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健國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訴訟代理人 丁昭瑮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

第一項命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於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範圍之部分,被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陸拾玖元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1.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904,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廠)於前項金額 588,202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笠行公司負連帶責任;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858,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笠行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中華紙漿廠於第1項金額588,20

2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笠行公司負連帶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2 月起受雇於被告笠行公司,並派駐於被告中華紙漿廠,主要從事工廠內勤人員,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約定日薪為1,200 元。104年3月17日在中華紙漿廠露儲區掀蓋帆布時,因工廠工作環境保護員工之措施不足,原告自三米四高的紙堆上墜落地面,致其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及上排門牙牙齒斷裂,經送慈濟醫院急診入院,至104 年4月7日出院,惟原告因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至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故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10日仍至慈濟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04年7月21日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並為給付在案,惟事發後被告笠行公司並未慰問原告傷情和補償原告薪資,被告中華紙漿廠亦未就工廠工作環境不良所造成之職業傷病表示慰問,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爭議調解亦未成立。至104年3月17日原告發生職業傷病時,原告每月應發薪資皆有約31,200元左右。然原告在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時,經過薪資比對方才得知被告笠行公司不但將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且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勞退提撥金亦轉由原告薪資中扣除,造成原告薪資和勞退提撥金之損害。

(二)關於原告職業傷病之損害部分,理由如下:

1.「……視為要派單位以不定期契約直接僱用該派遣勞工。」「派遣勞工於同一要派單位工作滿一年,並繼續為該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得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未於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者,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103年2月送行政院審查版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7 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參照);「……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同時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乃擴大雇主之定義,即包括事業主或負責人,故要派人對派遣勞工亦負有相當責任。…」(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參照);學者劉士豪教授根據德國學說認為要派人與派遣勞工兩者間形成一類似契約關係(我國民法第269 條亦可推導出類似契約關係),由於派遣勞工所提供給要派人之勞務與一般勞工給付予雇主之勞務,並無二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既受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則派遣勞工亦應類推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

2.本案原告係被告即要派單位中華紙漿廠使用之派遣勞工,嗣後,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依實務見解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同時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現職業安全衛生法)乃擴大雇主之定義,即包括事業主或負責人,故要派人對派遣勞工亦負有相當責任,故要派單位中華紙漿廠應與派遣事業單位笠行公司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執行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之業務受有職業傷病之損害,被告等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15,47

8 元、原告原領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償金額之差額172,724元,理由如下:

1.所謂職業災害乃指勞工在就業場所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因工作上的原因所發生的意外災害。而原告在中華紙漿廠工作時自三米四高的紙堆上墜落地面,致其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及上排門牙牙齒斷裂,屬於職業災害無疑,且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雇主所負補償責任,不以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故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就原告受有職業傷病之損害應連帶負補償責任。

2.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5,478元,又原告自104年3月17日至105年3 月期間為住院及工傷假期間,雇主即被告等公司之薪資給付義務仍不得免除,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1,200元,惟被告笠行公司因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為月投保薪資22,800元,故平均日投保薪資僅為760 元,而目前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按勞工保險局計算1 日為532元,總計已領182,476元,而原告月薪應為31,200元,被告等公司應補償原告之薪資,扣除104年3月已給付之底薪總計為355,200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撥付之182,476元,故被告等公司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償金額之差額為172,724元。

(四)因執行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之業務,且工廠工作環境不良使原告受有職業傷病之損害,被告等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理由如下:

1.民法就共同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於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亦定有雇主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2.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就通常在三米四高的紙堆上工作之原告,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被告中華紙漿廠對於自己廠區之環境、原告等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等工作空間並未妥善規劃(堆放空間不足導致紙越堆越高),致使原告之工作處所身處三米四高而無任何防護措施,導致原告有高度摔傷或致殘之風險,且被告等公司亦未曾對原告實施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等公司明顯未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致使原告自三米四高之紙堆上墜落摔傷,而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均有連帶責任,故被告等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因受有上述之損害,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等公司應連帶賠償 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原告薪資因被被告笠行公司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及勞退提撥金,使原告受有實領薪資上之損害,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害差額194,669元,理由如下:

