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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鄭春木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卓振裕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錦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朱文成,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被告台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朱文成,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之勞工,被告方錦璘則為被告峪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峪灃公司於99年4月28日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花蓮-立霧-崇德161KV線#17-#21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卓振裕則為系爭工程中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之工地主任。因被告方錦璘、卓振裕疏未注意,於系爭工程工地中僅提供未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之太空包為挖除後土石之吊運工具,而未提供安全之吊運土石工具,未確保所提供之太空包之安全性使其不易破裂,且未監督原告等人之於工地施作情形。復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時,裝有土石且懸吊運送中之太空包無預警破損,土石掉落,砸傷原告等情。查上開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方錦璘、卓振裕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易更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為審理,原告即以其為上開事件之被害人,以卓振裕、方錦璘、台電公司及峪灃公司等為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卓振裕、方錦璘、台電公司及峪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80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振裕、方錦璘及峪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7,43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附民卷第1至11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另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3年度原易更字第1號判決被告卓振裕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方錦璘無罪等,本院刑事庭並將原告所提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裁定將被告方錦璘部分駁回起訴,其餘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由原告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其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告起訴狀引用之條文內容為原條文第16條,修正後改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以下直接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民法規定,故本院刑事庭雖將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之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應屬移送不合法。然查原告已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台電公司及方錦璘為被告,且渠等均有到庭參與本件審理,原告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所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其於系爭工程中作業時因上開原因遭施工現場懸吊之太空包破裂後落下之土石砸傷,為承包系爭工程之被告峪灃公司負責人方錦璘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台電公司是否須依公司法或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連帶負責,經核與原告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台電公司及方錦璘之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錦璘及卓振裕分別為被告峪灃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被告峪灃公司於101年間向被告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僱請原告前往施工。因被告方錦璘、卓振裕於執行職務或公司業務期間疏未注意,於系爭工程工地中僅提供未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之太空包為挖除後土石之吊運工具,而未提供安全之吊運土石工具,且未確保該太空包之安全性使其不易破裂。嗣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即#21鐵塔基礎開挖之井底清理土石時,因裝有土石且懸吊運送中之太空包無預警破損,土石掉落,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之傷害(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方錦璘、卓振裕有上開過失,且原告及被告卓振裕均為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如下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錦璘、卓振裕及峪灃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又原告係於受僱被告峪灃公司時,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受傷,屬職業災害,而系爭工程為被告峪灃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所承攬,被告台電公司即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依該等條文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自應與原告雇主即被告峪灃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48,301元及6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0元(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計算式:6×30×2,000=360,000),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日薪為1,300元,以1個月30日計算,月薪應為39,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12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68,000元(計算式:39,000×12=468,000)。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亦有減損,依105年5月10日慈濟醫院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結果認原告事故後之工作能力約僅有原有工作能力之40%,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0%,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後1年即102年7月10日起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尚有3年,以年收入468,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766,875元(計算式:468,000×2.00000000×60%=766,875,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又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復原,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身心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退步言之,若認遲至105年5月10日止原告所受傷害已恢復至原工作能力100%,則除上述之醫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不變,另不請求前開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外,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01年7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共46個月,若以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日22日計算,每月薪資約28,600元,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應為1,315,600元(計算式:28,600×46=1,315,600)。是以,原告就因被告方錦璘、卓振裕有上述過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錦璘、卓振裕及峪灃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部分,請求上述醫療、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總金額於下述聲明㈠與㈡合計金額之範圍內判准原告勝訴即可。又被告峪灃公司與台電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可請求補償之金額及項目為⑴醫療費48,301元、看護費360,000元、1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06,900元(以1日1,300元計算,扣除休假日52天後1年工作天數為313日,1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計算式:1,300×313=406,900)、殘廢補償546,000元(以日薪1,300元計算,得請領失能給付日數420天,計算式:1,300×420=546,000),以上合計為1,361,201元。⑵又若認遲至105年5月10日止原告所受傷害已恢復至原工作能力100%,可請求補償之金額及項目為上述之醫療費48,301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及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補償金1,144,000元(以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上班日22日計算,計算式:1,300×22×40=1,144,000),以上合計為1,552,301元。惟原告就上開對被告峪灃公司與台電公司連帶請求補償之金額請求於下述聲明㈠之範圍內判准原告勝訴即可。另原告上述依侵權行為對被告卓振裕、方錦璘、峪灃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可向被告峪灃公司及台電公司請求職業災害連帶補償之金額部分,彼此間成立連帶債務之原因不同,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法請求如下訴之聲明㈠所示金額。另縱認原告非被告峪灃公司之員工,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方錦璘、峪灃公司、卓振裕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80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振裕、方錦璘、峪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7,43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錦璘與峪灃公司則以:被告峪灃公司曾向被告台電公司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再以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之代表人身份向被告峪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北埔段之基礎開挖工程(即#17至19、#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下稱本件開挖工程)。原告既為新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峪灃公司就本件開挖工程屬承攬關係,應為「再承攬人」,並非「受雇之勞工」,尚難謂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峪灃公司與台電公司負連帶補償之責。被告峪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每日均按規定派員巡視檢查工區狀況並嚴格要求各工區施工人員遵守勞安規定事項,且本件開挖工程工地現場並設置出土軟管以避免土石掉落傷及施作人員,所提供之相關設備亦無不適於作業之瑕疵,是故,被告峪灃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方錦璘、及峪灃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即被告卓振裕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就勞安事故之預防顯已依法令盡其注意之必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謂有何過失,且被告峪灃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純粹肇因於原告為圖便利,故意違反作業規定,不從現場所設置之出土軟管清運土石所致,與被告毫不相涉,故原告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錦璘、卓振裕及峪灃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自承為土木工程專業人員,且系爭工程所架設之防護架及出土軟管並無不適宜出土之情形,然原告竟貪圖便利而私自從出土軟管外部吊運土石,顯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依法自應減免其賠償金額。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其中原告所提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6個月之全日看護,故其請求賠償看護費3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又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峪灃公司之勞工,而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若干,復未證明系爭事故前原告其每日均有領1,300元之薪資及長達1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故其請求薪資減損部分全部均無理由。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復原狀況良好,肢體活動及工作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無理由,且未舉證證明其何得以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故此部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及平均薪資究竟若干,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原更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時自陳曾自新固工程行取得70多萬元之賠償,又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獲有勞工保險給付763,680元,依法可予以抵充之,自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卓振裕則以:原告自承為土木工程專業人員,亦為新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就系爭工程對於危險注意應較一般受任勞工應具有較高注意義務,且系爭工程所架設之防護架及出土軟管並無不適宜出土之情形,然原告竟貪圖便利而私自從出土軟管外部吊運土石,顯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於原告得請求本件金額中為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又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其中醫療費用48,301元,應扣除勞、健保及雇主負擔之部分,且應就該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及每月薪資平均有39,000元,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及薪資減損468,000元。此外,原告日前進行鑑定時,刻意隱瞞其復原狀況誤導鑑定結果,實際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恢復情況良好,行動與工作與常人無異,是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88,015元亦無理由。又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致生失能或殘廢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則以:被告台電公司為公務機關,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且系爭工程雖為被告台電公司所發包,惟該工程已由被告峪灃公司所承攬,而開挖工程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經常業務,故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以其工作交付承攬」等要件,被告台電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補償之責。又原告為新固工程行代表人身份,向被告峪灃公司承攬本件開挖工程,原告應屬「再承攬人」而非「受雇之勞工」,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負補償之責。又原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為被告卓振裕行為所致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與項目部分,其中㈠醫療費之請求不得含括健保、勞保或雇主負擔給付之費用,且應就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關聯性負舉證之責;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僅記載宜休養期間亦非6個月,原告請求及計算方式均有所疑義,況看護費用非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原告此部請求誠有疑義;㈢薪資減損(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均有領1,300元薪資及長達1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故其此部請求亦屬無據;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年收入468,000元,及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原告應無喪失工作能力,故此部請求為無理由;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且未舉證說明其何得以請求高達50萬元之慰撫金,且其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此部請求亦無足採。再者,若認被告台電公司本件應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之),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763,680元、及原告已自新固工程行領取之賠償72至73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民法第274條規定均應於可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又本件原告主張補償之權利發生時間為101年7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原告應於103年7月10日前為本件補償請求,然原告遲至於105年間本院開庭時始為訴之追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方錦璘為被告峪灃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係由

