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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即原審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乙○○

顧維政律師抗告人 即原審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均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程序費用部分裁判均廢棄。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抗告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甲○○與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居於甲○○位於花蓮縣之住處,而於102年10月5日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戊○○出生後,甲○○、丙○○與戊○○均繼續同住於上開原告住處,並與甲○○之父母及其他家人同住,家人均悉心照顧戊○○及丙○○。然丙○○於103年9月7 日因打電話等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即在未知會甲○○及其他家人之情況下,將戊○○私自帶走,其後並拒絕甲○○探視或接觸戊○○。嗣甲○○向本院提起103年親字第15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甲○○與戊○○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然丙○○依然拒絕甲○○探視與接觸戊○○。

(二)甲○○爰因上情,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 號(下稱原審)受理,於原審中甲○○聲明:1.對於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2.丙○○應交付戊○○予聲請人。3.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戊○○年滿20 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8,640 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作成原審裁定,其略以雙方均有擔任戊○○親權人意願與能力,但戊○○年幼,又自103年9月後均居住於丙○○住處,基於幼年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不宜輕易變動其環境。另丙○○隱瞞戊○○之真實血緣生父甲○○,並以消極方式阻礙會面交往。

然甲○○因與戊○○長期疏離,若驟然改變戊○○之照顧環境,會對戊○○之心理造成重大衝擊等情,認不宜將戊○○之親權交由一方單獨行使。原審爰裁定主文內容為:「1.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其方法如附表所示。2.其餘聲請駁回。3.聲請程序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4.本裁定自 105年5月20日公告起生效。」

(三)然丙○○平日與父母感情即屬不睦,其父母經常毆打、辱罵含丙○○在內之3名子女,丙○○於臉書上曾多次發文提及此事,而3名子女在長期遭到毆打、辱罵等不當教育下,均不願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前後有離家出走之情事。是丙○○自身亦不願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卻將戊○○交由一次有家暴習慣與情緒管控不良之父母照顧,自己又不親自照顧戊○○,由其照顧實不符合戊○○之最佳利益。且丙○○父母經營之○○○○○○廠位於○○○○○斜對面之台9線快速道路旁,經常可見丙○○之父母在營業時,將戊○○獨自留在布滿尖銳、危險、笨重之工具器材、輪胎及髒汙的地上玩耍。或是放任戊○○在車流往來頻繁之台9線道路邊,獨自行走或嬉戲,使戊○○暴露在極端危險的環境當中,亦足證丙○○非但不親自照顧戊○○,且其委託之父母平日照顧亦有重大疏失。

(四)又丙○○經常更換工作,收入極不穩定,更遑論有何存款能供應戊○○之生活、教育之可能。且丙○○生活作息亦非正常,經常呼朋引伴,在深夜期間約人前往夜店、撞球廳等場所飲酒作樂。丙○○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明顯不足,自身對於保護教養戊○○之意願亦非常低落,欠缺教養未成年子女與經營生活之正確觀念,更遑論有何積極為未成年子女規劃日後生活之成熟態度。實不宜以「幼年從母」、「最小變動」為由將對於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交由丙○○任之。

(五)且戊○○自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至遭丙○○於000年0月間擅自帶走前,均由甲○○與父母、祖母一同照顧,故甲○○對於戊○○之生活習慣、興趣、喜好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且針對戊○○之各項需求予以安排滿足,對於戊○○之監護權意願強烈,原生家庭支持度佳,對於戊○○未來的照顧計畫較多以戊○○之利益為主,有助於戊○○的正向發展。聲請人開設瓦斯行,每月領薪水3萬元,其餘盈餘即為存款,收入穩定,經濟能力顯較丙○○為佳。對於若未來任親權人後丙○○對於戊○○會面交往,將秉持友善寬容之態度配合會面交往,故甲○○顯較適任戊○○之親權人。

(六)丙○○與其母親即代理人丁○○,不僅無理否認甲○○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生父,亦排拒與甲○○為善意理性之溝通。不僅拒絕甲○○對戊○○為穩定之探視,更誣指甲○○對其有家庭暴力、妨害家庭之行為,足見雙方實難共同監護,原裁定之共同監護事實上窒礙難行。且丙○○屢次拒絕配合會面交往,或拒絕到場,或由丙○○之父己○○帶人阻礙會面交往,長期無正當理由剝奪甲○○與戊○○會面交往之權利,又於105年8月24日將甲○○按月匯給戊○○戶頭之撫育照顧費用,無正當理由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匯票方式退回。其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不符合善意父母與最大接觸原則,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酌定而解除,故依據103年度花蓮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請求丙○○負擔2分之1即每月8,640元之扶養費用,爰聲請法院酌定對於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交付子女與酌定扶養費用。

