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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萬邦生

萬邦利萬邦鵬萬月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方矩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萬邦生、萬邦利、萬邦鵬及萬月瑛對被繼承人萬宜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0年3月1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從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中給付原告萬邦生、萬邦利、萬邦鵬及萬月瑛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萬宜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0年3月1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應將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交予原告等語;嗣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㈡點聲明為:被告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應將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原告(即原告106年2月20日補充理由狀之補充理由第3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繼承應適用之法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李元威變更為方矩,並經方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萬宜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萬宜德之姪子、姪女,萬宜德隨國軍來臺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嗣於100年3月1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由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保管中;萬宜德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及兄弟,除胞兄萬宜軍(即原告之父)外,均先於萬宜德死亡,故萬宜軍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萬宜德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生前曾於法定期間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萬宜軍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子女即原告萬邦生、萬邦利、萬邦鵬及萬月瑛係萬宜軍之法定繼承人,亦即萬宜德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於法定期間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以萬宜德之姪子、姪女身分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然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03年1月6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萬宜德之遺產有再轉繼承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確為被繼承人萬宜德之姪子及姪女,有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睢寧縣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萬氏宗譜等件可佐,及萬宜德父母墓碑碑文照片可資證明;詎被告為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管理人,竟僅因萬宜德患精神疾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臺北榮總玉里分院),未與大陸地區親屬聯繫或探親等為由,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有繼承權,拒絕交付上開遺產,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其等法律上地位亦處不安定之狀態,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並應將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200萬元交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抗辯意旨:㈠原告雖主張其等以萬宜德之姪子、姪女身分,於法定期間內

向本院聲明繼承,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云云;然原告之父萬宜軍先以萬宜德之胞兄身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萬宜軍非萬宜德之繼承人,故萬宜軍之子女即原告亦不得繼承萬宜德之遺產。

㈡原告提出萬宜德父母墓碑照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可見

橫書「永遠懷念」,直書「父生於0000年卒於一九五九年、母生於0000年卒於一九五一年」、「顯考萬二公諱秀琪老大、顯妣吳氏老孺人二位之墓」、「孝男宜軍德民、孫邦生利鵬、孫女月英」「公元一九七九年清明重立」等字,然萬宜軍前於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提出之萬宜德父母墳墓照片,載有「顯考萬二公諱秀琪老大、顯妣吳氏老孺人二位之墓」、「孝男宜軍德民叩上」、「公元一九五六年丙申清明」等字,足見原告與萬宜軍提出上開照片之外觀、內容均不相符,該墓碑是否為近來重新設立,尚難得知,且該墓碑照片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實無從推定為真正;況萬宜德之除戶謄本內出生別記載「長男」,與原告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萬宜軍為萬宜德之胞兄有異;且萬宜德並無入境大陸地區之紀錄,即未與大陸地區之親屬聯繫、探視,國防部有關單位亦未存管萬宜德之兵籍資料,實難僅以原告所提上述資料,遽認原告對萬宜德之遺產有再轉繼承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萬宜德於100年3月1日死亡,原告萬邦生、萬邦利、萬邦鵬及萬月瑛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主張已故之萬宜軍為被繼承人萬宜德之胞兄,曾於100年8月3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因所提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萬宜軍確為萬宜德之繼承人,乃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裁定駁回,萬宜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萬宜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文件附於前揭卷宗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萬宜軍先前所為之聲明繼承,並未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法定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萬宜軍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以其等係萬宜德之再轉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被告則否認原告對萬宜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致原告無法繼承萬宜德之遺產,其等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萬宜德之姪子、姪女,萬宜德隨

國軍來臺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嗣於100年3月1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由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保管中;萬宜德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及兄弟,除胞兄萬宜軍(即原告之父)外,均先於萬宜德死亡,故萬宜軍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萬宜德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生前曾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萬宜軍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均為萬宜軍之法定繼承人,亦即萬宜德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於法定期間內,以萬宜德之姪子、姪女身分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原告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03年1月6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萬宜德之遺產有再轉繼承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拒絕交付上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除戶謄本、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通知原告聲明繼承萬宜德遺產之准予備查函、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書、原告居民身份證(以上均為影本)、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書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24、25、43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萬宜德之姪子、姪女,而對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有再轉繼承權?經查: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以上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並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相符;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上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是以,原告於本件與上開案號卷宗內提出各項經海基會驗證之有關公證書,被告對此書證形式上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以前開抗辯意旨所指各項理由,否認萬宜軍為萬宜德之繼承人;且本院就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形式審查,未有實質確定力,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得否再轉繼承,仍應由本院調查審認之。