1.「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2.原告在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時,經過薪資比對方才得知被告笠行公司竟將雇主原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金全部由原告薪資扣除,致使原告受有實領薪資上之損害,故原告被告笠行公司請求賠償薪資差額194,669元。

(六)關於被告笠行公司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使原告受有勞退提撥金差額之損害,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勞退提撥金差額45,691元,理由如下:因被告笠行公司違反就業保險法保護及勞工保險條例保護原告勞工權益之法律規定,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就勞退提撥金差額之部份受有損害,故原告得向被告笠行公司請求勞退提撥金差額45,691元。

(七)關於原告年資滿5 年,被告笠行公司應補給任職期間未給之特別休假合計63日,折算原告日薪1,200 元,雇主即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未特休之加班費75,600元,理由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就特別休假及未休假工資均定有明文。

2.原告自99年2 月起受雇於被告笠行公司,在笠行公司期間原告努力工作從未有過特休,縱使工資已由雇主照給,然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至104年3月17日原告發生職業傷病無法工作時止,累計已滿5 年,每年應有特休14日,被告笠行公司應補給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之特別休假合計63日,折算原告日薪1,200 元,總計75,600元(計算式:

63×1,200=75,600 ),故原告向被告笠行公司請求原告未特休之加班費75,600元。

(八)並聲明:1.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858,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笠行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中華紙漿廠於第1項金額588,202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笠行公司負連帶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被告中華紙漿廠主張已購入安全墊且有公告云云。然被告笠行公司雖有公告,但被告笠行公司並無成品課,所指成品課是否指被告中華紙漿廠成品課?縱成品課有購買,然該安全墊並非依法令所指之防墜措施。又縱成品課有購買,然並未於案發時提供於現場,亦未告知原告如何取得。又案發現場之漿包排列方式,過於緊密,面積廣大,狹窄處無法排設安全墊,且數量不足,又無法人力徒手搬運,須經由堆高機設置,縱成品課有購買,仍難謂已履行合法之安全措施。

2.關於被中華紙漿廠抗辯被告笠行公司有依法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提出簽名紀錄云云。然(1) 據聞該教育訓練簽名表僅係應付勞動檢查之用,實際上並未有教育訓練之實施。此參被告所提附件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招瑮之簽名均疑似同一支用筆、堆高機相關規則等字亦係同一支用筆可查;(2) 若有教育訓練,請被告提出上課照片。

3.關於被告笠行公司主張醫療費用115,478 元應扣除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責任意外險61,000元部分,然由原告薪資單可知,該意外險保險費係由原告薪資中支出,非由被告笠行公司所支出,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4.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不同意被告笠行公司所主張之2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理由如下:

(1)依據薪資發放通知單所載,除104年3月因職災工作日數不足外,104 年2月為33,900元、104年1月為31,200元、103年12月為32,400元、103年11月為28,800元、103年10月為30,600元、103年9月為31,200元,上開六個月共計188,10

0 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1,350元,今原告以31,200元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並無違誤。

(2)又依據原告任職近3年之工作薪資所得,平均依序為31,80

4 元、31,846元、31,342元,故原主張依每月薪資31,200元為計算之基礎,應有所本。被告笠行公司辯稱每月薪資26,000元,容有誤會。

5.關於被告中華紙漿廠主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55 條之安全網、安全帶僅為例式規定云云,尚屬牽強,理由如次:

(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規定,已明示雇主應提供之安全設施為安全帶及安全網,亦非例示規定,被告未依該規定提供安全帶或安全網供原告使用,已於法未合。

(2)被告所稱之防護墊並非前述法規所規定之『防墜措施』,況且防護墊設置於地板上亦無『防墜功能』,此設施顯然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規定不符。

