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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游俊輝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陳景詔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景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景詔未領有駕駛執照,先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3 罐後,仍於同日22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陳彥盛,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椎第7、8 節骨折、頸椎第6-7節異位、顏面撕裂傷、鼻樑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胸部挫傷、雙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勢,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1,470元。

(1)已發生之醫藥費:81,47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各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81,470元【計算式:慈濟醫院22,340+門諾醫院55,570+臺北榮民總醫院1,240+國軍花蓮總醫院2,32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2)未來發生之醫藥費:530,000 元。原告未來會進行胸椎第7-8節融合手術,預估手術費用500,000元,此部分因慈濟醫院、花蓮國軍醫院及門諾醫院等醫院評估尚應觀察再決定,無法提出手術費用之單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顏面受傷,有整型(眼窩鼻樑部分)之必要,預估費用約30,000元,此有蔡耀德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2.看護費用:66,000元(2,200元×30天)。原告自104 年2月27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期間,均由其母洪美蕉24小時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日以2,200 元共30日計算。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3,425,276 元。原告目前仍在復健中,無法久站久坐,無法使力,勞動能力減少30%,此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105 年10月18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證。原告之前從事工業配電工作,每月薪資約50,000 元,有原告100年、101 年所得清單及薪資單足憑,又原告於事故時尚參加各項職訓,取得各項合格證明,以其每月50,000元計算薪資,尚屬合理。原告現為34歲,距退休年紀65歲尚有31年,其每年損失為180,000元【計算式:50,000×30%×12】,是原告一次請求共3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給付乘以霍夫曼係數(19.029315),共計3,425,276元。

4.車輛毀損部分:22,600元,此有估價單及收據為證。

5.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迄今仍在看診及復健中,原告現僅約35歲,迫於無奈忍受脊椎及顏面等傷勢,而無從回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為填補。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346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景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有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及卷內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38、案號4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現場照片28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2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等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車輛之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已發生之醫藥費81,470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堪予認定。至於原告請求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因無從審認其必要性及確有發生之可能性,乃不予准許。

(2)看護費用,有醫囑證明須專人照顧一個月,是以原告之狀況所需看護工作內容及由家人從事看護之非專業形式,每日應以1,200元為適當,故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以36,000 元之範圍內為屬合理,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傷而致勞動能力減少30%,此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105 年10月18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證,惟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所得原約5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00年度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此收入狀況,與其提出之薪資表單不相符合,難以採信。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間,則原告未能提出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所得稅報稅資料以證明其薪資,則本件應以現行勞工基本薪資21,009元來核算其勞動減損之金額,較符公平。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4,664元【計算方式為:75,632×19.00000000+(75,63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454,664.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車輛毀損部分:除己由被告支付修理費部分外,尚因未能完全修復而支出新增之修理費用22,600元,此有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應堪採認。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足以影響其外貌及行動能力,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爰審酌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肇事責任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5萬元係屬合理。

(6)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4,734元(=醫藥費81,470元+看護費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54,664元+修理費22,6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