診治,於100年9月16日始轉出加護病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門諾醫院103年9月2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既於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診治照料,無須支付看護費用(至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業已有請求),由於被上訴人方面該段期間並無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害,如容許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非無使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疑。是被上訴人請求該段100 年8月27日至100年9 月16日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尚難謂為有理由。」之意旨,原告住院期間皆有醫院護理人員照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已包含於醫療費用內;至原告出院期間,系爭診斷證明書亦無關於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醫囑,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出院後行動不便,仍需親屬照料生活起居,而至原審判決送達後並扣除住院天數共約925日,依照親屬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共計需925,000 元之看護費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均未記應由專人照護之醫囑,而上訴人就其出院後仍須由專人看護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行動不便,需親屬照料生活起居云云,尚非可採。」意旨,原告不得請求。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被告非基於殺人故意所為,且被告無前科犯行,又原告傷勢尚非重傷等有利被告因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有刑事卷宗內之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16日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12月3日新警刑字第1040016862號函(含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19張)、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及照片116 張可佐,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員即原告騎乘警用機車至其汽車前方,第二度示意攔查,仍不停車,應認被告確無停車受檢之意思,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加速撞擊原告致人車倒地在其汽車前方,其知悉汽車底盤卡有異物,應是警察及機車,進而加速拖行原告直至逃離現場,依社會之通念,在此強大撞擊及拖行下,任何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致原告死亡可能之預見,被告既有此認識而仍故意為之,其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原告受有右足深層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缺損(右足撕脫傷)、左足與左上肢擦傷等情形,與被告上述不法故意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不爭事項,故被告應就原告上項身體所受損害依上述規定成立損害賠償之責任,堪予認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4,139元部分,被告逕予認諾,應准原告之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原告因傷是否需要看護及其期間,經該醫院覆以病情說明書表示:此病患出院後生活可自理,無看護需求等語,意即認僅以原告自104 年8月1日急救入院至同年9月9日出院之期間,共40日有請看護人員照料生活之必要性,其餘部分乃無看護需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尚與現今看護人員收費情形相符,係屬合理,應予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害行為受有上述多次手術及漫長癒合期間之痛苦,有診斷證明為據,應認真實。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工作、經濟收入、家境及資產狀況,暨上述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64,139 元(醫療費84,139元+看護費8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64,13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