被告台電公司交由被告峪灃公司承攬,被告峪灃公司再將本件開挖工程交予新固工程行(已於104年1月23日廢止商業登記,原登記負責人:張志傑)承攬,被告卓振裕則係峪灃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依被告峪灃公司、台電公司及再承攬人於本件工程期間所召開之「本件工程工安、共同作業會議」,指定被告卓振裕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工作,應負有確實執行工程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保持聯繫(如嚴格要求遵守勞安規定及每日巡視、檢查工區相關安全設備、狀況等),及負有確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勞檢及臺電相關安衛及施工規定之責任;及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供被告峪灃公司於翌日背填灌漿,原告在本件開挖工程工地之#21鐵塔基礎開挖井底清理土石,並由訴外人即另案刑案證人王金妹操作天車,未確實使用被告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反而利用#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口所放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時,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致土石四處散落而砸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等事實,有原告、被告卓振裕、方錦璘及另案證人王金妹、另案證人即峪灃公司工安人員呂鴻昌、另案證人即台電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可證《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52卷)第61至63頁、本院103年度原易更字第1號卷(下稱原易更卷)㈠第131頁背面、第156至176頁背面、第177至194頁、卷㈡第40、41、46、53、55頁、第133頁背面》,復有系爭工程101年7月10日「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

(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見他字52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被告峪灃公司和新固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字52卷第42至49頁、本院卷㈠第96至103頁)、被告峪灃公司所製作「本件工程工安、共同作業會議」之會議記錄暨協議書(見原易更卷㈡第146至212頁)、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見他字52卷第6頁、花蓮地檢署102年度聲他字第149號卷第3至4頁、原易更卷㈠第42至47頁、原附民卷第8頁)、新固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88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因被告卓振裕、方錦

璘之上述過失,致其於本件開挖工程工地作業時,因裝有土石且懸吊運送中之太空包無預警破損,土石掉落,砸傷原告。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錦璘、卓振裕及峪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又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峪灃公司及台電公司連帶補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在本件開挖工程工地作業是否為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⒉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卓振裕、方錦璘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錦璘、卓振裕及峪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⒋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峪灃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若是,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⒌本件有無抵充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在本件開挖工程工地所為之作業是否為

