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周碧珠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再審被告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4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僅依據「借據契約」請求再審原告
履行、於第二審(下稱原審)時復主張「兩造原係成立委任契約嗣經合意變更為借貸契約」,從未主張兩造間關於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創設性之和解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狀並自認兩造關係為「借貸契約」,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開庭時,均未見提出兩造係成立和解之事實或主張,甚至在原審審理期間法官已闡明兩造就借據之法律性質陳述意見時,仍未見任何一方表明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即為證明兩造有創設性之和解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自屬認作主張,就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而對再審被告一再自認之事實不採為判決之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及第二命題「經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本件自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裁判結果。
⒉原確定判決拘泥於系爭借據所用之辭句內容,並未深究兩造
書立系爭借據之真意,及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自承「我不要股票,就把股票過給你,但是該筆錢,就當作妳向我借,到時妳再以借貸返還予我,即可」等語,係呼應兩造在立據時即有「系爭新臺幣(下同)38萬款項即是再審原告取得再審被告股票之對價」之買賣真意。再者,原確定判決更任意割裂認定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之完整事實,任意截取其內容並恣意推解為和解之法律關係,致失其真意,顯然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多次否認證人王奕欽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單憑證人王奕欽誣指其曾擔任再審原告秘書等片面之詞,在無其他事實可資佐證下,即輕信證人王奕欽所言,顯已忽略聲明證據之調查,亦未就已調查之結果詳予判斷,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雖稱「證人朱敏華證稱其不知會員間得否互相買
賣,亦不知點數轉為股份之事等語;證人楊惠雯雖證稱會員間可買賣點數,也可以轉換股份等語,但亦證稱其不是很清楚兩造間發生的事等語,可知證人朱敏華、楊惠雯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惟從證人朱敏華於原審之其他證詞可知,必贏博彩集團支付投資人紅利之方式為每月一次,直接跟公司提現,足證再審被告於起訴書中主張「8月間曾陸續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其所宣稱之獲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會員間會因自己點數不夠,可以跟其他會員相互買賣,益徵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匯款33,120元予再審被告之原因,乃係向陳淑貞購買點數之對價,並非如再審被告或證人王奕欽所偽稱之「獲利」。從而,自不得以證人王奕欽之不實證述作為認定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為兩造間有和解契約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朱敏華、楊惠雯其他於原審之證述,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審既認定兩造間關於借據之法律關係應為創設性之和解法律關係,又謂再審被告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8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係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兩造投資糾紛事實之依據,並據此解釋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並以解釋契約內容及法律效果,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細譯再審被告起訴狀第一段「我不要股票,就把股票過給你」等語,認此對話目的係為陳述兩造間於必贏博彩集團倒閉後所發生爭執之事實,亦即指出兩造發生爭執之緣由,並據以認定第二段「但是該筆錢,就當作妳向我借,到時你再以借貸返還予我,即可」部分,係兩造為終止爭執而成立借據之創設性和解法律關係,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已探尋當事人間整體過程之意思,並未分裂認定各自之意思表示真意。又,再審被告已就上開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為「兩造原係成立委任契約嗣經合意變更為借貸契約」,並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據上權利為請求權基礎等主張相符,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有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取得借據上所訂明之權利,屬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者,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證人朱敏華、張惠雯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之法律關係,足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再審被告已不能將必贏博彩集團之股份移轉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免除給付38萬元之義務云云,應不可採。又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證人王奕欽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嫌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後,僅概括爭執其真正,而未就錄音內容本身提出譯文或另為爭執,故無再為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況證人王奕欽到庭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訊息照片皆與系爭借據內容相符,再審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亦不能舉證其係因遭脅迫方簽立系爭借據,原審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8萬元及利息,並無錯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其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雖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據為創設性之和解法