該防護墊之規格、功能及材質是否均可防護原告自3.5 公尺之高處落下而可免予受傷,亦有未明。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規定,不可能容許雇主任意採取此種防護墊之便宜措施。

(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查依據上開規定,係雇主應有提供安全網或安全帶之義務,且雇主若未提供安全網之情形,應有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義務。本件被告未提供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即須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被告未履行此一義務,縱有安全教育或提供防護墊,亦難謂無過失。

(4)據勞動部安全衛生署105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

2 號函,茲表示意見如下:(一)依據該函釋亦指應參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該條項指應設置欄杆及安全網之材質及形式,亦未表示安全墊足以代替安全網或安全帶;(二)該函釋亦指明應參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包含第22條),亦未表示安全墊足以代替安全網或安全帶;(三)該函中雖記載防護墊是否能達到必要之防護效果法無明定,即應認為此種防護方法非屬法令規定之防治措施,且該等條文亦未明示可由雇主自動以相同效果之方法替代欄杆、安全網、安全帶等,自應認被告所提供之防護墊,仍然與上開規定有違。

6.關於被告中華紙漿廠辯稱其有製作防護墊云云,其所主張乃卸責之詞,理由如下:(1) 被告所提供之防護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防墜措施,縱其有提供,亦無法免責,已如前述;(2) 被告所提供者為中華紙漿廠之請購單,並非採購單,無法證明被告中華紙漿廠確實有採購;(3) 依據請購單,採購地區均為台北,與花蓮廠無關;(4) 依據請購單,其用途說明均為『外銷裝櫃用』,並非用於製作防護墊;(5) 縱有購買及製作,亦無法證明原告墜落該天,有提供使用之情形;(6) 至於照片係被告中華紙漿廠嗣後排列照相,與案發當天情形不同,不足為採。另被告中華紙漿廠主張露天儲放紙漿僅需20個安全墊,原告否認之。

7.被告中華紙漿廠主張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之調查報告未能瞭解詳情(即有提供防護墊之情形),故主張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此等主張不外坐實被告於案發之當日未提供防護墊在現場,否則豈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調查人員到案發之現場,竟不知有提供防護墊之情形。故被告主張顯無可採。況且,被告提供防護墊亦未能免除其應提供安全網或安全帶之義務,並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義務。

8.關於被告中華紙漿廠所提出發泡板統計表及驗收紀錄,與防護墊無關。被告中華紙漿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其上用途大抵紀載『外銷裝櫃用』,且部分記載配合外銷裝櫃,請於一定之期日前送達,足見被告中華紙漿廠所採購之上述發泡板,並非為製作防護墊,尤為顯然,前述採購單中僅有一筆採購,其上用途記載為『紙漿露儲防墜緩衝』,足見採購單位並無分類粗略方簡略記載為外銷用該採購之情形。且該採購之承辦人員均為訴外人李耀慶,故其當然知悉用途記載之差別,而無簡略或記載錯誤之情事。上開唯一一筆記載『紙漿露儲防墜緩衝』之採購,其採購規格為『120cm×100×5 cm』,而其他記載外銷用之發泡板採購,均僅係採購『 20cm×100cm×1.5cm』,規格明顯不同,被告中華紙漿公司顯然將外銷用發泡板之採購意圖魚目混珠。再依據被告中華紙漿廠所提出之採購單,就同99年度而言,分別於4、5、7、8、10、11、12月採購、100 年度又分別於5、6、7、9、12月採購、101 年度又分於2、3、4、6、7、9月採購。若如被告中華紙漿廠所述,係為製作防護墊而購買,實難想像製作防護墊之原料何需要逐月購買,分批製作?且分為三個年度始購買完畢?被告中華紙漿廠辯稱購入發泡板製作防護墊之主張,係臨訟拼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9.關於罹於時效部分主張如下:

(1)關於退休金提撥差額,並非薪資之範疇,故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2)關於薪資差額部分實係被告笠行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而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10.被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安全網等防墜措施,縱有提供防護墊(假設語),亦無法證明足以提供適當之防護,亦無足防止原告墜落亦或受傷,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無據。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笠行公司之答辯:

1.原告原任職於其他派遣公司,派往中華紙漿廠工作,後因故至被告笠行公司任職,並同樣派往中華紙漿廠。原告同意被告笠行公司向被告中華紙漿廠領得之每日1200元金額,不扣除管理費,但須扣除原告全部勞健保費用、商業保險費及退休金提撥等金額後,始為原告之薪資,原告亦了解並首肯,所以原告自99年間數年來均同意以此內容工作及領取薪資。

依此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6,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1,200元。故若以每月平均薪資26,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笠行公司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超過部分則無法接受。

2.「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工資為民法第126條所謂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退休金提撥差額、未特休之加班費部分超過5 年部分,其請求權已消滅。

3.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曾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然:

(1)本件原告係從事為露儲區之作業,而由被告笠行公司 100年7月25日、101年7月23日、102年2月5日之公告,主旨分別係「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有關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注意事項」、「紙/漿品裝車及露儲作業工安宣導事項」,已見被告笠行公司已多次籲請員工注意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再依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中華紙漿廠已提供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所需之安全帽、安全梯及安全墊(防護墊);且在工安會議明確要求堆高機裝車及露儲作業之相關安全措施要徹底落實,將加強稽查。又被告笠行公司並多次囑咐員工進行露儲作業時,務必戴上安全帽、使用安全梯,及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安全墊(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等情。

(2)另由被告笠行公司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可知上開教育訓練內容為: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堆高機相關規則等內容。且被告笠行公司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其上均有原告簽到之紀錄。可證被告笠行公司確有多次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

(3)另經鈞院發函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該署函復:「相關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使用即設置之規定,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23條規定辦理。至來函所述防護墊是否能達到必要之防護效果,法無明文,雇主應自行妥適評估其效能上之可行性」,有該署105 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2號函在卷足稽。又被告中華紙漿廠前早已就安全墊(防護墊)做過實驗,如於漿堆四周擺放安全墊(防護墊),確實能保護不小心由漿堆上跌落員工之安全,而達到防護效果。是由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函復內容,適足證實被告中華紙漿廠前所主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內容以觀,固規定『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其所舉之『安全網』、『安全帶』僅是例示之安全措施,並非謂僅有此類安全措施。因原告當時工作之區域為露天儲放紙漿堆,其現場狀況如照片所示,故無法設置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被告中華紙漿廠乃購置安全墊(防護墊)作為安全防護設備,並要求員工在該區作業時,須將安全墊(防護墊)擺放在露天儲放紙漿堆四周,以保護作業員工之安全。從而,被告中華紙漿廠自已有提供防墜落之安全設施」等情,應可信實。

(4)被告顯已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有多次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原告發生事故時,其並未依被告笠行公司公告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要求,在進行露儲作業時,戴上安全帽、使用安全梯,及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安全墊(防護墊),始發生跌落受傷之不幸結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曾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而有過失,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4.被告中華紙漿廠已準備有安全帽、安全墊(防護墊)作為安全防護設備,並要求員工在露天儲放區作業時,須將安全墊 (防護墊) 擺放在露天儲放紙漿堆四周,以保護作業員工之安全,已如前述。原告擔任堆高機駕駛,其在爬上紙漿堆前駕駛堆高機將安全墊(防護墊)擺放在露天儲放紙漿堆四周並無任何困難,其竟故意不為之,致其掀帆布時由紙漿堆跌落地面而受傷,則原告顯然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請考量原告過失程度重大,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許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紙漿廠之答辯: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華紙漿廠與笠行公司連帶補償其醫療費用115,478 元、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償金額之差額172,7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觀之原告所引之請求依據,或為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或為規範承攬關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或為學者學說云云。