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而施作?⑴原告主張被告峪灃公司於本件開挖工程工地(即#21鐵塔基

礎開挖)進行灌漿、清土之工作,皆雇請原告施工,101年7月10日當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原準備進行灌漿,故進行填土及清土之工作,然不到中午12時就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又原告為點工,被告峪灃公司因而僅算半天工資予原告,是故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作業確實為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另原告雖曾代理新固工程行與被告峪灃公司簽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但原告並非新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人,該合約書上會記載原告為「新固工程行代表人」,實屬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法律用語之誤用。是原告並非本件之「再承攬人」等語,並提出101年7月10日、100年1月10日及99年12月10日之傳票各1紙為證(見原附民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辯以由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可知新固工程行之代表人為原告,且由原告代表新固工程行與被告峪灃公司簽約,故原告應為本件之「再承攬人」。另新固工程行所承攬本件開挖工程之範圍為基礎開挖、吊運土石等,原告係於吊運土石之過程受傷,顯然原告所主張其於受雇於被告峪灃公司並執行受雇工作時受傷並非事實,另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傳票記載之日期,僅為原告請款之日期,非其受僱日期,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被告峪灃公司之受僱人等語。

⑵經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載明:「事業單位:峪灃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錦璘。工程名稱:花蓮-立霧-崇德161KV線#17-#21(北埔段)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承攬廠商:

新固工程行。代表人:鄭春木。...立合約書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新固工程行代表人:鄭春木(以下簡稱乙方)。...四、承攬項目:(基礎開挖)工程數量依本合約實作實算計價。...立約書人:甲方: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錦璘....。乙方:新固工程行鄭春木...。負責人:張志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3頁),由該合約書觀之,固於合約書第1、2頁上有記載承攬廠商:新固工程行代表人鄭春木之字樣,惟於合約書最後一頁又有記載乙方:新固工程行鄭春木,負責人張志傑等文字,且蓋有新固工程行章戳,章戳上記載之負責人亦為張志傑等語,倘原告確為新固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為何同一合約書上要另行記載新固工程行負責人為張志傑,並蓋有「新固工程行...負責人:張志傑」之章戳,兩者顯有矛盾。再者,證人即新固工程行原登記負責人張志傑於本院106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新固工程行是我成立的,成立時原告就在這做了,我們工程行有向被告峪灃公司承攬本件開挖工程,我是被告峪灃公司下包廠商,做基礎開挖,我是拜託原告去打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及當時談的工程款總金額我忘記了,時間有點久,內容是被告峪灃公司決定的。新固工程行承攬本件開挖工程時,原告及王金妹都是受雇於我,原告是我的員工,當時薪資是按月結。本件開挖工程是我們自己帶自己的工具,就是需要用到的天車、H鋼等,我不是工地現場負責人。新固工程行原告沒有股份。向被告峪灃公司請款是我請鄭春木當我代理請款,請款後是我在發薪水。新固工程行的出資額我忘記了,從被告峪灃公司那邊拿到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有請會計處理。我們是作幾天就算幾天錢,每個月大部分可做15至20天,因為工地都停停做做,新固工程行沒工作的時候原告有可能去作別的僱主的工作。又我承攬的本件開挖工程是基礎開挖,是開挖之後要把開挖洞裡面的土石吊到外面,原告是在吊運土石的時候不小心受傷。另新固工程行從103年開始就沒有再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42頁),由證人張志傑上開所述觀之,雖其對於新固工程行向被告峪灃公司承攬本件開挖工程之合約內容、承攬總金額、及對於新固工程行出資額等均稱不記得,惟查新固工程行係於101年間承攬本件開挖工程,且由上開新固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該工程行於9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於104年1月23日遭廢止登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8頁),而證人張志傑係於106年8月1日始到院證述上開內容,距離其承攬本件開挖工程或經營新固工程行之時確已經相當時間,衡情證人張志傑稱不記得上開事項,尚屬合理,並不得因而推論證人張志傑即非新固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況請原告代理與被告峪灃公司之承攬簽約事項,亦非不符常情,是以,證人張志傑既已證稱其為新固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原告亦無出資該工程行等情,亦核與新固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相符,則原告應非新固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更非被告所指之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等節,即堪予認定。

⑶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從事之作業係為新固工程行或

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施作部分,查證人王金妹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開挖工程發包是別人介紹給我,新固工程行負責人是我兒子張志傑,原本有7、8個員工,因常停工沒有薪水,有些工人就去別的工地,後來被告卓振裕要求張志傑依約完工,我們就請原告回工地幫忙。原告是新固工程行的員工。又新固工程行是由我和被告峪灃公司接洽。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區分為被告峪灃公司工程及新固工程行之工程,由不同公司給薪,灌漿、浪板組裝是屬被告峪灃公司的工作,清土、挖土及將土吊運出洞內是新固工程行承攬的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當時是在洞裡清土,將土裝到太空包內,我負責將土吊上地面。新固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工地現場都是我在管理,我大部分都會在工地等語(見原易更卷㈠第156至176頁),另原告則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稱:

新固工程行向被告峪灃公司承攬的工程,施作範圍是編號17、18、19、21號井的挖掘。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們在進行21號井的工程,當天我的工作是挖土,挖土是為新固工程行工作,挖洞工作很簡單,沒有人指揮。事發當日我是進行新固工程行的工作。另我有時會做被告峪灃公司的點工。我在被告峪灃公司與新固工程行兩邊都有工作,我會向被告峪灃公司支薪,也會向新固工程行支薪等語(見原易更卷㈠第177頁背面、第179至180頁),復參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新固工程行所承攬之施工範圍有#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等情,及證人張志傑上開證述內容,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從事挖土工作,依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屬新固工程行之承攬工作,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新固工程行所施工,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提出之上開傳票,其中101年7月10日之傳票上摘要欄位記載「鄭春木工資2.5工×1300=3250」、「王金妹工資6×1300=7800」、「鄭春木點工工資1.5×1300=1950」等語、100年1月10日之傳票上摘要欄位記載「鄭春木。點工2工×1300=2,600(#17)」等語、99年12月10日之傳票上摘要欄位記載「鄭春木。點工8.5工×1300=11,050」等語,由該內容可知,原告應曾有為被告峪灃公司雇用而工作,惟101年7月10日傳票之日期雖與系爭事故發生同日,然此傳票上分別記載原告之2.5天、1.5天點工工資,及證人王金妹6天之工資,顯見該日期僅代表被告峪灃公司曾於該日支付先前工資予原告及王金妹,並非即可推論被告峪灃公司曾於101年7月10日雇用原告施工並核發當日工資等情。況由原告及證人王金妹、張志傑上開所述,亦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有時為新固工程行工作,有時則為被告峪灃公司工作,亦不得僅以原告曾自被告峪灃公司領取點工工資即推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確為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施工。

⑷承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為新固工程行所雇用施作乙節,應可信為真。

⒉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卓振裕、方錦璘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錦璘、卓振裕及峪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卓振裕係被告峪灃公司所指派於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負責該工程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並應確實執行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保持聯繫,及確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勞檢及台電相關安衛及施工之規定,於管理危險機械時,應注意吊舉物下方嚴禁人員進入,明知本件開挖工程之#21鐵塔基礎開挖所架設之出土軟管係為使勞工可預知土石掉落之範圍,進而避免於井底工作時,進入出土軟管下方,防止於井底施作之勞工免於遭自井底吊運出土之太空包不慎掉落而擊中,本應注意勞工在上開工程工地從事以天車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時,須確實巡視工地及監督承攬廠商確實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防止在井底施作勞工進入以天車吊運之太空包下方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預防太空包於吊運過程中無預警破裂,所盛裝之土石掉落而砸壓在井底施作之勞工,且依上開工程工地現況、其自身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方便原告及證人王金妹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在上開#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口所放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上另開設缺口,容任原告等自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而未確實監督渠等使用被告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造成原告遭太空包破裂後之落下之土石砸傷,被告卓振裕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卓振裕為被告峪灃公司所雇用,故被告峪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卓振裕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方錦璘對於原告施工情形進行監督,並有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且白色太空包為被告方錦璘所負責之被告峪灃公司所提供,應確保安全性,不易破裂,屬被告方錦璘業務範圍事項,被告方錦璘就上開事項應負其注意義務,惟卻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原告使用該太空包於吊掛土方作業時破裂,應與被告峪灃公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卓振裕、方錦璘及峪灃公司則辯以被告峪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每日均按規定派員巡視檢查工區狀況並嚴格要求各工區施工人員遵守勞安規定事項,且本件開挖工程工地現場並設置出土軟管以避免土石掉落傷及施作人員,所提供之相關設備亦無不適於作業之瑕疵,是故,被告峪灃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方錦璘、及峪灃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即被告卓振裕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就勞安事故之預防顯已依法令盡其注意之必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謂有何過失,且被告峪灃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純粹肇因於原告為圖便利,故意違反作業規定,不從現場所設置之出土軟管清運土石所致,與被告毫不相涉,故原告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錦璘、卓振裕及峪灃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自承為土木工程專業人員,且系爭工程所架設之防護架及出土軟管並無不適宜出土之情形,然原告竟貪圖便利而私自從出土軟管外部吊運土石,顯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依法自應減免其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8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030056600號函、系爭工程101年7月10日「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

⑶經查:

①原告與證人王金妹等人於本件開挖工程平日實際作業,並未依規定使用出土軟管出土:

依被告方錦璘於另案刑事偵訊中陳稱:(案發)當天據瞭解,原告為貪圖事後方便,土石在出土軟管之外吊起來,因而造成此次意外等語(見他字52號卷第63頁),顯見被告峪灃公司於案發後之調查,認定原告有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致生系爭事故之情。次依證人王金妹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1頁下方照片所示圓形平面網狀鐵架即防護架(俗稱烤肉架)過高,以天車吊運太空包,無法順利自出土軟管內吊出,被告卓振裕即向其與原告表示,他有在上開防護架上切出一個缺口,即同上照片在圓形平面網狀鐵架所舖設之木板下方,指示其與原告由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較為方便,其與原告即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而為,於工安、勞安或北檢所陳福安前來巡視檢查時,被告卓振裕方會要其與告訴人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平日則從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又上開防護架係由被告卓振裕提供材料元件,由其與原告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安裝架設,至出土軟管為何不裝置於該缺口處,其亦不知悉,僅係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施工,而天車係由被告峪灃公司所架設,因之前均係以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故當時未想到要將天車架設至可使用出土軟管之高度等語(原易更卷㈠第158、159頁、第16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