(七)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3.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戊○○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8,64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丙○○於原審答辯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戊○○係丙○○與不明男士所生,且丙○○住在甲○○家一段時間後,因得知甲○○之家庭狀況及甲○○有暴力行為,不希望戊○○在甲○○家受到不良身心影響,所以才帶著自己所生之子即戊○○離開,並非私自帶走。甲○○雖主張其為戊○○之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認定甲○○與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甲○○與丙○○既非夫妻,亦未曾提出DNA等科學證明,僅憑其與戊○○合照之照片數張,自不能證明其與戊○○間有父子關係,甲○○主張擁有戊○○之親權實無理由。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係錯誤認領,應予撤銷。

(二)甲○○於 105年12月經警查獲在家種植大麻,顯然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甲○○雖主張戊○○自 000年00月0日出生後,直至 000年0月間之日常生活扶養照顧,均由甲○○及甲○○之父母、阿嬤打理,丙○○居住甲○○家中期間鮮少照顧戊○○,偶爾照護戊○○時會發生戊○○身體各處有碰撞或跌倒受傷流血等語。惟戊○○自出生起至 103年9 月為止,都是由丙○○親自餵食母乳,提領自己金錢扶養照顧,全由丙○○自行負擔,並未發生照顧不周之情形,甲○○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戊○○之受傷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據,實屬謊言造謠。再者,甲○○自身有刑事不良案底紀錄,與丙○○同居時期,亦曾對丙○○實施毆打、辱罵等家暴行為,並有環境適應障礙症,遇到挫折情緒易怒,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復在其臉書之個人網頁上常有揚言復仇、報復等過激言語,致丙○○、丁○○感受恐懼不安,顯見甲○○情緒控管不佳,實屬危險人物,參以甲○○家中經營瓦斯行,與加油站同屬危險場所,若發生爆炸恐一發不可收拾,實不宜將戊○○交由甲○○照顧。

(三)甲○○雖主張丙○○之父己○○於 105年4月7日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讓甲○○無法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與戊○○進行會面交往,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審雖裁定丙○○應將戊○○帶至法院與甲○○會面交往,惟因前次開庭時,甲○○之代理人有說不能由褓姆帶去,而戊○○之褓姆就是丁○○,故丁○○無法帶戊○○前去會面交往,且丙○○也要上班,故無人可帶戊○○進行會面交往。又甲○○並非戊○○之父,丙○○與丁○○皆無法信任甲○○,因此曾表明甲○○可至丙○○家中探視,至晚上 9點期間都可以配合,然甲○○未曾帶糖果、餅乾至丙○○家與戊○○會面交往。

(四)甲○○主張其有固定匯款1 萬元予戊○○等語,因其未事先表明,亦未顯示匯款人為何人,加上臺灣地區詐騙橫行,故丙○○從未領用。甲○○之匯款行為,實屬投機取巧,只能認為「錯匯」,不得逕認係對於戊○○之扶養行為,亦不得藉此不明人士每月匯款之行為,就代表甲○○可得探視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半。況丁○○已將整筆數目退回「錯匯人」即甲○○之母乙○○,自不能證明甲○○有扶養之事實。另甲○○雖主張其經營瓦斯行,有穩定之收入可扶養戊○○,然查該瓦斯行(○○○○行)設立日期為83年4月18日,設立當時甲○○未滿1歲(甲○○於 00年0月00日生),顯見負責人應係嗣後遭到變更,甲○○此部分主張顯有可疑之處。未成年子女戊○○自出生至103年9月止,均由丙○○全責照顧,目前則委請丁○○協助照顧,丙○○進入職場全心全意供應負起生活上責任,教養、教育戊○○成長,慢慢已積少成多存入戊○○郵局帳戶,並規劃終生保險,戊○○之扶養責任均由丙○○一人在承擔,監護權當然只有丙○○的權利。

