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健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傷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兩人提起上訴到院。關於上訴人兩人應連帶給付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2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兩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兩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關於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單獨給付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5,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