171、172、173頁)。原告亦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證稱:我剛開始參與#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即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當初經測試後,出土軟管太窄會卡住太空包,不適合吊運太空包,且吊運太空包到頂部時,因防護架過高,亦無法吊出太空包,被告卓振裕知悉此情後,即表示他有在防護架上設計缺口,指示其與王金妹自該缺口處吊運太空包出土較為方便,且稱因該缺口口徑較大,太空包不易卡住,若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則會卡住,易掉落土石,其認為被告卓振裕之說法可信,故未由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而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自該缺口處吊運太空包出土,又該缺口係四方形,平時覆上蓋子,若要吊運太空包出土時則自該缺口作業,再防護架材料係由被告峪灃公司提供,由其與王金妹架設組裝,另被告卓振裕未說明若不由出土軟管吊運出土會有何種後果,僅表示沒關係,指示其與王金妹由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即可等語(見原易更卷㈠第178頁、第185頁背面、第186頁、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第191、192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原告及證人王金妹第1次違反規定而未使用出土軟管出土,是渠等長期貪圖便利,而於出土軟管外之防護架(烤肉架)切口進行出土作業,亦堪認定。而依證人魏健桓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巡視上開工程工地時,防護架之高度足以將太空包自出土軟管內吊運而出,且防護架上並無缺口,其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檢查確認設備及施作均屬正常後,方會離去等語(原易更卷㈡第56、58頁),顯見原告等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僅於監造人員巡視之際,應付檢查之用,非屬渠等出土作業之常態。

②被告卓振裕未盡監督原告依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及封

住洞口的防護設備(下稱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之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過失:

經查,本案固無證據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卓振裕在現

場之情,然依峪灃公司提供台電公司之計畫書資料顯示,原告等人所施作#21鐵塔基礎開挖作業,基於勞安規定吊掛物正下方不得有人員站立,且為防止太空包因吊運過程中勾到物品(如加強的H型鋼、凸出的加強環等),在運土規定上必須由出土軟管及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目的在於侷限吊掛物,使井底人員有能夠躲避的空間,避免土石飛落砸傷施工人員,故被告峪灃公司負有督導其協力廠商正常使用上開設備等情,分據被告方錦璘、證人呂鴻昌及魏健桓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他字52卷第63頁、原易更卷㈡第41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背面、第55頁正面),並有被告峪灃公司之「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設置細部設計圖」第14、19、39頁可稽(參另案刑案外放資料),又被告卓振裕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確實執行、督導所屬人員勞檢及台電相關安衛及施工規定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卓振裕自負有注意原告等正常使用出土軟管及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並嚴格要求吊裝人員遠離吊物下方,避免土石飛落砸傷施工人員之義務。

依證人呂鴻昌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上山巡視工地

時均係早上,土都已堆在外面,原告及王金妹等都處於休息的狀態,我平時很少看到原告等人在吊運土包,(提示他字52號卷第52至53頁)我拍攝告訴人等人由出土軟管作業時的照片是因為工安需要照片,伊於案發前1、2個月請原告等人進行出土作業供我拍攝,提供台電公司檢查等語(原更易卷㈡第42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佐以證人魏健桓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至峪灃公司#21鐵塔案發工地現場巡視時,未注意原告等是否是由出土軟管內吊運太空包出土等語(原易更卷㈡第54頁背面),可徵證人呂鴻昌、魏健桓於巡視時,並非確實均目睹原告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且證人呂鴻昌所拍攝上開卷附照片,亦非其平日巡視時所見原告等實際施工之過程,尚難作為被告卓振裕已盡確實監督、要求原告等正常使用出土軟管及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之義務。次依證人魏健桓證稱:(提示他字52號卷第51頁下方照片)其巡視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時,未將照片所示防護架上之木板(三合板)翻開,檢查有無缺(切)口,如在出土軟管外施作就違反安全問題等語(原易更卷㈡第54頁背面、第58頁),則由證人魏健桓亦未確實檢查防護架上有無缺(切)口,而無法排除供其判斷上開工程工地現場之設備及施工是否符合安全標準。而證人呂鴻昌對於每日應進行之勞安宣導,亦證稱:現場有一個工安箱,有關安全衛生的表格都會放置在內,我也有將一些「空白」表格放置在內,由領班向其組員宣導,領班及組員都必須簽名,我去巡視時都有簽,但實際上有無預填表格的情況我不知道(原易更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益徵證人呂鴻昌僅係於事後檢查原告有無填載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告知及宣導表等文件,並非確實監督其等是否落實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又經被告卓振裕署名之上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上均未有關於「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自難作為被告卓振裕已盡監督責任之有利證據。再依原告曾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卓振裕說如出土軟管無法作業,烤肉架有切口,就由切口進行作業較安全(原易更卷㈠第192頁背面),佐以被告卓振裕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證稱:防護架(即烤肉架)是依照該圖之接合線拆解為十片,組裝後接合線以螺絲鎖住,該防護架整個都是密封的,沒有辦法任意開啟(原易更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則被告卓振裕如事前不知道切口之存在,其於聽聞原告上述由「防護架切口」出土之內容時,應就該切口之存在及位於何處感到驚訝,並質疑原告如何拆解防護架的接合線或拆解出一個切口,然被告卓振裕聽聞原告上揭說詞反而詰問原告:「當初設計烤肉架時,我是否有經你同意才在烤肉架上設計3米寬的洞(即烤肉架切口)?」(原易更卷㈠第193頁),並衡以被告卓振裕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否因鄭春木作證時一直提及烤肉架有設計切口,你指示可從烤肉架進行出土作業,是而你才對質表示切口是經過鄭春木同意?)因鄭春木是開挖的人員,他要如何出土我們不會干涉。(為何鄭春木於該次作證未曾提到出土的切口是為了方便將烤肉架搬上山,你卻於對質時質問切口是依鄭春木之要求而設置?)我不會去管鄭春木要從何處出土…」等語(原易更卷㈡第86頁),更顯被告卓振裕並未確實監督原告等確實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綜觀上情,縱證人呂鴻昌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有時巡視時,看到告訴人、王金妹係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語(原易更卷㈡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仍無法單憑其一人證言即推翻上情,遽認被告卓振裕確實已盡監督之責任。