律關係,違反辯論主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內容,兼以證人王弈欽證述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據之緣由,依其職責適用法律,判斷系爭借據實係兩造間就其所發生之投資必贏博彩集團糾紛,以互相讓步之方式,簽立系爭借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爭執,進而認定系爭借據應為創設性之和解法律關係,乃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適用法律,實無再審原告所稱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情形,難謂有何違反辯論主義可言,而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本即係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再審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再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稱「我不要股票,就把
股票過給你,但是該筆錢,就當作妳跟我借,到時妳再以借貸返還予我,即可」等語,即係自認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借貸契約,原確定判決卻未以之為判決基礎,亦違反辯論主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判斷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因其等投資必贏博彩集團產生糾紛,進而分析「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述第一段『我不要股票,就把股票過給你』等語,目的是為陳述兩造間於必贏博彩集團倒閉後所發生爭執之對話,亦即指出兩造發生爭執之緣由,第二段『但是該筆錢,就當作妳跟我借,到時妳再以借貸返還予我,即可』等文字,乃係為終止兩造間之紛爭而成立借據之創設性和解法律關係,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之自認」,自無所謂未將當事人已自認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更何況,自認之客體為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至某一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為法律問題,尚不得為自認之客體,易言之,事實問題方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系爭借據之性質究竟係屬消費借貸、買賣或和解,乃法律問題,並非自認之客體,法院本即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並未以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借據為借貸契約為判決之基礎,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拘泥於系爭借據所用之辭句內容
,並未深究兩造書立系爭借據之真意,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之完整事實,任意截取其內容並恣意推解為和解之法律關係,而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相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客觀證據,探求當事人真意,進而認定系爭借據之性質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而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本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既認定系爭借據為創設性之和解法律關係,又謂再審被告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8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依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借據加以判斷,並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借據此一創設性之和解法律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故認第一審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核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
㈢、本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言。本件並非行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業如前述,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以,再審意旨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再按,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忽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出證人王
奕欽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加以否認,未予勘驗該錄音光碟,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審業已傳訊證人王奕欽到庭具結證述:伊受再審原告委託匯款予再審被告,必贏集團會將發放的錢先給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轉給再審被告,後來必贏集團倒閉時,兩造為此協商很多次,其中一次兩造透過電話協商時,伊亦在場,伊因同為被害人,故請再審被告將電話擴音並由伊加以錄音,因再審原告之前推銷時曾說如果沒有獲利,再審原告會負責,故協商時再審被告希望再審原告趕快簽借據還錢,再審原告亦同意等語明確,是證人王奕欽業已詳細證述其所親自見聞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過程,且再審原告亦未否認系爭借據確實為其所簽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應勘驗王奕欽當時在旁見聞兩造協商時所側錄之錄音光碟,是否有必要性,已然有疑。況且,原審業已綜合審酌系爭借據內容、證人王奕欽之證述、再審原告傳送予再審被告之手機訊息照片等證據,方認定兩造係因投資必贏博彩集團乙事發生糾紛,故兩造協議如借據上所載內容,約定由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再審被告38萬元,再審被告即不得再對再審原告為其他爭執之事實,而再審原告亦未指出該錄音光碟有何內容,經法院勘驗並加以斟酌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斷,而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自難認該錄音光碟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執原審並未勘驗該錄音光碟為由,稱原審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復稱原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詢問證人楊惠雯
、朱敏華之部分證述內容,而徒以證人王奕欽不實證述認定系爭借據為和解契約,亦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證人朱敏華證稱其不知會員間得否相互買賣,亦不知點數轉為股份之事等語,至證人楊惠雯雖證稱會員間可以買賣點數,也可以轉讓股份等語,但亦證稱其不是很清楚兩造間發生的事等語,可知證人朱敏華、楊惠雯之證詞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之法律關係」,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朱敏華、楊惠雯之證詞,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法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即係已經斟酌證人朱敏華、楊惠雯之證述,而非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證人朱敏華、楊惠雯證詞,而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委非足取。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