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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號原 告 古樹仁被 告 譚艷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中國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又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其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聲明主張:「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於10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經核上開聲明分別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甲類、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且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1日在中華民國大陸地區河南省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8日入境台灣,但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以其虛偽結婚為由,撤銷被告之旅行證,並於93年1月9日遣送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13年未曾見面共同居住,婚姻關係有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2.經查,兩造於92年7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6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12月8日入境我國,嗣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未通過,而遭強制出境,此後未曾入境,原告並於94年間以本院94年度婚字第322 號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該案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12月12日經本院判決駁回,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 月1 日境專穀字第09410718470號函、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0頁、第21頁、第18之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322 號案卷全卷查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3.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73 條第1 項、現行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94年度婚字第322 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既經本院實體判決駁回,則於該案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得主張之事實理由,即不得於本件判決中再行主張。然自94年11月29日起迄今之事實,即未為前判決效力所遮斷,而本件被告於婚後入境我國未久,即因面談未通過而無法繼續居留於我國,於94年11月29日後,被告縱於管制入境時間經過後,亦未曾再度入境,雙方亦均未積極與對方聯絡。雙方長期未曾聯繫,自94年11月29日起迄今長期分隔兩地無從聚首超過11年,不能共同經營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而本件破綻雖肇因於被告遭強制遣送出境,然原告與被告皆未積極尋求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雙方對於消除兩造別居狀況及維繫婚姻連結態度消極,放任婚姻破綻延續、擴大,終至無法回復之程度,實乃雙方對於共營圓滿婚姻一事之共同不作為所致,是本院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皆可歸責,且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是其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