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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馮汝廷被 告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訴訟代理人 何旭弘

張家琦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繼續存在,及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工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6,764元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擔任專員,復經調職任代廠長之職務,嗣其雖辭去代廠長之職務,惟原告應保有於被告專員之職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情,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任職被告之合約專員,兩造間原有簽立約聘人員定期契約書。自103年5月31日後兩造間即未再簽立上開契約,惟原告仍繼續於被告任職,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103年9月1日原告調整職務為被告之嘉義工廠代廠長,並以專員職務支薪。另原告接獲被告通知並於104年2月12日回花蓮提報被告與微普公司合作開採臺東善獲山明興礦場礦石案之協商過程,會中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司稽核何旭弘發生爭執,並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董事長張志範出言喝止及質疑。會後被告之副總經理向原告表示張志範等人決議處以原告二大過並調回花蓮總公司配合調查,原告旋親自向張志範口頭報告無法接受此處分,亦無法再管理嘉義工廠,並請准辭去代廠長職務並回任專員職務等語,復以書面向被告請辭。原告僅基於無法領導管理而辭去代理廠長之職,並未同時辭去專員職務,故被告於104年2月12日解雇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自遭被告解雇之日起至101年2月18日即原告退休之日期間之工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76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合約專員職務,月本薪原為28,200元,復於103年9月1日調職為被告之嘉義工廠代廠長,並調高月本薪為30,300元。因原告疑涉有製作不實之善獲山明興礦場協議書,事關被告營運重大權益,故被告於104年2月12日開會討論並請原告說明,惟原告於會議中就相關問題之詢問避重就輕,未交代有關該協議書辦理過程,態度不佳,故會後被告研擬將原告調回花蓮總公司協助查明該事件,尚未給予任何處分,惟原告當日即自行提出辭呈請辭,復經被告依程序核准在案。又原告當時之職務僅有代廠長之職,專責辦理代廠長之職,且被告亦無設有專員兼任代廠長之職,原告既自行提出辭呈,且事後亦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其意當為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定期之合約專員職務,月薪資本薪為28,200元,並有簽立約聘人員定期契約書,嗣於103年5月31日起兩造間未再簽立該契約書,原告仍繼續於被告任職。103年9月1日原告經調職為被告之嘉義工廠代廠長,月薪資本薪為30,300元等節,有約聘人員定期契約書及人事通知單2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宗(下稱嘉義地院卷)第2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僅辭去被告嘉義工廠代廠長之職務,應仍保有專員之職,被告解僱不合法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向被告所提辭呈,其真意是否僅為辭去代廠長之職?若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㈡承上,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向被告所提辭呈,其真意是否僅為辭去

代廠長之職?若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被告任職定期合約專員之職,於103年5月31日起兩造間未再簽立該契約書,原告仍繼續於被告任職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該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視為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因故於104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辭呈,惟僅辭去代廠長之職,仍應保留原有專員職位等語,並提出臺東明興礦場石灰石礦合作開採案協商過程資料暨相關簽呈及規劃與評估報告、嘉義縣社會局105年1月12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5000569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原告104年2月12日辭呈等件為證(見嘉義地院卷第29至5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發簡訊資料及離職人事通知單各1份為證(見嘉義地院卷第109至110頁)。經查,由兩造上開陳述暨所提出之臺東明興礦場石灰石礦合作開採案事件相關資料可知,104年2月12日當日原告確有因該事件與被告其他人員開會,及被告會後初步研擬將原告調回花蓮總公司調查該事件及為行政處分,惟尚未為處分等情。再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辭呈載明『本人馮汝廷因與張志範董事長約定暫代欣欣水泥嘉義工廠廠長一職,以專任「嘉義工廠轉型水泥觀光工廠」工程,因本案已結束辦理,自即日起辭去嘉義工廠廠長乙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所發簡訊資料內容載有「謹呈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範董事長、黃昭堂總經理、陶東浩副總經理及公司相關同仁:本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750時依之前約定經張志範董事長決策通知嘉義工廠轉型觀光工廠案不再辦理,按約定需自即日起辭去欣欣水泥公司嘉義工廠代廠長及各項職務,辭呈已由相關業管用印確認及簽呈,請依相關規定簽署。...負責人:馮汝廷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111頁),及原告於103年9月1日調任代廠長之職時之人事通知單(見嘉義地院卷第107頁)僅載明原告之職務僅有「代廠長」之職,並無專員兼任之字樣等情互核以觀,被告於將原告職務調整為代廠長時,其職務應僅有「代廠長」乙職,而非由其原職務專員兼任,否則人事通知單上應會註明,又原告於104年2月12日開會後隨即提出上開辭呈,並於隔日發送上開簡訊予被告公司其他同仁時,既均表明辭去代廠長之職,甚至於簡訊資料中尚同時表明辭去被告代廠長及各項職務等語,顯見其僅因被告欲對其就上開臺東明興礦場石灰石礦合作開採案協商事件為調查而自主向被告提出辭職,並非被告因原告有何缺失而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復酌以原告亦自陳於104年2月13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顯示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等情(見嘉義地院卷第52頁),若確如原告所述其於104年2月12日僅欲辭去代廠長之職,按常理,其應仍會即時自行回被告公司工作或於相當時日未獲通知指派新職時,向被告反應,怎可遲至104年11月25日經過9個月之久,始向嘉義縣社會局對被告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均不合常情。承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所提之辭呈其真意應為主動向被告終止兩造所有僱傭契約關係,又原告所為終止行為亦經被告同意,則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該時起應已不存在。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部分,查該條文均在規範雇主於何種情況下得或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與本件係受僱者即原告自行終止契約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據此,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其所謂辭去代廠長職位後工資部分,自無庸再行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自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