(五)原審剝奪生母丙○○一半之親權,使戊○○處於兩種不同的家庭處境,對於戊○○將來人格及身心發展易造成不良之影響,且戊○○從出生即非以甲○○為生父,這幾年亦無與甲○○有過扶養、親情方面之接觸,雙方如同陌生人。而甲○○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生活照片,均係丙○○遺留在民宿之東西,卻被利用作為提告之證據,此由該等照片中並無丙○○、甲○○及戊○○3 人親密之合照即可窺知,自不能遽以採信,參以甲○○有刑案及施暴紀錄,並患有環境障礙症,其顯然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務,原審裁定共同行使親權,自有未洽。

為了丙○○與戊○○間之依附關係及戊○○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

(六)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 項廢棄,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語。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及交付子女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案中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花蓮兒家協會)就兩造前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丙○○懷孕期間,和甲○○住在一起,且在甲○○住處待產,在甲○○住處坐月子時,兩造共同生活至103年9月。戊○○自出生後,即在甲○○住處一起生活,期間,主要是由甲○○與丙○○照顧,甲○○父母也擔任主要教養、照顧。甲○○對於戊○○之興趣、喜好有一定之了解,且針對戊○○之各項需求予以安排滿足;現場訪視,甲○○父母表達對戊○○的思念,談及以往和戊○○之間的互動,面部表情較多溫馨;另外,甲○○的阿公、阿嬤也住在附近,姑姑在花蓮市擔任教職,大家也都很疼戊○○,戊○○與家族成員在生活及情感上的連結緊密,生活在此,有豐富的照護資源。甲○○與丙○○交往時候,甲○○父母就有和丙○○父母一方提親,因為聘金談不攏而作罷,而在丙○○懷孕後,再次提親未果,在戊○○出生後,甲○○有提到結婚的事,因有諸多為難而破局。丙○○帶走戊○○期間,甲○○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也還是期待和丙○○結婚,讓戊○○可以有一個健全的家庭,正常的身心發展為主。對於戊○○的監護權,甲○○強烈意願,希望可以爭取到監護權,將戊○○接回來照顧,其原生家庭支持度佳,會談過程中,甲○○父母都在一旁,不時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大家都期待戊○○可以回來,未來戊○○的相關生活照顧,甲○○父母在經濟上都有足夠能力資助,在戊○○的教養與照顧方面,也表達明確的支持。對於戊○○未來的照顧計畫,甲○○的考量較多以戊○○的利益為主,有助於戊○○的正向發展。

甲○○和戊○○在○○這裡生活,方便戊○○生活的陪伴與照料,甲○○經營瓦斯行,工作時間彈性,白天外出工作,戊○○也可以由經營民宿的甲○○母親來照顧,另外,甲○○父親辦好退休,甲○○的阿公、阿媽也疼愛戊○○,在○○這裡,有較多的照顧資源,戊○○的生活穩定。甲○○未來若取得監護,甲○○期待和丙○○能夠結婚一起生活,若丙○○不願意結婚,也希望戊○○和丙○○有親密的接觸,主要也是希望戊○○同時也能夠有母親的關心,能快樂的成長。若未能取得監護權,甲○○也希望丙○○一方,對於戊○○的探視權不要限制太多。