是以,被告卓振裕既身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原告

倘未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並站立於吊掛物正下方,恐因土石掉落而遭砸傷發生意外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原告負責清理#21鐵塔井底土石、同時證人王金妹吊運太空包之施工情形,被告卓振裕並無不能預見之情,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監督注意義務,致原告未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並站立於吊掛物正下方,而遭掉落之土石砸傷,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③被告方錦璘於本件應無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之情:

查原告及證人王金妹曾因被告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原有「黑色

」太空包材質較差、容易破裂,透過證人魏健桓向被告峪灃公司反應後,經被告峪灃公司更換成較厚的白色太空包,渠等2人即未再反應等情,分據原告、證人王金妹、呂鴻昌、魏健桓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易更卷㈠第157頁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79頁正面、卷㈡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第53頁),及證人王金妹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係於101年6月間開始使用白色太空包,於案發前應有使用超過100個等語(原易更卷㈠第174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所提供予原告、證人王金妹所使用之白色太空包,至少有100個,且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發生容易破裂之情事,則系爭事故發生白色太空包之破裂應屬偶發之事件。次依證人呂鴻昌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證稱:太空包的格式、規格並無法定標準,為確保太空包為安全,大部分是測試吊掛重量,試裝時承量足夠,伊就認定沒有問題,就伊所知只有1立方之尺寸,沒有其他規格標準,且沒有任何規定指示使用太空包前要如何測試等語(原易更卷㈡第47頁),佐以證人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現場施工之勞工王阿玉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證稱:太空包於吊運至山下過程中難免碰到樹等障礙而破裂,又難免因有較尖之土石而有小破洞,但未造成大洞等語(原易更卷㈡第37頁背面)、證人呂鴻昌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前往山上之上開工程工地所見之太空包均係完好,經流籠吊運至山下時,因過程中會碰到或勾到或磨損而有破裂等語(原易更卷㈡第44頁背面),亦見原告等人所使用之白色太空包,除因吊運過程中,碰撞磨擦他物、或因有較尖之土石,方會有破洞,但均無造成嚴重破裂致土石掉落之情,則白色太空包本身應無強度不足而自生破裂之情。再者,系爭事故白色太空包雖發生底部破裂致土石掉落,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惟依證人魏健桓對此亦證稱表示:因設計出土軟管就是為了保障勞工安全,因此若在其他地方施作可能會勾到加強的H型鋼、凸出的加強環等物品,造成太空包破裂等語(原易更卷㈡第58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證人王金妹於出土軟管外進行出土作業,則太空包破裂之原因,尚無法排除係因原告等人自身違規作業之危險行為,自難遽認被告峪灃公司所提供太空包具有容易破裂之瑕疵。復酌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函文內容:來函所述是否於鐵塔基礎開挖之吊運土石作業,均須以鐵製吊土筒為之,經查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等語(原易更卷㈠第52頁),益見本件開挖工程之吊運出土作業,並無明文要求須以吊土鐵桶為之,而以太空包進行吊運出土作業,亦無法規禁止及規範規格。是被告峪灃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方錦璘提供太空包予原告等人使用,並無違反法令之情。

再者,證人王金妹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稱:我平常均見到

被告卓振裕,僅於領薪水時,始會見到被告方錦璘,被告方錦璘都是在台電公司,偶爾會至工地,被告卓振裕則幾乎在工地等語(原易更卷㈠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核與上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均無被告方錦璘之簽名,僅有上述傳票上有被告方錦璘之簽名等情相符;又被告方錦璘為被告峪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峪灃公司已將本件開挖工程轉包予新固工程行施作,且被告峪灃公司亦有指派被告卓振裕為工地現場主任監督施作,顯難謂於此一情形下,被告方錦璘本人仍須就新固工程行工地現場之施作亦須負實質監督之責,況被告方錦璘確實甚少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及至工地時僅係發放薪水之情況下,其是否知悉被告卓振裕未確實監督原告等人之作業流程,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而違反上開安全規定,已非無疑,而原告又未能再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方錦璘究竟對於公司何項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方錦璘於本件應無對於被告峪灃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之情,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他過失之處。

④又被告卓振裕為被告峪灃公司所指派之系爭工地現場主任,

而由被告所提之上開系爭工程101年7月10日「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等資料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峪灃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即被告卓振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是被告峪灃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卓振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又原告主張被告卓振裕、方錦璘及峪灃公司所為亦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部分,並未指明被告等人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其此部主張,即屬無據。

