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廖寶純再審原告 呂群芳再審原告 廖賢金再審原告 廖寶珍再審原告 廖學瑞再審原告 廖學勇再審原告 呂春芳再審原告 呂瑞花再審原告 劉呂瑞蘭再審被告 黃秀五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放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6號、105 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最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廖寶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再審原告於105 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係主張被繼承人廖大道之繼承人廖寶純、呂羣芳、廖賢金、廖寶珍、廖學瑞、廖學勇、呂春芳、呂瑞花及劉呂瑞蘭等人,應將花蓮縣○○鄉○○段1251、1253、1276、1276-2及127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6,登記原因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上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渠等需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雖僅再審原告廖寶純、呂羣芳、廖賢金、廖寶珍提起再審,再審之效力仍及於廖學瑞、廖學勇、呂春芳、呂瑞花及劉呂瑞蘭等人,而視同再審原告。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64年台再第140 號判例)。
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63年台再第67號判例)。縣市政府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放領及撤銷放領,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私有耕地之徵收與放領不同。如有爭執,應由民事法院處斷,不屬行政訴訟範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62 號判例)。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意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依原確定判決「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原列花蓮縣政府為被告,請求花蓮縣政府撤銷坐落花蓮縣○○鄉○○段1251、1253、1276、1276-2、1276-3等地號土地之放領處分,經原審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復經該院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除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廖君等9 人既依法承領,在花蓮縣政府撤銷承領之前,尚無將因放領所取得之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之義務。」可知,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私法行為之撤銷不同,須依法定程序為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僅由受委任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於作成放領處分之有權機關花蓮縣政府為撤銷上開放領之行政處分前,民事法院僅得就系爭土地既有之法律狀態為審查,系爭土地自105年5月20日即由廖大道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以放領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雖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承領之處分,嗣已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是花蓮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依然有效,並經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原告當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再審被告與國產署間雖有(91)國耕放租字第00166 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然此係因國產署不知系爭土地已得由再審原告合法承領,而誤為系爭契約之簽立,現花蓮縣政府既已合法受理再審原告公同共有繼承承領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申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國產署於知悉上開情事後,依系爭契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2 款約定,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租約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於判決書中表明系爭土地之放領處分確實存在無誤,而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塗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又無視前述有效之放領處分,無異否定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有其他不得放領系爭土地之情,而認再審被告與國產署間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之意旨,是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有拘束之效果。又於民事訴訟程序涉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當事人就此先決問題自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定。再審被告上訴主張其與國產署間確實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其基於承租權人之地位,依系爭租約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系爭租約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確認訴訟」,並非「花蓮縣政府准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之放領既有如上未洽之處,則國產署以系爭土地屬早期放領公地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君等9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9點第2款『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等語,顯已將非本案訴訟標的之花蓮縣政府准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作成實質上審查,自非有據,且因再審被告本已循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而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更無得容許再審被告依民事程序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原訂有(91)國耕放租字第00166 號國有耕地放領賃契約書,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為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瑞穗段1434-1、1379-1及1379地號土地)承租人,其中溫泉段1276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276-2及1276-3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及溫泉段12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瑞穗段1433地號土地)共5 筆國有土地,前由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於民國50年間,依現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臺灣省放領公地辦法)放領予再審被告公公廖大道,嗣約於60年間,上開4 筆國有土地遭洪水侵襲肆虐而流失,停征地價,期間均無人耕作。91年間再審被告妯娌陳來春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填土整地重新耕作種植牧草,並於93年間為清償其先夫廖學榮與再審被告配偶廖學瑞兄弟間之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無條件轉讓廖學瑞,抵償部份債務,並以再審被告名義與國產署於94年間簽訂上述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上述租約屆期後,經過續約程序,續租租期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二)嗣訴外人花蓮縣政府以再審被告及陳來春均為廖大道繼承人之家屬(廖大道之媳婦),渠等耕作系爭土地即等於為廖大道繼承人自任耕作為由,於101 年間通知廖大道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繳清剩餘期數之地價後,於102年5月20日由再審原告等9 人以放領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即除其中1253-1及1276-1地號等2 筆土地即為上述道路使用未列入放領之土地,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外,其餘同段1251、1253、1276、1276-2、1276-3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等9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7分之6」及「繼承承領人之一廖學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故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7分之1」,即形成國私共有土地狀態。