訪視丁○○時,丁○○懷抱著一名1 歲男童,訪員直接和男童問好,丁○○表示,此名兒少是朋友的孫子,戊○○則由丙○○帶至臺北,丙○○父親回到家裡,隨即懷抱兒童,訪員詢問其男童姓名,丁○○刻意搶話,且和丙○○父親眼神交會。訪員未能訪視到兒少戊○○。綜合上述報告,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4年1月6日花兒家監第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前審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三)原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1. 兩造過往互動關係:(1)兩造為過往就讀○○高中時學長學妹關係相識,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幾次分合(約自99年至101 年)。同時間就兩造及丁○○陳述,當時丙○○與丁○○間母女關係衝突緊張,約自101年6月丙○○離家出走(卷證資料:報案失蹤人口)並與甲○○同居。 (2)據丙○○陳述,發現懷孕後,聽聞甲○○表示願意負責,當下甚是感動,懷孕中後期至產後主要於甲○○家中受照護,於坐月子期間曾短暫返娘家居住,但後來又帶戊○○一同返甲○○家居住,直至 103年09月兩造衝突後丙○○帶戊○○返娘家。 (3)共計戊○○出生後於甲○○家中生活與受照護約1年時間。(4)另依甲○○主訴,於 103年09月後,兩造尚曾瞞雙方父母又復合交往一段時間,但因居住地點未能達成共識,後又分手。 (5)兩造過往交往期間因皆屬未成年,兩造母親與親友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有幾次協調與衝突,得知丙○○懷孕後就結婚論及婚嫁聘金談不攏,並有幾次肢體與相互咆哮之衝突。2.兩造對於親權行使的想法:甲○○目前就爭取戊○○親權意願積極,認為丙○○目前單獨於外地工作,將戊○○託付由丁○○照顧,甲○○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家人間合作可為全職照護,另外就任戊○○親權人可全額負擔照護費用。丙○○過往於甲○○家中居住時,任戊○○主要照顧者,返娘家後將戊○○主要交由丁○○照顧,近1年多來在外地工作,每月返家探視1次,約2至3天。3.兩造對於探視權的想法:甲○○表示若無法爭取到戊○○監護權,傾向訂立明確的會面交往計畫,維護個人及家人探視權益,且為免兩造衝突,需以公共場合為未成年子女交付場所。丙○○就承認甲○○為戊○○父親一事仍於抗拒階段。並拒絕甲○○為穩定探視,丁○○要求:「要來看可以,來我家看,但只能在我眼皮底下看」、「要來看,我絕對不允許孩子叫他爸爸,只能叫叔叔」、「我不可能允許他把小孩子帶走」……等,丙○○認同丁○○觀點。4.其他補充調查事項:(1)丁○○就前審(103年度親字第15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判決書收受事宜較有情緒表示無法接受,於本調查程序進行前較為抗拒,……。 (2)兩造自前案審理協議就給付戊○○每月扶養費用事宜,甲○○提出自 104年10月起按月存摺匯款一萬元紀錄。 (3)調查程序進行中,電聯丙○○了解相關工作事宜,評估丙○○現況,丙○○抗拒為工作地點陳述。5.總結報告:(1) 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情形:兩造業於調查審理期間,基於友善合作父母原則,經4月6日上午開庭協調出會面探視計畫,業於 4月12日發函兩造就試行會面交往方案情形為陳報。甲○○於5月4日回函,丙○○未回函,僅由丁○○於 4月19日傳真資料回覆。綜整兩造於會面交往情形,於排定4日中,丁○○僅委由丙○○父親帶戊○○前往進行第1次會面,並進行25分鐘。第2至第4次會面同住方皆未出現。(2)甲○○適任戊○○親權人:(a)就戊○○過往生活照護史評估,自出生至11個月前主要由丙○○與甲○○家人為協力照護,並住於甲○○家中,於11個月後( 103年09月後),於丙○○娘家由丁○○為主要照護。衡諸兩造過往皆無不當照護或疏忽虐待情形。 (b)經實地訪視且與兩造溝通聯繫,就戊○○受照護情形現況兩造雖無異議,然就保障戊○○親權互動,建立共親職與友善合作父母為酌定戊○○親權要旨之一,亦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

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戊○○權益名列應受保障之項目,另於民法新修正第 1055之1條亦已載明。本案在甲○○過往無重大疏忽照護情事,或涉及家暴性侵等戊○○保護議題下,戊○○應保有與他方穩定探視與會面交往權益。 (c)業經曉諭丙○○應給予甲○○穩定會面探視權益,丁○○仍有較多抗拒與攔阻,……有損甲○○法定探視之權益。( d)衡諸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過往就戊○○生活照護皆付出相當人力與勞力,對於戊○○亦是疼愛有加,皆應予正面肯定。然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間因對於戊○○之「歸屬議題」,含姓氏、給付扶養費、原生家庭經濟能力差異延伸種種衝突,丙○○等強烈抗拒甲○○與戊○○接觸。又查,丙○○由懷孕至生育後期間,……由甲○○家人協助照護為屬實。兩造所供證詞與對話訊息互有齟齬,各執一詞,評估後續實難為理性和平溝通與合作。