⑷綜上所陳,被告卓振裕疏未盡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善良管理

人監督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未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並站立於吊掛物正下方,遭自太空包破裂後掉落之土石砸傷,核其所為確有過失,又原告若未違反前揭作業安全之規定,使用出土軟管進行本件開挖工程之出土作業,亦非不可避免自己遭飛落之土石砸傷之結果,則其未依規定執行出土作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告方錦璘所為經核則無過失或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卓振裕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比例為70%:30%。另被告峪灃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自應與被告卓振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卓振裕及峪灃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告方錦璘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看護費,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請求被告卓振裕及峪灃公司、方錦璘於上開訴之聲明㈠及㈡金額合計即1,956,240元(計算式:

1,428,801+527,439=1,956,240)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又本院就此請求部分,業已認定原告僅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請求被告卓振裕及峪灃公司賠償損害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等如前,是以下接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8,301元等情,並提出101年9月12日及103年4月21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見原附民卷第5至9頁)。由上開醫療單據所示,此等金額均為門諾醫院實收之醫療費用,且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已另由健保或勞保或原告雇主支出或負擔,且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則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6個月需專人看護,並由其親屬看護,以比照花蓮縣職業看護計費標準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36萬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提之上開101年9月12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醫囑:病患(即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急診住院治療。於101年7月10日施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1年7月20日出院。病患於101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1日、8月9日、8月20日、9月5日、9月12日門診治療。右下肢肢體疼痛右足腫脹及左足踝關節僵硬,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須有他人協助,建議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約至少3至6個月。」,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01年9月12日至門諾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時,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自101年9月12日起算宜再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約至少3至6個月等情,復審酌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傷勢,本院認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全日看護之時間應約6個月,較為合理。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單據,惟其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由親屬代為看護,其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36萬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計算式:6×30×2,000=36萬),應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此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另案(即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囑託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傷勢為鑑定,據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05年11月3日鑑定結果認:「評估日:105年5月10日。...其肢體受損之部分,已達難以完全回復或難以治療之情形。...。綜合以上所述,因個案(即原告)之工作為負重為主,建議採3之結果作參考,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40%」(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8頁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惟因被告抗辯原告有刻意隱瞞其復原狀況,誤導醫院鑑定人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106年2月22日審理時勘驗拍攝原告活動之光碟結果發現:告訴人於光碟1中2段影片(片長各30分鐘)中走路步伐較為遲緩,右腳些微蹣跚(跛腳),僅短暫1分半鐘使用拐杖協助行走,其餘時間均未仰賴任何輔助工具行走,且曾憑己力獨自牽移機車;及其於拍攝日期:105年5月10日之光碟2影片中則步伐穩健、行動自如,亦未使用輔助工具行走,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㈠第256至257頁、卷㈡第13頁),本院復於上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2片光碟之擷取畫面提示予原告確認光碟中之人為原告,原告並自陳當時有搬運肥料重量約20公斤,且現已可搬起20公斤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另本院再將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等送花蓮慈濟醫院再為認定,該院回覆意見為「...根據法院所提供之影像之資料推測,個案有偽病之可能性,...3.綜合以上所述,因個案之工作為負重為主,...,個案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100%」,有該院106年4月7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680號函附原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則原告既於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當日可正常行走、牽移機車及搬運重物,顯見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之鑑定表現係刻意偽裝誤導鑑定人員,非其真實之行動狀況,又另依花蓮慈濟醫院上開106年4月7日函文資料亦更正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達原工作能力之1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日薪為1,300元,以1個月30日計算,月薪應為39,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1年,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68,000元(計算式:39,000×12=468,000)。若採花蓮慈濟醫院上開106年4月7日函文意見,認原告遲至105年5月10日止原告所受傷害已恢復至原工作能力100%,則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01年7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共46個月,若以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日22日計算,每月薪資約28,600元,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應為1,315,600元(計算式:28,600×46=1,315,600)等語。經查,就原告不能工作時間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長達1年或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5年5月10日止共約46個月無法工作。另上開101年9月12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須有他人協助,建議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約至少3至6個月等語,參酌原告上開傷勢應非短期即可從事原告原搬運等粗重之工作內容等情,本院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7月10日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日即101年9月12日,約2個月,加上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宜休養日期6個月,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共計8個月。再依原告自陳為點工,參考上開傳票所示其每日薪資約有1,300元,每月22日計算(扣除周休2日),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28,800元(計算式:1,300×8×22=228,800),較為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

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查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平日打零工維生,曾任職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及被告卓振裕於另案刑事審理時稱其高職畢業、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公司,且月入約3萬元至5萬元及尚須扶養妻小、母親及岳母等語(見原易更卷㈢字第141頁),及卷附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6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事後復原情形,及原告及被告卓振裕上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

⑹承上,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37,101元(計算式:48,301+36萬+228,800+40萬=1,037,101)。

⑺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卓振裕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卓振裕應負擔之金額為725,971元(計算式:1,037,101×70﹪=725,971,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⑻又被告卓振裕、峪灃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卓振裕、峪灃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5,971元,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⒋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峪灃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若是,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而言,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及峪灃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之事業