2.核原告上開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睢寧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被繼承人萬宜德之父母為「萬秀琪」、「吳氏」,與萬宜德除戶謄本父母欄所載姓名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且萬宜德除戶謄本所載出生地為「江蘇省睢寧縣」,亦與上開公證書上所載父母生前居住地相同,本院因認被繼承人萬宜德確為萬秀琪與吳氏所生之子;又核上開公證書所載萬秀琪與吳氏育有三子,除被繼承人萬宜德外,另有萬宜軍(即萬宜德兄,於西元2011年12月7日死亡)、萬宜民(即萬宜德弟,西元1998年死亡),萬宜軍之配偶方淑芹,於西元1999年12月19日死亡,萬宜軍育有原告等4名子女;又「萬氏宗譜」(即被繼承人萬宜德、萬宜軍與原告等人之「族譜」)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由海基會驗證(見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第42至50頁、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卷第58至66頁),內載「秀琪配吳氏生子宜軍宜德宜民」、「宜軍‧‧‧生子邦生邦利邦鵬」等文字(未載原告萬月瑛姓名,或因女性而未列入),且「萬氏宗譜」之「蘇皖萬氏再復修族譜序」之作成日為「1999年10月」,被繼承人萬宜德與原告之父萬宜軍於斯時仍皆生存(甚且兩人皆於10餘年後始相繼死亡),原告及其等之父萬宜軍未曾至本院主張任何權益,該族譜為臨訟杜撰之可能性極低;是互核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之父萬宜軍與被繼承人萬宜德為兄弟關係,萬宜德與原告即為叔姪關係無疑,故原告主張其等父親萬宜軍為萬宜德之胞兄,原告為萬宜德之再轉繼承權人,應可採信。

3.至被告固辯稱萬宜德之除戶謄本所載出生別記載「長男」,且萬宜德並無入境大陸地區之紀錄,未與大陸地區之親屬聯繫、探視,國防部有關單位亦未存管萬宜德之兵籍資料,是萬宜軍實非萬宜德之胞兄等語;惟萬宜德因戰亂離散,隨國民政府來臺,與大陸地區之家人相隔兩地,數十年間音信杳然,本已無法確知其大陸親人生死,萬宜德對於其出生別之陳報登載有誤,尚與常情相符;且因國民政府時期距今久遠,其時戰事頻仍,報效國家者為數眾多,致國防部或因遺失、抑或漏載,未有萬宜德之兵籍資料,亦屬正常;至萬宜德未曾與大陸地區親人書信往來,或出境至大陸地區探親之情,據原告萬邦生出具之「說明書」(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睢寧縣公證處公證並由海基會驗證)載有「萬宜德先生一直未與家人有書信來往,也沒回家探過親,1949年去臺後,通過某地給家人來過一封信,因時間太久,信已遺失,故無佐證資料。後聽說(萬宜德)因身體異樣,與(於)1966年11月間,住進了花蓮玉里榮民醫院醫療,精神狀態一直不佳,所以不在(再)給家人來信,也無法返鄉探視」等文(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該「說明書」之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對其內容亦未提出爭執或否認,顯見萬宜德在大陸地區離家後,即未與其家人聯絡,況自55年間起,其因精神方面疾病入院治療至終老,致其從未以書信與大陸親人聯繫,或至大陸地區探親等情,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否認萬宜軍為萬宜德之胞兄,並認原告對萬宜德無再轉繼承權利,並不足採。

4.另被告辯稱原告及其父萬宜軍於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提萬宜德父母之墳墓及墓碑照片,無論外觀、碑文文字乃至附近陳設互有迥異之處,且該照片未經海基會驗證,無法確知其真偽云云;然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就墓地之建置與墓碑之設立,或因各地風俗民情而有不同,至於碑文上之文字前後不一,亦可能因當地習俗或碑文撰寫者之教育程度、立碑者之口音等眾多因素,出現碑文前後部分相異之情,尚不足以此逕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況此類照片僅係佐證之一,原告縱未提出,亦不足影響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獲致之心證。

5.綜上,被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能推翻前開公文書內容之真正。本院依調查結果,認上述公文書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並為可信,確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萬宜德之姪子、姪女,對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有再轉繼承之權利,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共計2,448,926元,且無不動產等情,此有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05年11月30日花榮處字第1050008409號函及所附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明細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揭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萬宜德之遺產有再轉繼承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