(e)本件以戊○○最佳利益權衡之,其應保有穩定與他方接觸互動之機會,並有認識父親 (認親) 之固有基本權利,丙○○等攜戊○○返家並阻斷其與甲○○互動接觸已產生「先搶先贏」之事實,然其後續未能為友善合作父母,並經實地訪視期間發現丁○○有對戊○○不當觀念灌輸,實有將戊○○視為兩造衝突中之利器與金錢索討之工具,較難為善意之推定。 (f)就兩造過往協議多次衝突,皆各有說詞且無法達真實合意,倘以共同監護形式恐難就戊○○生活重大事宜決策上為合作式父母,並易衍伸戊○○後續於照護費用、就學、證件辦理上之衝突,建議未來以單方監護形式辦理。 (g)依兩造照護戊○○相關評估依據觀之,甲○○不論就經濟能力、住所環境、原生家庭支持系統、可供照護戊○○時間、友善合作父母之善意,皆較丙○○為佳(參酌上述訪視報告),適任為主要照顧者。丙○○現因單獨於外縣市工作,聯絡上屢有困難,可供陪伴照護戊○○時間有限,丁○○照護支持體系不足,附如上述較難為善意之推定。 (h)本案就戊○○表意雖無法評估,然觀察戊○○性格活潑外向,就環境變遷適應力強,親權酌定評估結果雖需為生活環境之轉換,然依戊○○氣質評估,雖有短暫之過度期,應仍可適應。 (i)另評估兩造過往衝突關係,因華人家庭文化議題,由兩造家族涉入甚深(特別為兩造母親),同時就兩造家庭動力與善意言之,由甲○○任戊○○親權人,減少兩方父母角色阻力,兩造未來較有自主關係修復之可能性。

(j)總上各點所述,建議以甲○○適任戊○○親權人。 (3)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因兩造衝突關係甚鉅,建議於本案裁定時載明會面交往方式,於兩造後續交付困難時供警政機關參考依據。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明訂交付會面處所與時間,並以公共場合為交付地點為宜。本案評估戊○○可為過夜探視,另可彈性搭配丙○○休假返鄉可探視時段,維持親職接觸最大化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204頁、第 205頁證件袋附件)。

(四)另前審裁定安排雙方自105年5月20日起於本院會面交往,甲○○於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共7次會面交往皆遵期到場,亦多次由甲○○之母親、祖母陪同到場,希望能與戊○○會面。然丙○○與丁○○於上開期日皆不假未到,經心理師聯絡後,屢表示因交通不便表示無法配合到場,然而卻又攜同戊○○於 105年7月5日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與社工談話等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會面交往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 )。又因前開會面交往未能順利進行,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依前審裁定內容試行會面交往,甲○○均遵期到場,然丙○○仍未曾攜戊○○至本院進行會面交往,並持續以否認另案確認親子關係判決、交通安全議題為理由拒絕會面交往,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1頁)。又本院排定於105年8月19日開庭後試行會面交往,當日丙○○與丁○○經法官諭知暫時禁止離開法庭後,依然無故自行離庭,欲帶走戊○○而拒絕會面交往之進行,嗣經法警到場始作罷。當日會面交往開始時甲○○協助戊○○幫忙組裝火車軌道,彼此間言語互動較少,但仍有就玩具組裝事情互相協助溝通,戊○○對於甲○○之靠近並未有抗拒、緊張或陌生之反應;其後甲○○之母乙○○進入現場,與戊○○亦互動自然,對於乙○○要求與戊○○一起玩、抱抱戊○○之要求,戊○○皆表示同意。

期間幾次甲○○與乙○○使用「爸爸」、「阿嬤」之稱呼,戊○○未有特殊之反應。其後 3人互動自然,戊○○亦有主動邀同甲○○與乙○○互動,稱「舅舅你幫我」等語,經甲○○糾正後始改稱「爸爸」。家事調查官評估戊○○與甲○○會面期間互動真誠自然,對於稱謂上亦未有抗拒,也可能與認知上尚未理解其本意有關。另戊○○稱呼乙○○為「阿波」,與「阿嬤」之意區隔等語,亦業經家事調查官提出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五)至丙○○主張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栽種大麻,而於 105年12月22日經警查獲部分,經本院查詢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確實於106年1月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偵字第269號毒品防制條例案分案偵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甲○○確實因涉犯非法種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等罪而受偵查,經本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搜索其住所,起出大麻植株及種植大麻相關工具,並到庭坦承種植大麻等行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開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2張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

(六)本院綜合上情及兩造陳述,認應由丙○○適任單獨對於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茲敘理由如下:

