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潘金福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雯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康被 告 李高滕蔚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莊景力(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被告李高滕蔚自民國104年9月5日、被告雯強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李高滕蔚為受僱於雯強有限公司(下稱雯強公司)送貨之司機。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吉安路二段與慶南三街交岔路口之際,適遇紅燈而停車等候綠燈通行,詎料李高滕蔚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竟因低頭撿取掉落之貨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直接撞擊停車等候綠燈通行之原告所駕車輛後車尾,致原告受有第5、6頸椎接合關節骨折之傷害,案經檢察官以李高滕蔚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在案。雯強公司為李高滕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李高滕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0元:原告因車禍送醫急診,截至起訴為止,支出醫療費用8,680元;原告於起訴之後,因頸椎骨折傷勢尚未痊癒,仍持續前往慈濟醫院骨科及復健科就診及復健,支出8,250元醫療費用,其中物理治療費6,000元,從治療過程來看,且有慈濟醫院的收據,應該屬於必要的醫療費用。以上合計請求16,930元。
2.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1萬元:原告雖未因車禍而頭破血流,然因受有第5、6頸椎接合關節骨折之傷害,不僅須以護頸固定頸椎,以免頸部再次受傷,更因頸部疼痛難耐,無法正常轉動,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35,000元,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治療6個月,以6個月不能工作計算,共損失21萬元之收入。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0,418元:按「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104年3月6日車禍發生之後,加計6個月治療期間後之104年9月6日,原告為64歲又1月4日,距計程車司機退休68歲,尚可工作4年,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為23%,是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360,418元(計算式:35,000元/月×23%×12月×3.0000000=360,418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第5、6頸椎接合關節骨折之傷害,自外表觀察,傷勢似不嚴重,然因頸椎為神經樞紐所在,原告除頸部無法正常轉動,造成生活不便以外,更因神經刺痛,寢食難安,苦不堪言,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病人於10月31日15時58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0月31日16時39分離院。因疼痛難耐,於11月20日16:48時再次至急診就醫,於103年11月20日17:16時離院。」,原告所受骨折傷害而承受之疼痛及精神痛苦,不下椎心之痛,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原告為高職畢業,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聊補精神所受之折磨及痛苦。
(二)被告共應連帶賠償原告887,348元,又原告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高滕蔚自104年9月5日起、雯強公司自10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物理治療費6,000元,原告應說明該費用之支出為何。李高滕蔚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器行當職員,月薪3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高滕蔚於雯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同路26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李高滕蔚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汽車後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接合關節骨折之傷害。(如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車禍事故,應由李高滕蔚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8,680元。
(三)原告為個人計程車行,月收入為3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8,680元以外之8,250元。
2.不能工作期間損失21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360,418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雯強公司為李高滕蔚之僱用人,其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在慈濟醫院骨科、復健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25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52至55頁),其中在復健科就醫而有物理治療費6,000元之支出與其餘費用,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受傷後於當日(103年10月31日)15時58分至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當日16時39分離院,因疼痛難耐,於11月20日16時48分再次至急診就醫,於103年11月20日17時16分離院,並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12日骨科門診,共需治療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卷11頁),顯見原告因車禍受傷須接受治療,治療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3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元(35000×6=210000),自屬有據。
3.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原告因車禍導致第五、六頸椎受損(接合關節骨裂),經保守治療3個月後仍併有頸部酸痛之後遺症,但可以經由藥物治療改善疼痛病情;對於工作(開計程車)不能執行期間約3至6個月,導致勞動力減少程度詳見104年11月17日復健科之評估內容,應不致經永久無法工作之情事,而是要調整工作過度負荷之內容為是(參卷47、56、57頁慈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再參酌慈濟醫院104年11月17日對原告所為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39至42頁),認:(1)測驗結果分析,個案(即原告)的脊椎關節活動無法符合工作所需,對其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有其潛在之風險,(2)總結:根據American Association(AMA)標準,未接受手術情況下,有影像學檢查證明其頸椎狹窄情形,並有醫療紀錄其退化情況症狀,其全身性損傷應為4%,個案之頸椎屈曲(sacral flexion)為30度(2%),頸椎伸直角度為30度(3%),頸椎側彎分別為30/25度(1%/1%),頸椎旋轉分別為60/45度(1%/2%),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10%,合併以上結果,可得全身性缺損值為23%,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77%。顯見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3%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受傷時為63歲,擔任計程車司機,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得至年滿68歲止,原告請求4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所致損害,自屬有據,以其年收入為42萬元(35000×12=4200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360,418元(000000×23%×3.00000000=360,418.181928。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李高滕蔚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並疼痛需以藥物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計程車駕駛,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汽車1輛;李高滕蔚為大學畢業,現為電器行職員,月薪約3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卷7至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李高滕蔚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則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7,348元(8680+8250+210000+360418+250000=83734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