(三)由於上項放領造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變更,國產署北區分署分別於102年9月26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 10242015530號函及102年10月1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2424016120號函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單方行使終止權之依據,乃上述雙方所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2 款約定:「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8 款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耕作、畜牧使用或不得放租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12款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亦即國產署北區分署認為系爭土地因「公地放領」而有收回之必要,應屬憲法第143 條之基本國策之貫徹,而符合上開「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有收回必要時」之情形,且國有土地如已放領有案,即依理不得再為放租,否則即與放領國家政策有違,系爭土地放租予再審被告時,因不察花蓮縣政府於91年間即查告系爭土地為早期放領土地,而誤予放租,但事後「經查明係屬不得放租者」,遂依上揭約定事由,單方終止租約。
(四)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應無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花蓮縣政府不應准予其申請而將系爭土地放領,又再審原告既無接受放領之地位,則此錯誤之放領應不發生貫徹憲法第143 條之基本國策之情形,進而認不符上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2款所稱之「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而有收回土地必要、第8 款所稱「經查明係屬不得放租者」或第12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等要件,出租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無契約上之終止權限,不得單方行使終止權,故為上述「確認系爭(91)國耕放租字第00166 號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之諭知。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即主要是以上述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關於(91)國耕放租字第00166 號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本件再審之範圍。上述系爭國有耕地之放租,係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本件再審之爭議範圍,乃在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單方終止其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乙節,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易言之,本件再審有無理由,其重點在於原確定判決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租約之約定而終止租約,所得據以行使終止權之「要件事實」不存在而為認定,作成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之結論,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系爭租約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九)點第2 款、第
8 款及第12款:「租賃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8.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耕作、畜牧使用或不得放租者。...1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乃屬意定之出租人終止權之約定。上述意定終止權成立之事由有無,亦即其前提要件事實存否,或關於上開約款內容不明或意思表示真意不明時之所為契約之解釋,皆屬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再者,國有土地之放租行為既屬私法行為,應適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理,放租機關所應遵守之行政規則,除非已納入契約者外,不直接拘束承租人。又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契約嚴守原則,是以租約一經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皆應享有信賴租約履行之期待利益,自不許任意片面變更或終止,以維護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安定,故關於上述系爭租約第四條第19點各款終止事由之成立或存否,均應從嚴認定,不許由放租機關任意自行解釋或任意終止,以保障承租人之信賴利益。至於上述關於私法契約意定終止權成立事由之約定內容及其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既屬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範疇,應無適用法規之問題,若確定判決於判斷結論作成上,無另有涉及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七)原確定判決認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終止契約權限,係以:「系爭土地之放領(再審原告)既有如上未洽之處,則國產署以系爭土地屬早期放領公地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君等9人(即再審原告)為由,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點第2 款『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為理由,即一併認定系爭土地放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非合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9點第2款「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有收回必要時」、第8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不得放租者」或第12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等前提要件。上述第 2款所稱「有收回必要時」,其必要性有無乃契約上不確定抽象概念,民事法院有權予以解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函釋之拘束,依前揭64年台再第140 號判例及63年台再第67號判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所謂「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有收回必要時」,其必要性有無既應從嚴認定,當放租與放領土地之行為發生衝突時,依理固不應二者同時併存,而造成土地使用權上之紛爭,然現實上又非不得併存。惟關於「放領行為是否應視為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若有放領與放租同時存在之衝突時,是否有收回放租土地之必要性?」等事項,既為契約解釋之事實認定,自屬原確定判決所得審查者。而原確定判決審查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承領系爭放領土地於程序上可議之瑕疵,而無保護之必要,乃謂非合於「政府實施國家政策」之情形,且無收回現已放租予再審被告之土地之「必要性」,作成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終止權之判斷,其事實認定無論正確與否,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述就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認定,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也沒有涉及系爭租約得否對抗系爭土地嗣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再審原告)之判斷,與土地法第43條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主張,顯無理由。
(八)再查,原確定判決作成系爭租約存在之結論,係以出租人有無終止權為其判斷依據,至於就花蓮縣政府放領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之買賣行為是否應予撤銷,並無著墨,沒有涉及就花蓮縣政府否准再審被告申請重新審定系爭土地放領之行政處分予以變更,無審判權上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放領有未洽之處」,係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即其就出租人終止權所為事實認定之一環,無既判力,對於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或本件當事人均無拘束效力,亦即沒有動搖或改變系爭土地放領之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之效果,不因行政處分效力之結果而受影響,非屬「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於作成出租人契約終止權有無之判斷時,有自行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權限,其既不以花蓮縣政府放領行為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也沒有宣告上開放領行為是否無效或違法,只是認為上開放領過程有未洽之處,欠缺收回放租土地之必要性,並認系爭土地非依法不得放租者,不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國產署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而已。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乃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