1.本案中兩造衝突不斷,且因本案衝突累積,不僅於 2人間發生爭執,其家屬間亦均因此積怨甚深,雙方互相指責與反對,導致雙方幾乎無法就任何事項達成合意。原審雖有意促使雙方嘗試學習合作共同照顧戊○○,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然在原審裁定後,雙方顯仍無嘗試學習合作之意願,是本院認雙方於可預見之將來並無合作照護之可能,為免雙方對於他方之衝突、反對導致未來戊○○事項決定成為雙方衝突之場域,而對戊○○產生不利之影響,故認本件應以單獨監護為適當,而如仍由兩造共同監護,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2.丙○○及其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會面交往,確實損害戊○○與生父互動之權利,亦妨礙甲○○對於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a.按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 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公約內容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兒童與其父母間之接觸、聯繫,並非僅係父母一方對兒童之權利,亦係兒童所享有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愛及保護教養之權利。故父母之一方若無正當理由妨害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僅係非善意父母對他方權利之漠視,亦是對於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對於父母親職照顧需求之戕害。苟若其無正當理由,而僅因自身對他方之恩怨、經濟因素或方便,拒卻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實已足認為其照護並非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為考量。

b.本件丙○○多次無故拒卻甲○○對於戊○○之會面交往,於本院安排之試行會面交往期日亦不假未到,此有前開調查報告在卷足證,堪信為真實。丙○○使甲○○無法與戊○○會面建立關係,亦對於戊○○與其生父甲○○接觸,進而獲得父親關愛與保護教養之權利態度漠然。丙○○與丁○○雖屢辯稱自花蓮縣○○鄉至本院有交通安全疑慮,拒絕攜戊○○至本院與甲○○會面交往,然卻多次攜戊○○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聲請閱卷或與社工談話;且於105年8月19日戊○○已至本院,丙○○與丁○○依然悍拒甲○○與戊○○會面交往之權利行使,當庭稱:

「(受命法官問:之前為何無配合會面交往)(丙○○答:)為何我要配合,他不是小孩的爸爸。(丁○○答:)我不認識甲○○是誰,要帶孩子來幹嘛 ?因為交通安全的問題」、「(丙○○:)如果擔任監護人的話,不要讓甲○○來看孩子,因為甲○○不是孩子的爸爸。」、「(丁○○:)如果以朋友的方式來我家看可以,如果以爸爸的身分就不行。要請甲○○先打電話聯絡,有空才可以過來看,沒空就不能過來看。」等語,並於本院諭知本日試行會面交往時,丙○○與丁○○均未得本院允准離庭,並稱無法接受、法院不公等語。經本院諭知暫時禁止渠等離庭後,依然逕自離庭,並至戊○○所在之本院兒少證人休息室試圖將戊○○帶離,欲使甲○○無法對戊○○會面交往,此有本院105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附卷可考。是丁○○既得攜戊○○至本院閱卷或與社工談話,其攜帶戊○○至本院之交通安全顯無特殊疑慮,又105年8月19日戊○○業已到達本院,全無交通安全顧慮可言,丙○○及丁○○依然試圖阻止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是丙○○與丁○○所稱因交通安全問題,而不能攜帶戊○○至本院與甲○○會面交往云云,顯僅係其臨訟杜撰之託詞,足證丙○○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甲○○對戊○○會面交往。而丙○○與丁○○於本院諭知其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後,於105年9月29日具狀表示「1.每月2次探視,第2、4週(或第1、3週)星期4,中午11點至1 點,至○○○○海產店用餐,與幼童及阿嬤共享中餐,也因幼童喜歡海產類食物:如:蝦子類、蟹類、蛤蜊... 等食材,希望由男方付錢。2.每年的季節交換,一年四季,阿嬤都帶幼童北上採購交換季衣服、套裝...等,共10套及鞋子...等方面,男方可同行配合買孩子當季合穿的服裝,保暖衣物等,記得付錢。3.等待男方態度轉為優等,配合度高時,會與幼童至男方家中住2日,或國內旅行,會見親友等」(見本院卷第223 頁)之會面交往方案,其中全無對他方權利或幼童與他方會面權益之尊重,丙○○對於戊○○與甲○○會面交往權利態度消極,實屬昭然。

c.至丙○○於本件程序中依然主張甲○○非戊○○之生父,本院103年度親字第15 號判決為無效判決應予撤銷,所以甲○○沒有權利看小孩等語,經查該判決於104年8月28日宣判,主文第1項為「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該判決業已於

