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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鍾年登代 理 人 黃德雄抗 告 人 黃郁心抗 告 人 黃郁仁抗 告 人 黃琳慧法定代理人 黃德雄法定代理人 阮碧水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繼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鍾年登、黃郁心、黃郁仁、黃琳慧之部分廢棄。

抗告人鍾年登、黃郁心、黃郁仁、黃琳慧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振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另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即抗告人於終局裁定前,得將抗告撤回;撤回抗告者,喪失其抗告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5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亦有明定。查王姿蘊雖曾就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已由法定代理人黃郁心於民國 105年 11月24日具狀撤回抗告,有聲請抗告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有關王姿蘊聲明拋棄繼承之抗告部分,業經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在案,本院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振利於 105年3月1日死亡,抗告人等分別為其子、孫,抗告人等於105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鈞院於105年6月14日命抗告人鍾年登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嗣鈞院於 105年8月23日以抗告人鍾年登未於期限內補正、抗告人黃郁心、黃郁仁、黃琳慧、王姿蘊尚未取得繼承權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惟抗告人鍾年登現已完成補正,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拋棄繼承備查等語。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振利於 105年3月1日死亡,其配偶鍾桂英、子女黃德聰、鍾年登、黃德誠、黃德雄、孫子女黃郁心、黃郁仁、黃琳慧、曾孫子女王姿蘊等人於105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3頁)。案經原審就鍾桂英、黃德聰、黃德誠、黃德雄之部分准予備查,就其餘部分,因鍾年登未補正相關資料,不能確認其拋棄真意,而否准之;被繼承人之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次親等之孫黃郁心、黃郁仁、黃琳慧及曾孫王姿蘊即尚未繼承,併予駁回等情,有原審案卷可稽。

(二)原審持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等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同時補正前開證明文件,有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證明、委託書、送達信封影本及抗告人鍾年登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27至31頁),則關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是以,抗告人鍾年登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程式,即應准予備查;又被繼承人黃振利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子女輩既均已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黃郁心、黃郁仁、黃琳慧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鍾年登、黃郁心、黃郁仁、黃琳慧之部分固非無據,然其等既已補正相關資料,聲明拋棄繼承,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而准予備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