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羅邦增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簡金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0時許,共乘車牌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0 時15分許,系爭車輛停靠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前,當時被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陳雅緹,不知何故將酒醉之原告自系爭車輛中拉原告下車,使原告因此跌坐於地,隨後,原告便起身質問被告及陳雅緹,被告當下竟連續出拳約9 次,直接重擊原告之頭部,直至原告昏迷倒地不起,而原告斯時已完全喪失意識,被告及陳雅緹竟駕車離開現場,未及時將原告送醫救護,反棄置原告於昏迷之危險狀態中。原告因遭被告上開故意施暴行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無開放性顱內傷口,但有意識喪失,未明示期間長短」及後續仍有「頭痛及頭昏」、「容易發生跌倒、左上肢及左下肢常常麻痺將漸漸萎縮喪失功能、記憶也將漸漸退化、記憶力減退…」等傷害,且後遺症已達重度傷害之損害程度,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本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64 元。原告連同健保費一併請求,因本件是故意侵權行為,健保局並無代位請求權,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定意旨可參)。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精神慰撫金:1,847,436 元。被告明知原告酒醉已陷於無意識狀態,仍連續9 次重擊原告頭部太陽穴附近,足見下手凶殘,已有致原告於死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且被告有殺人前科經假釋出獄,竟不知收斂悔悟,若非原告幸運生還,被告應再犯下殺人罪刑,且被告於刑事審理階段僅願以5 萬元和解,之後拒不到庭而遭通緝,態度惡劣,完全無賠償之意願。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強體壯,自公職退休後,平日除照料果園,尚能從事體力勞動賺取收入,現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力傷害之後遺症,迄今仍伴隨四肢無法使力、頭暈等症狀,致平日行動自由受限,心理亦承受相當打擊,實屬痛苦不堪。又原告為求病情好轉,自104 年起,不間斷每周數次前往花蓮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然復健治療漫長難熬,往往耗費一下午時間,恢復程度緩慢令人失望,此外,原告固定回診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內心盼能獲醫生給予恢復期及評估後續治癒程度之明確意見,而醫生僅以人體頭部受傷後或多或少都有後遺症,不能回復如未受傷前之狀態,要原告接受事實等語安慰原告。考量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雖無法獲刑事判決認定達重傷害之程度,確已無法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態,原告後續復健治療之路漫長,所需承受之心理煎熬及日常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皆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創,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其亦有起訴原告,兩造係互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原簡字第19號傷害案件卷宗及所附筆錄、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攝影擷取影像翻拍照片等可證,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另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68年台上第967號判例)。
(三)被告不法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152,564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未為爭執,應堪認定可採。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茲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務農;被告國小畢業,職業工人,均經濟狀況小康,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留有後遺症等痛苦程度,兼衡本件發生之原因乃原告先行挑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