104年10月19日確定,然丙○○於 105年4月6日具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5年4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丙○○復又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5月26日駁回其抗告,並於105年7月21日駁回其再抗告。本院 103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既已確定,本院即應受其親子關係認定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認定,況丙○○雖多次主張甲○○亦非戊○○之生父,惟仍拒絕配合進行 DNA鑑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否認確定判決之效力,其主張自無足採。又丙○○雖於 105年12月29日遞狀請求傳喚證人即甲○○提親之媒人庚○○、丙○○長輩辛○○、壬○○、南平派出所員警劉世郎及聲請調查 102年南平派出所所長為何人等證據,然經核其所主張上開證人、證據之待證事實為甲○○提親過程、是否撫育戊○○及本院 103年度親字第15號裁判是否無效等情,經核均與本案戊○○之親權事件欠缺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d.丙○○無正當理由拒絕甲○○與戊○○會面交往,為自身利益之動機戕害未成年子女接觸其生父之權利,並妨礙他方行使負擔對於戊○○之權利義務,對戊○○及他方之權利漠然,實非可取。

3.然丙○○及其家族支援系統之整體親職照護能力較甲○○為佳:

a.甲○○於 105年12月22日經警搜索住處,起出大麻植株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物品,已如前述。甲○○於該案偵查中對住處中之大麻為其所種植且意圖販賣與他人一事坦承不諱,其案件雖仍在偵查中,尚未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然非不得作為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是本院認依上開證明,已足認甲○○確實於住處種植大麻,而大麻種子、植株均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風乾之大麻葉片更為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過往於本院自陳家中經營瓦斯行,每月收入有 3萬元,並另有盈餘存入帳戶,其生活收入顯屬無虞,竟猶不滿足,而選擇栽種大麻意圖販賣營利,以毒害他人之方式牟取自身之利益,其自身對於道德價值與是非判斷之能力已屬欠缺,未來顯無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道德及人格、法治教育。又甲○○家人縱對於甲○○之上開犯罪行為並不知情,亦顯見其家庭教育難以給予甲○○正確之是非判斷能力,亦難評價其家庭支援系統能給予戊○○適當之成長環境。是甲○○雖然經濟狀況無虞,然顯難給與未成年子女正確之人格養成與道德示範,且於可預見之將來可能尚須面對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顯不適任單獨照顧戊○○之照顧者,自亦難認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為適當。

b.而丙○○與其家人雖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訪查丙○○有無對戊○○疏於保護、照顧,據覆略以:訪查觀察戊○○與丁○○的關係頗佳,除了會主動擁抱丁○○外,甚至會依偎在其身邊撒嬌,互動關係頗佳。…丁○○親自接丙○○及戊○○返家,返家後生活費用皆由丁○○負擔,直到 103年10月丙○○才前往北部工作,當時戊○○即委託丁○○照顧迄今,丙○○的工作情形穩定。…觀察戊○○穿著合宜季節,身上亦無飄散異味,尚整潔,外觀亦無不明傷痕。另觀看戊○○的寶寶手冊,確認疫苗皆有按照時間注射,亦紀錄104年4月10日檢查結果皆顯示正常。丙○○擔憂案主接種疫苗後會有不適反應,因此皆要求丁○○帶戊○○前往大醫院(門諾醫院)注射疫苗,另每月都會匯款1萬至1萬5 千的生活費給丁○○,以提供戊○○的生活開銷,總體評估戊○○受照顧情形頗佳。

經訪視評估戊○○的受照顧情形頗佳,擁有穩定住居所且生長皆符合發展階段任務,並無受到疏忽或虐待情事等語,此有花蓮縣政府 104年5月7日府社工字第1040082871號函及所附個案回覆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又依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認雙方均有高度爭取戊○○監護權之意願。又丙○○雖曾至臺北工作而離開花蓮,然將戊○○交由其母丁○○照顧,其支援系統亦能有效承接戊○○照顧之責。況丙○○現亦以返回花蓮家中與丁○○及戊○○同住,雖丙○○對於其工作與收入內容之陳述,經本院將其與證人丁○○隔離訊問後,雙方之陳述顯然有所出入,然目前戊○○之照顧能由丁○○提供充足之經濟支援,顯屬無疑。是丙○○個人之親職照顧能力及經濟能力或尚有所不足,然其母丁○○亦能提供相應的支援,應認丙○○尚能承擔戊○○之照顧之責。

