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蔡明清被 告 金仁勇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下午5時許,無故對我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0號之住宅縱火,致我的房屋全毀無法居住,歷經重建半年餘,耗費新臺幣(下同)約120萬元。我把房屋重新蓋好,就花了九十幾萬元,房屋被燒燬,我還有現金被燒掉,裡面的動產也值二十幾萬元。我是賣土地來重建房子,土地賣了300萬元。被燒掉的房子是我父親出資興建,他去世之後就把房子留給我,由我一人居住使用,我的弟弟他們的戶口也設在這間房子,但他們在外面都有買房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鄰居,二人相處素不和睦,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下午1時許至4時40分許間某時許,持汽油桶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中國石油公司太魯閣加油站」購得100元之92無鉛汽油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裝有無鉛汽油之不明容器前往原告上開住處,趁原告外出之際,未經許可侵入屋內,在屋內門廊東南角落處與臥室北面間之隔間牆下方潑灑汽油,並持不明火源點燃火苗,致火勢迅速燃燒,造成該住宅東側客廳及臥室木造部分燒損倒塌而燒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吳政琪、陳凱銘之證詞,復有花蓮縣消防局103年5月9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而花蓮縣消防局依據初期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談話筆錄及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上開火災之起火處所在上址房屋門廊東南角落與臥室北面間之隔間牆下方一帶,而因未發現有烹調物品、擺放祭祀等器具、電器物品使用及電源配線經過及煙蒂殘留等現象,認可排除煮食或祭祀不慎、電器因素引火、煙蒂遺留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該房屋內未發現有自行發火之物品,且據目擊者白禮嘉所述發現火災時,該屋大門是開的,故認不排除現場係遭人侵入後,以明火點燃臥室北側及門廊東南角落處下方一帶之易燃物,造成火勢擴大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節,業據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甚詳,可見該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又依證人李漢龍、彭明德(均任職於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證詞、內政部消防署104年12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房屋燒燬之狀態,已可認係受他人以易燃液體縱火造成。再參酌證人吳政琪、白琍琴、林佩君、王雪娥(被告之母)、金玉美、陳凱銘、金仁義(被告之弟)之證詞、中國石油公司太魯閣加油站加油紀錄資料1份,及經警於103年4月9日在被告住處扣得10公升汽油桶1個,其內尚有約5公升汽油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8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侵入原告住處後,而有在屋內放火致該房屋燒燬之事實。被告亦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判處有期徒刑捌年,有本院104年原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故意放火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該屋受損,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120萬元,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惟經核被告燒毀原告前揭房屋為一樓木造平方,縱深約5至6公尺,地70餘坪,建坪20坪左右,遭火燒毀約10餘坪,屋內尚有置於床鋪下之現金57,000元(原告擬繳納酒後駕車罰金之款項)、電子電鍋、20吋電視、洗衣機、熱水器、單座瓦斯爐各1台、3台電風扇及一些生活日常用品均遭燒毀,動產損失約10萬元,已據原告於警局中陳明;再參酌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及現場照片(均附於刑事卷宗內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該屋用途為住宅,外觀為木造牆面,屋頂為鐵皮搭建,東側為客廳、臥室、門廊及雜物間,西側為倉庫及廚房,房屋遭毀部分為客廳、臥室、門廊、雜物間及廚房,木頭支架及橫樑倒塌,鐵皮屋頂掉落,屋內動產電風扇、畚斗、飼料塑膠桶、衣物、電視、雞籠、置物架、鐵製信箱、滅火器等物均燒毀,並客廳、臥室及雜物間全毀,廚房半毀等,原告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20萬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