2.依原告事實上之主張,其已明確謂:其於99年2 月起受雇於被告笠行公司,並派駐於中華紙漿廠;其係要派單位中華紙漿廠使用之派遣勞工等語。而「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2條(亦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裁判參照)。顯見被告中華紙漿廠與笠行公司或原告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請求被告中華紙漿廠與笠行公司連帶補償,應無理由。

3.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原告與被告中華紙漿廠並無勞雇關係。又被告中華紙漿廠於原告住院及工傷假期間,仍依與笠行公司間之派遣契約給付費用,並無欠費。況原告係主張係因笠行公司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故而請求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償金額之差額172,724 元,此部分更與被告無關,其請求中華紙漿廠與笠行公司連帶補償其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償金額之差額172,724元,顯無理由。

4.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曾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係從事為露儲區之作業,而由被告笠行公司 100年7月25日、101年7月23日、102年2月5日之公告,主旨分別係「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有關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注意事項」、「紙/漿品裝車及露儲作業工安宣導事項」,已見被告笠行公司已多次籲請員工注意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再依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中華紙漿廠已提供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所需之安全帽、安全梯及安全墊(防護墊);且在工安會議明確要求堆高機裝車及露儲作業之相關安全措施要徹底落實,將加強稽查。又被告笠行公司並多次囑咐員工進行露儲作業時,務必戴上安全帽、使用安全梯,及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安全墊(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等情。

(2)另由被告笠行公司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可知上開教育訓練內容為: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堆高機相關規則等內容。且被告笠行企業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其上均有原告簽到之紀錄。可證被告笠行公司確有多次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

(3)被告顯已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有多次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原告發生事故時,其並未依被告笠行公司公告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要求,在進行露儲作業時,戴上安全帽、使用安全梯,及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安全墊(防護墊),始發生跌落受傷之不幸結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曾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而有過失,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5.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之內容以觀,固規定「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其所舉之「安全網」、「安全帶」僅是例示之安全措施,並非謂僅有此類安全措施。因原告當時工作之區域為露天儲放紙漿堆,其現場狀況如照片所示,故無法設置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被告中華公司乃購置安全墊(防護墊)作為安全防護設備,並要求員工在該區作業時,須將安全墊(防護墊)擺放在露天儲放紙漿堆四周,以保護作業員工之安全。從而,被告中華紙漿廠自已有提供防墮落之安全設施,原告謂安全墊並非依法令所指之防墜措施云云,顯係誤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

6.被告中華紙漿廠先後在99年購入發泡板5125張、100 年購入發泡板5600張、101 年購入發泡板1000張。所購入之發泡板即用以製作安全墊,係以150 張做成一個安全墊,是總共製有78個安全墊。而每一個露天儲放紙漿堆只要20個安全墊,即可擺滿其四周;且露天儲放紙漿堆作業時,只會每次一個逐次進行作業,故被告中華紙漿廠所提供之安全墊顯然足夠,顯亦無原告所稱安全墊數量不足之情形。至原告所質疑被告中華紙漿廠所購入之發泡板「採購地區均為台北,與花蓮廠無關」、「用途說明為外銷裝櫃用,並非製作防護墊」云云。因為花蓮地區並無廠商出售此類發泡板,因而須至台北地區採購,所以請購單彙總表採購地區寫台北,自無不當;此部分是指採購地區並非表示使用地區,原告如此質疑並無理由。另購買發泡板之用途說明記載為「外銷裝櫃用」,係因被告中華紙廠對於採購用品之分類用語僅粗略分為幾大項,只要跟外銷裝櫃用有關之物品均將分類用語記載為「外銷裝櫃用」,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中華紙漿廠係將上述所購買之發泡板用以製作安全墊(防護墊)之事實。雖然歷年購買發泡板之驗收收料紀錄,僅有一張記載為「紙漿露儲防墜緩衝」,但實際上所購買之發泡板均作為安全墊(防護墊)使用,此由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上安全墊(防護墊)之發泡板數量,顯高於該張驗收收料紀錄用途記載為「紙漿露儲防墜緩衝」發泡板之數量,即可證明此事實。