c.至甲○○另主張丙○○家中有家暴與衝突紀錄,及丙○○經常與朋友在外遊玩等情,經核其僅提出部分臉書貼文截圖為證,然家庭成員間彼此發生意見衝突、偶有埋怨與不滿等情,本屬每個家庭皆會面對之情狀,自難僅以丙○○於臉書上部分片段之陳述與抱怨,即驟認丙○○家庭有何不適任照料戊○○之情形,況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亦足證戊○○在丙○○家中長時間照料下,並無遭遇家暴之情形。又個人本得自由選擇其生活態度及方式,此係自由社會之成員當然享有之權利,僅需其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牴觸公共利益而觸法,或導致未成年子女之身體或人格發展受到不適切之影響,公權力機關即無從予以非難。丙○○縱然自身喜好與朋友共同出遊,然其並未攜帶戊○○進出幼兒不宜進入之場所,亦有將戊○○託負與丁○○照顧,而未使其未受適當之照料,則自難以此認其有何不適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由。

d.故甲○○雖確實有足以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然本院綜合考量甲○○自身之是非判斷能力有所欠缺,顯難勝任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教育及道德示範,丙○○與其支援系統目前照顧亦無顯不適任情形,認丙○○與其家庭支援系統之整體應優於甲○○。

4.又戊○○自出生後未滿1 歲時起,即由丙○○及丁○○照料,而未與甲○○及其家屬共同居住,而上開試行會面交往過程中戊○○亦先稱呼甲○○為「舅舅」,足見戊○○目前亦未有對於甲○○父親角色之認識。戊○○目前僅3 歲稚齡,若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及將其帶離有依附關係之現照顧者,而將親權改由其不熟悉之甲○○行使,必將對其心理造成重大衝擊,難以預測對於其未來身心健全成長之影響。故自繼續性原則考量,亦以維持目前照顧狀態為適當。

5.綜上所述,雖丙○○過往不當妨礙甲○○對於戊○○會面交往,實非可取,然基於雙方親職能力與繼續性原則之考量,本於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之需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仍以丙○○繼續照顧為當。蓋未成年子女對於自身血緣生父之認識與接觸確實亦屬其最佳利益之一部,然此可藉由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補足,待未來戊○○年齡稍長後,會面交往之方式選擇亦將有更多樣之可能性,然目前戊○○稚齡之照料需求實難以其他方式彌補,故本院認仍應以戊○○目前照料需求為優先,而由丙○○單獨任對於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為適當。

(七)本院認對於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甲○○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交付子女及扶養費等請求,自均屬無據。而丙○○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所提之抗告,即屬有據。至兩造提出其他對於他方態度、言詞、行為與品格之質疑、是否曾有匯款、合照、家暴或其他主張,經核若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僅是訴訟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兩造是否適任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照顧者欠缺關聯性,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本件親權之決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結果,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應改由丙○○單獨任之為宜,但亦不能剝奪甲○○對未成年子女之父愛,兼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與原生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應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職權酌定丙○○與戊○○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應由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人,尚有未洽,應由丙○○對於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單獨任之。丙○○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語,為有理由,訴訟費用部分原為本院職權,無待當事人聲明,並此敘明。甲○○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行使、交付子女及扶養費請求,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抗告為有理由,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一、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戊○○就讀國民小學止,甲○○得於每月之第1個、第3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丙○○指定位於花蓮縣○○鄉之處所與戊○○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丙○○或其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丙○○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5日以簡訊方式聯繫甲○○確認地點,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方式回覆是否探視,甲○○如未於上開期間內回覆,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機會。

二、自戊○○就讀國民小學起,甲○○得於每月之第1個、第3個星期六上午9時起,接戊○○外出過夜會面交往,並於該周日晚間21時前將戊○○交還聲請人。丙○○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5日以簡訊方式聯繫丙○○確認交付戊○○之地點,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方式回覆是否探視及確認交付戊○○之地點,如無法協議交付戊○○之地點,則每月第1周於甲○○位於花蓮縣○○鎮之住所交付及交還戊○○,第3周於丙○○位於花蓮縣○○鄉之住所交付及交還戊○○。

三、於戊○○就讀國民小學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之實際寒、暑假為準),除前項期間外,甲○○得於戊○○之寒假期間有7日時間帶戊○○同住或外出旅遊,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及交付方式。甲○○並得於戊○○之暑假期間有14日時間帶戊○○同住或外出旅遊,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及交付方式。雙方對此期間之日期及交付未成年子女地點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5日以簡訊方式聯繫確認。

四、前2項會面交往得由雙方家屬協助未成年子女之交付。

五、相對人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學校課業之情況下,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絡、書信往返、致贈禮物,並在事先聯絡聲請人、安親班或學校後,可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學校探視。

六、雙方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他方之觀念。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