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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温金葉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朱美芸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女朱斐汎出生後,即由被告之兄朱昭榮帶回,交由當時與朱昭榮為男女朋友之原告扶養照顧,惟未依法辦理扶養登記。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負起扶養之責,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約民國90年間,朱斐汎就讀小學五年級時,被告將朱斐汎帶往花蓮,短暫共同生活2年之後,竟將朱斐汎拋棄,由社會局安排朱斐汎住居在寄養家庭,無人聞問,直到朱斐汎國中二年級,原告始透過管道與朱斐汎取得聯繫,開始回復往來,使朱斐汎能感受家之溫暖,從而此後朱斐汎在花蓮地區工作,若返回臺東,即與原告共同生活,與被告則全無往來互動。嗣於103年12月18日,朱斐汎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舉凡朱斐汎之醫藥及喪葬費用概由原告出面處理,被告為感念原告悉心照顧朱斐汎之情,同意將其依法可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民事賠償及其他商業保險理賠金之二分之一分給原告。惟被告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卻遲不依上開同意書履行,原告不得已訴請履行契約,被告始終未到庭陳述,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決准許原告所請。其後,被告又於104年7月間,共同與朱斐汎之子楊立安向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金理賠,如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審核同意後,被告部分可獲得理賠保險金250萬元,故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125萬元。茲因被告一再藉故拒不履行,亦不出面處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104年1月19日被告在友人楊勝男住處即台東縣○○鄉○○村○○○街00鄰000號遭朱明輝、歐秀美及歐秀美之男友三人共同將被告強行押到歐秀美所騎機車後座,強行載至卑南鄉利嘉村安樂園公墓,在朱明輝私人工寮強迫被告在早已打字打好之同意書簽名、按指印、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由見證人朱明輝簽名、按印印、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當時乙方溫金葉並不在場,故當時給與被告之同意晝乙方溫金葉是空白並未簽名、按指印,此點由同意書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早已打字打好可以參酌。故被告並未當面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即並未與原告本人達成約定。其後被告放在家中之系爭同意書正本,遭人潛入偷走,曾經被告向警方報案查辦在案,而看到過被告所持同意書正本之證人有彭志誠、溫國輝及林薇三人,可以證明被告所取得正本,乙方並無原告之簽名及印。被告簽立之同意書既係遭上開三人強迫所簽,爰以答辯狀送達為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對於系爭同意書,兩造係在不同時間各別簽立,及被告可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保險金2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及同意書既在不同時間簽名,即表示兩造並未達成同意書內容之合意?經查:

(一)被告所舉證人彭志誠到庭證稱:並未於103年底或104年初,看到被告被人押上機車(本院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且為被告堂兄之朱明輝到庭證稱:「(104年1月19日同意書上是何情形下產生?)同意書是由我叔叔朱鐵夫、原告及被告的姐姐朱美惠商議好,因為小孩是由原告照顧的,喪葬費付清後,有關保險金、理賠金由原、被告各半,被告也在場,也表示同意。」、「(你為何會寫這份同意書?)104年1月19日之前就已經由我叔叔朱鐵夫、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姐姐朱美惠商議好商議好了,才讓我拿去打字。打好就拿給大家簽名。」、「(寫這份同意書時,有無出現任何暴力情形?)沒有。」、「(寫同意書時,其上當事人原告温金葉、被告朱美芸二人是約好在同一地點簽名,還是先拿給其中一人簽名?)是我打好之後,先到被告家中載他到我家裡,簽好之後我還帶他去大潤發去買東西,之後還去玉山銀行補辦存摺。所以是被告先簽名,指印也是他蓋的。」、「(是否同日拿給原告簽名?)對的,當時簽了三份,被告朱美芸手中壹份,我沒有拿走,所以這壹份上面沒有原告温金葉的簽名,另外二份壹份由我保管,壹份由原告温金葉保管。」、「(你的簽名、指印何時簽就?)被告朱美芸簽名之後,我才簽名蓋指印,之後才拿給原告温金葉。」、「(依商議的結論,是否全部的保險金及理賠金,均由原、被告各一半?)是的。因為當時除了強制險之外,根本不知道有其他的理賠金。但是因為原告有照顧小孩,我們的意思是全部的理賠都各一半。我私底下還有跟被告說你應該拿20萬元給朱鐵夫,因為小孩是由原告與被告的哥哥朱昭榮一起照顧,朱昭榮已經往生,也沒有對朱鐵夫盡孝道,所以應該將理賠金中的20萬元給朱鐵夫。」、「(協議當時被告有無明確表示同意協議內容?)他同意,且沒有意見。他不同意為何要簽名。」、「(簽立同意書那天被告是自願去你家的嗎?)是的。他還帶著孩子去。是被告騎摩托車自己來的。有在我家吃飯。」、「(是否曾經和歐秀美的男友到楊勝男的家將被告強行押到安樂園公墓?)沒有這件事情。」另證人即被告之父朱鐵夫亦到庭證稱:「(你孫子過世後,理賠金分配的同意書你是否知道?)孩子由我大兒子領養,但戶口沒有遷過去,但我孫子過世後,理賠金被告通通要領走,我就跟被告說做人要有良心,孩子妳都沒有養,理賠金你拿一半就好。」、「(你說被告拿一半理賠金的事情,被告是否同意?)她有同意。」、「(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何人在場?)原告、被告、朱明輝、朱美惠都有在場,大家都有同意。」、「(當時氣氛如何?)當時氣氛很好沒有什麼打架的情形。」、「(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否知道可以領取多少保險金?)不曉得。因為小孩我的女兒都沒有在養,怕人講話,所以想說可以領的話,就一人分一半。我是後來才知道可以領理賠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背面),證人朱明輝、朱鐵夫均為被告之親人,尤其朱鐵夫更為被告之父,朱鐵夫所述對被告不利,並無因父女關係而偏坦被告,益徵所述內容確實為真。顯見兩造雖係於不同時間各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但因先前兩造已有同意書記載內容之合意,且被告並無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真正。

(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有關朱斐汎交通事故之汽(機)車強制險、民事賠償等費用,經甲方(即被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分得賠償後,甲方應得之款項,甲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各分得二分之一,…」等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4頁),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被告可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獲得之理賠保險金25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25萬元。雖證人朱明輝證稱:「(你寫這份同意書時,是否知道保險金額?)不知道,我們只知道一個強制險,不知道還有其他保險。」、證人朱鐵夫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可以領理賠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背面),惟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民事賠償等費用」,且依前述證人所述,可知兩造同意書之真意亦係對於朱斐汎所有賠償的二分之一,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亦屬於對於朱斐汎的民事賠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兩造合意所簽立,並無脅迫情事,被告既得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保險金250萬元,故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