7.至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5年7月21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摘要報告中雖稱:原告有戴安全帽但未穿著安全帶,現場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墮落之設施云云。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應係未深入了解被告中華紙漿廠,已提供安全墊(防護墊)作為安全防護設備所致,尚難採為被告中華紙漿廠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許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9年2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笠行公司,並受派遣至被告中華紙漿廠;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在被告中華紙漿廠露儲區掀蓋帆布時,自3.4 公尺高度之紙堆上墜落至地面,受有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及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後住院,直至104 年4月7日始出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頁2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案情摘要報告(卷頁 178至180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關於職業傷害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5,478元、工資差額172,7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關於工資減少部分,被告笠行公司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被告笠行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繳金共計194,669 元,且被告笠行公司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應給付原告工資75,600元,另原告之工資每月為31,200元,然被告笠行公司低報原告之工資,故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差額45,69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笠行公司辯稱關於職業傷害部分,其業已公告請員工注意露儲區作業安全維護,並召集工安會議,且提供安全帽、安全梯及安全墊,故無過失,況原告未擺放安全墊,亦與有過失;關於工資減少部分,原告前受雇於宏仁清潔社,派遣至被告中華紙漿廠,嗣宏仁清潔社與被告中華紙漿廠終止契約,被告兩公司訂立契約,且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商量後接收原告,而被告兩公司約定之報酬為每日1,200 元,原告之工資則由其與被告笠行公司自行約定,故被告笠行公司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繳金乃徵得原告同意,原告之工資每月為26,000元,倘若以每月26,000元計算原告之請求金額,被告笠行公司即無意見,另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云云,被告中華紙漿廠則辯稱關於職業傷害部分,其與被告笠行公司無承攬法律關係,無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不與被告笠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中華紙漿廠已提供足夠之安全墊,被告笠行公司亦已公告請員工注意露儲區作業安全維護,並召集工安會議,亦提供安全帽、安全梯及安全墊,故被告無過失,況原告未擺放安全墊,亦與有過失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關於職業傷害部分,被告中華紙漿廠是否應負雇主責任?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關於工資減少部分,原告每月工資之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笠行公司給付之扣除工資、未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笠行公司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之差額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二)關於職業傷害部分,被告中華紙漿廠應負雇主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3.按所謂勞動派遣契約,係由要派人與派遺人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由派遣人依要派人之指示,提供要派人所需之勞工,使該勞工至要派人處提供勞務,而由要派人依照派遣勞工人數給付派遣人服務費用之契約,亦即派遣公司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而要派人與派遺人約定,由派遺人指派勞工為要派人服勞務,而受要派人指揮、監督,即要派人對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則要派人與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要派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規定勞工之雇主無誤,其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墜落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勞工之職業傷害,即有過失甚明,是要派人過失行為與勞工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請求要派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民事判決參照)。

4.派遣人指派自己所僱用的勞工,接受要派人的指揮監督,為要派人提供勞務,即具有派遣人、派遣人所雇用勞工以及要派人等三方當事人結構的雇用工作型態,要派人對於勞工就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負注意義務及雇主責任(參見焦興鎧,論勞動派遣之國際勞動基準,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1 期,頁159至160;黃程貫,德國勞工派遣關係之法律結構,政大法學評論第30期,頁273至275;邱駿彥,勞工派遣法制之研究—以日本勞工派遣法為例,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1 期,頁35;鄭津津,從美國勞動派遣法制看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0期,頁44)。