單位,原告因系爭事故遭遇職業災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且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經醫師判定有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等,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及峪灃公司連帶補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及給付殘廢補償等,並於上開訴之聲明㈠之範圍內連帶補償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峪灃公司為營造公司,又系爭工程為被告峪灃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嗣被告峪灃公司再將本件開挖工程轉包予新固工程行,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為新固工程行所雇用施作本件開挖工程,為新固工程行之勞工,且於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故原告為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即可認定,又被告峪灃公司既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予新固工程行,依上開規定,自屬上開規定所謂之事業單位,應與原告之雇主即新固工程行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至於被告台電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自非公務機關,另雖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峪灃公司承攬,惟由被告台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所示其公司業務並未包含基礎開挖之施作,顯見其對於此類承攬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能、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事實上並無瞭解,亦無從就承攬人之工作進行監督,則被告台電公司所交付峪灃公司承攬之工作,應不符上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之要件,是被告台電公司自無須依上述之規定負連帶補償之責,則其另主張時效抗辯,亦無庸審酌。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其所得請求雇主即新固工程行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①醫療費用(含看護費)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48,301元及看護費用36萬元,合計408,301元,請求補償等語,並提出101年9月12日及103年4月21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見原附民卷第5至9頁),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就看護費用36萬元請求部分,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費用範圍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又依該條例等規定,除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工作而符合所規定之特定失能給付標準外,於單純醫療給付項目部分,並不包含看護費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已將看護費用明定為醫療給付之除外不保項目),又原告並無殘廢之情(如下述),且已恢復工作能力達原工作能力之100%(如前所述),故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不得請求。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補償醫療費48,301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②不能工作補償: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日薪為1,300元,以1個月30日計算,月薪應為39,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1年,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68,000元(計算式:39,000×12=468,000)。若採花蓮慈濟醫院上開106年4月7日函文意見,認原告遲至105年5月10日止原告所受傷害已恢復至原工作能力100%,則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01年7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共46個月,已超過2年不能痊癒,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補償金則為1,144,000元(以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上班日22日計算,計算式:1,300×22×40=1,144,000),並請求補償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即共計8個月。再依原告自陳為點工,參考上開傳票所示其每日薪資約有1,300元,每月22日計算(扣除周休2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228,800元(計算式:1,300×8×22=228,800)。

③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殘廢補償546,000元(以日薪1,300元計算,得請領失能給付日數420天,計算式:1,300×420=546,000)等語,惟查,依花蓮慈濟醫院上開106年4月7日函文資料顯示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達原工作能力之100%,自無殘廢之情,是其請求殘範補償部分,自屬無據④承上,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277,101元(計算式:

228,800+48,301=277,101)。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本院按上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則其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193,971元(計算式:277,101×70﹪=193,971,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⑷據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請求事業單位即被告峪灃公司與

其雇主即新固工程行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即為193,971元。又因本件原告並未對新固工程行起訴請求,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峪灃公司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193,971元。

⒌本件有無抵充之適用?⑴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卓振裕及峪灃公司、方錦璘於上開訴之聲明㈠及㈡金額合計即1,956,240元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訴之聲明㈠金額即1,428,801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峪灃公司及台電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告卓振裕、方錦璘、峪灃公司、台電公司於上開訴之聲明㈠金額範圍內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認定原告僅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請求被告卓振裕及峪灃公司賠償損害725,971元,及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峪灃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93,971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又上開請求被告峪灃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原告雇主為新固工程行,被告峪灃公司僅為事業單位等節,已如上述。另查本件原告並未對其雇主即新固工程行提起職業災害補償之訴訟,而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均係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同一損害,而就「被告峪灃公司、新固工程行」(按:本件原告並未對新固工程行起訴請求)對原告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債務、與「被告卓振裕、峪灃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其中就被告峪灃公司部分,屬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個別原因發生,對原告於上述得請求之醫療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範圍之重疊金額部分內(即合計193,971元)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⑶次查,新固工程行曾於100年8月1日至102年8月1日有為原告

投保職災保險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7頁)。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取得763,680元之勞保給付等情,有該局105年12月2日保職失字第10510130160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又被告雖辯以原告另有自新固工程行處取得72至73萬元之賠償,惟查證人王金妹於另案刑事本院審理時陳稱新固工程行有補償原告72萬或73萬元,補償金的來源是有幫原告投保勞保等語(見原易更字㈠第170至171頁),且原告亦稱否認有自新固工程行取得72或73萬元,其對於勞保給付理賠流程不清楚,在刑案稱自新固工程行取得之70多萬元,實為勞保給付,誤解為自新固工程行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另又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確曾自新固工程行取得72萬或73萬元之補償,是本院無法認定新固工程行確有賠償原告72萬或73萬元。是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自雇主即新固工程行所投保之職災保險取得上開勞保給付763,680元,被告峪灃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援引抵充其於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之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被告峪灃公司依前開規定須對原告負給付725,971元之賠償責任(或給付193,971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經以上開勞保給付金額抵充後,其應無須再對原告負任何賠償或補償之責。又被告卓振裕係與峪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者為同一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則經以上開勞保給付763,680元填補原告損害後,被告卓振裕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一同免責。

⑷據上,本件應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有關抵充之

規定,經以上開勞保給付763,680元抵充後,被告卓振裕與峪灃公司均無須再負任何賠償或補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卓振裕、峪灃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峪灃公司補償之金額,經以原告取得勞保給付金額抵充後,已無可請求賠償或補償金額。另被告台電公司無庸負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