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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家續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請 求 人 范姜金玉(即被告)

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范姜秀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相 對 人 范姜欽(即原告)相 對 人 范登妹(即被告)

范秋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請求人對於本院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所成立之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請求人不服,為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及分割遺產而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本院104年度家續字第1號審理時,原相對人之一劉鳳英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有劉鳳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家續字第1號卷第97頁),又劉鳳英之繼承人分別為本案之請求人范姜金玉、范姜秀玉、范姜春玉、范姜美玉及相對人范姜欽、范登妹、范秋玉,其等對於與劉鳳英同造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業已當庭聲明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8頁),而除范姜欽外,其他繼承人於原審均為對造當事人而無從承受訴訟,范姜欽復於106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略以:劉鳳英為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配偶,兩造均為范姜連水之子女,兩造及劉鳳英前因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並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移付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前案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僅劉鳳英得為適格當事人,劉鳳英卻與繼承人之一范姜欽同列為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鈞院應將范姜欽之起訴逕予駁回,而非於之後作成調解筆錄,此程序應有未符法之疑,而有撤銷之原因。又劉鳳英於104年1月30日業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據上開監護宣告卷內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顯示劉鳳英之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已無經濟活動能力,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且失智症屬持續性,劉鳳英早於99年6月18日即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神經科門診開始追蹤治療老年期癡呆症、憂鬱症、腦血管疾病後期、巴金森氏症等疾患,100年3月26日急診病歷也稱劉鳳英患有失智症,且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屬進行性退化疾病,並具不可逆性,故可推估劉鳳英之意識狀況,至少在99年6月18日以後,皆可能受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之影響而致精神障礙、心智欠缺情況嚴重之可能性甚大,佐以劉鳳英於102年5月2日系爭前案開庭時之筆錄譯文,可知劉鳳英對於承審法官之訊問常答非所問,且無法認知該案係在處理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及夫之遺產繼承事宜,連劉鳳英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也對於劉鳳英是否有意識能力表示存疑,是劉鳳英在系爭前案起訴時及系爭調解時,應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而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為劉鳳英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劉鳳英未有特別代理人為其訴訟,此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而請求人係於104年4月16日、22日至鈞院閱覽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內有關劉鳳英之病歷資料,始知悉劉鳳英自99年6月18日起即因老年期癡呆等症至醫院持續治療,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應有失智症狀,導致上開系爭調解筆錄有前揭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請求人於104年5月15日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請求人以鈞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所成立之調解,具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時,兩造及劉鳳英均有到庭,劉鳳英並委任律師全程參與,倘調解當時劉鳳英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請求人應會發現,且系爭調解程序之承審法官亦不認為劉鳳英之精神狀況有何問題,顯見劉鳳英於103年2月7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確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劉鳳英於前案起訴時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時劉鳳英絕對有行為能力,於系爭調解時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縱使劉鳳英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喪失訴訟能力,也有訴訟代理人代為行使訴訟能力,自不生上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情等語。

四、按家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成立訴訟上移付調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移付調解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請求人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應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執此,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五、經查:

(一)劉鳳英為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配偶,其餘當事人為被繼承人范姜連水之子女,兩造及劉鳳英前因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審理,並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移付調解成立。另劉鳳英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等疾病,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請求人雖主張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劉鳳英與繼承人之一范姜欽同列為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竟仍作成調解筆錄,顯與法未符等語。惟查,請求人范姜秀玉、范姜美玉及其等訴訟代理人前於102年11月29日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對此表示意見,然經本院法官詢問是否願意移付調解,仍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答辯狀<五>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卷第7至10頁),足認請求人於103年2月7日系爭調解時,即已「知悉」有此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卻遲至104年5月15日始具狀據此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請求人另主張其等於104年4月16日、22日至本院閱覽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後,始知悉劉鳳英自99年6月18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等症至醫院就診治療之情事,故劉鳳英於系爭調解時應無訴訟能力,請求人於104年5月15日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依據前揭說明,請求人對此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1、請求人范姜金玉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我有看母親,母親長期都在慈濟醫院有門診,我是從99年以前先去就母親在慈濟醫院掛號,由我抽單,再由我姐姐范登妹陪同我母親至慈濟醫院看病。我跟我姐姐住在花蓮,范姜春玉住台北、范姜美玉住新屋,姊妹們都會訪家探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知請求人范姜金玉、范姜春玉、范姜美玉等人,於99年間與劉鳳英均有互動往來,並陪同劉鳳英至慈濟醫院就診治療之事實,則其等對於劉鳳英當時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理應有所瞭解,豈能全然推諉於104年4月22日至本院閱覽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之前,毫不知情劉鳳英於99年間即有至慈濟醫院神經科門診陸續追蹤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及巴金森氏症等疾患之事實,是請求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2、又請求人雖主張依劉鳳英於102年5月2日前案開庭之狀況,有答非所問、無法認知該案係在處理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及夫之遺產繼承事宜等情形,可知劉鳳英於前案起訴時及系爭調解時,應有失智症狀導致無行為能力等語。惟查,請求人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范姜秀玉於102年5月2日前案開庭及系爭調解等程序進行時,均已親自到庭參與,甚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第102至104頁、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第56至57頁),則請求人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范姜秀玉及其等訴訟代理人對於劉鳳英於前開程序中當庭表述意見之過程,既已全程在場聽聞,並當庭與劉鳳英有所互動,倘劉鳳英有請求人所主張無訴訟能力之情形,請求人顯然均能當場覺察知悉,並得當庭向審判長聲明請求確認劉鳳英之意思表達能力,請求人捨棄不為,反主張直至104年4月22日至本院閱覽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後,始得知劉鳳英於上述程序中應有無訴訟能力之情形,自與常情未符,是請求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況請求人范姜金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自承:「當時103年度家移調開庭時,我母親劉鳳英在法庭上的表現,我不認為有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劉鳳英自99年間即至慈濟醫院神經科就診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於99年起生理機能逐漸退化而就醫診治,並無從遽認劉鳳英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及103年2月7日系爭調解時,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嗣劉鳳英因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及慈濟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03年8月15日為精神鑑定審驗其心神狀況的結果,亦僅能證明103年鑑定斯時之精神障礙,尚無從據此率加推斷劉鳳英於系爭調解期日甚或系爭前案起訴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請求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流於主觀臆測,併此敘明。

(五)綜上,請求人對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於移付調解成立之日即103年2月7日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乃遲至104年5月15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