5.查原告自99年2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笠行公司,並受派遣至被告中華紙漿廠工作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中華紙漿廠為要派人,被告笠行公司為派遺人,原告由被告笠行公司依被告中華紙漿廠之指示,派遣原告至被告中華紙漿廠處提供勞務,使原告在被告中華紙漿廠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而原告既受被告中華紙漿廠之指揮、監督,亦即被告中華紙漿廠對原告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中華紙漿廠與原告間應係僱傭關係,被告中華紙漿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規定原告之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否則應負職業傷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中華紙漿廠辯稱其與被告笠行公司無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之職業傷害不與被告笠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利用法律關係之外在形式,規避所應負之實質責任,有違現行勞動法令之立法思維及意旨,造成弱勢勞工求償無門,應不可採。

(二)關於職業傷害部分,被告有過失責任: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雇主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1) 危害確實存在(2)該危害可經確認(3)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4) 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國際標準ISO 31000 風險管理-原則及指引( Risk Management-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定義風險評估一詞,為風險辨識、分析及評量之過程,其中風險分析應根據風險特性、分析目的、資料、數據及可利用資源而定,分析方法可為定性、半定量、定量或上述之組合;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等語。

2.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

3.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採推定過失原則,亦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於雇主舉證證明其就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前,不得謂雇主無過失而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參照)。

4.查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在被告中華紙漿廠露儲區掀蓋帆布時,自3.4 公尺高度之紙堆上墜落至地面,受有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及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被告雖另辯稱其等業已提供足夠之安全墊,被告笠行公司亦已公告請員工注意露儲區作業安全維護,並召集工安會議,亦提供安全帽、安全梯及安全墊,故被告無過失云云,然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目的乃防止勞工墜落,顯非任令勞工墜落,卻僅得減少緩衝之設備及措施,詳言之,在被告所指派之工作場所,既有勞工登高而墜落之風險特性,此危害即確實存在,且可經確認,並會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即應採取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達到預防危害之目的,亦即應採用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之設備及措施,其次始為防止剩餘風險之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且觀諸立法理由,後者顯然不能替代前者。準此,被告所辯之安全墊、安全帽、安全梯、維安公告、工安會議云云,均僅屬防止剩餘風險之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並非預防危害之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不符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職業災害有過失責任乙情,應為可採。

5.進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目的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所辯其等無過失乙節屬實,亦不得解免責任。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於雇主舉證證明其就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前,不得謂雇主無過失而無須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職業傷害之損失補償部分,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關於職業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傷害損失補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擺放安全墊,亦與有過失云云,仍不得解免被告責任。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答辯其等備置有安全墊,然原告未予擺放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勞安訓練資料及照片(卷頁151至157、163至165、190至191)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周業軒證述明確(卷頁199 至

202 )。可知,被告所辯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乙情,應為可採。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雇主身分、原告之勞工身分、被告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20%及80%,方屬公允。

(四)關於職業傷害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88,202元:

1.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故支出醫療費用115,478 元乙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頁21)為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115,478元乙節,應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3月間止,有因職業傷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卷頁77至78)為證。又原告主張其工資每月約31,200元,亦為可採(詳後述(五))。可知,原告因職業傷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給付374,400 元(計算式:

31,200×12=374,400 )。然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182,476 元(卷頁77、78),被告亦已給付104年3月之部分薪資19,200元(卷頁24),經扣除後,原告主張其因職業傷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給付172,724元(計算式:374,400-182,476-19,200=172,724),應有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共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67年次,身分為勞工,自99年2 月間起為被告工作,所得有限,因職業災害而受有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及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均為企業經營者,有一定之規模,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本件職業災害,暨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違反法令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當。又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

250,000×80%=200,000)。

4.至被告笠行公司雖另辯稱業已給付原告保險金61,000元,應予扣除云云,然觀諸被告笠行公司製作之薪資發放通知單及被告笠行公司陳述(卷頁24至57、220 ),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每月得受領之對價給付中扣除,實質上係原告自行所保之保險,而被害人所受之保險給付與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其領域不同,申言之,前者係被害人因加入保險而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後者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法定請求權,因此如謂被害人因加入保險之故而受保險給付後,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請求權,則被害人加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之受益人無異為加害人,自非公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笠行公司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5.由上可知,關於職業傷害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88,202元(計算式:115,478+172,724+200,000=488,202)。

(五)關於工資減少部分,原告每月工資之金額應為31,200元:原告主張其原得向被告笠行公司領取每月約31,200元之工資,然被告笠行公司每月均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被告笠行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繳金乙情,核對原告所提出被告笠行公司製作之薪資發放通知單(卷頁24至57),原告每月平均應領之薪資約31,200元,然被告笠行公司卻每月均自原告應領之工資中扣除被告笠行公司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繳金,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至被告笠行公司雖辯稱原告前受雇於宏仁清潔社,派遣至被告中華紙漿廠,嗣宏仁清潔社與被告中華紙漿廠終止契約,被告兩公司訂立契約,且被告笠行公司接收原告,而被告兩公司約定之報酬為每日1,200 元,原告之工資則由其與被告笠行公司自行約定,故被告笠行公司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繳金乃徵得原告同意云云,乃有利於被告笠行公司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笠行公司舉證證明,然被告笠行公司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

(六)關於工資減少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受扣除之工資194,669元、原告未特別休假之工資75,600元: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笠行公司每月均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被告笠行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繳金乙情,業如上述。可知,被告笠行公司違反保護原告之勞動基準法,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根據被告笠行公司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所計算得出被告笠行公司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被告笠行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繳金共計194,669 元(卷頁80),被告笠行公司對計算方式不爭執,僅辯稱被告笠行公司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繳金乃徵得原告同意云云(卷頁99至100 ),惟被告笠行公司此部分答辯應不可採,業如上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賠償扣除之工資194,669元,應有理由。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笠行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乙情,業經被告笠行公司所不爭執(卷頁99至100 )。

據此計算,原告自100年2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職業災害發生止共有特別休假41日(計算式: 7+7+7+10+10=41)。

又原告每月薪水應為31,200元,業如上述。而勞工之工資結構之計月工資,應除以30計算應得之日薪(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每日工資為1,

040 元。準此,其未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合計為85,280元(計算式:41×1,040×2=85,280)。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原告未特別休假之工資75,600元,應為可採。

(七)關於工資減少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笠行公司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45,691元:

1.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5 項定有明文。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是以,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1,200元,業如前述。據此對照被告笠行公司所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卷頁173 ),確實有低報之情形。根據被告笠行公司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暨原告每月薪資31,200元,據此計算得出被告笠行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補足提撥之勞退準備金為45,691元(卷頁81),對此,被告笠行公司對計算方式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同意自工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繳金,故工資未達31,200 元云云(卷頁99至100),惟被告笠行公司此部分答辯應不可採,業如上述。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2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故原告請求以31,200元計算,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補足提撥勞退準備金45,691元,應有理由。

(八)關於工資減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給付之扣除工資,原告請求權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明知被告笠行公司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斯時始得起算,然原告為勞工,其於職業災害發生而向勞動部、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前,實難苛責已明知被告笠行公司之扣薪行為為侵權行為,故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而向勞動部、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之時始起算。可知,被告笠行公司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受扣除工資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不可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原告未特別休假之工資,其請求權為勞動契約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惟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即已起訴(見卷頁4 之收狀章),且其所請求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原告未特別休假之工資係自100年起至105年止(卷頁83),又100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均尚得請100年度之特別休假,故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1月1日斯時始起算,故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笠行公司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原告未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2.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乃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亦為硬性規定,是故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請求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差額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可知,被告笠行公司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差額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758,471元(計算式:488,202+194,669+75,600=758,47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5年6月22日(卷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笠行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5,691元;第一項命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原告於488,202 元範圍之部分,被告中華紙漿廠應與被告笠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