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李瑞彬
李怡臻李柏賢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被 告 羅淑沛(LOCH SOPHEAP,柬埔寨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父李騰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等父親李騰峯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而原告李瑞彬、李怡臻、李柏賢均為李騰峯之子女,李騰峯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李騰峯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李騰峯之子女;李騰峯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柬埔寨國人;李騰峯為使被告來臺工作,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並收取費用,於94年4月18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在柬埔寨辦理結婚手續,領取結婚證書,再持該結婚證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李騰峯為使被告順利入境,將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可能之面談問題,如被告之基本資料、生活狀況、問答集等書寫紀錄,欲與被告共謀以虛偽資訊通過面談;且因被告未曾入境我國與李騰峯共同生活,李騰峯遂於98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惟該離婚事件因李騰峯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補正文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因李騰峯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生效力,爰依法訴請確認李騰峯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18號裁定、民事離婚起訴狀、聲明書、結婚證明書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件、李騰峯書寫之筆記紙影本8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52頁),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筆記紙內有以書寫方式詳細記載被告之家庭背景、個人學經歷、生活習慣、李騰峯與被告結識與結婚宴客經過、結婚聘金數額,及面談時應注意事項等內容,亦載有「問」、「答」等文字,然結婚乃人生大事,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對於結婚對象之身家背景、婚禮舉行經過等內容,因其親身經歷而自然可知,且不易遺忘,何需刻意記載於筆記內熟記?足見李騰峯對於被告之基本資料毫無所悉;況李騰峯曾於98年間以被告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致無法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惟李騰峯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補正文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離婚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199號裁定查核無訛;是以李騰峯與被告並無夫妻關係之實質,雙方確無結婚真意甚明。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柬埔寨國人,且雙方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4年4月18日結婚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聲明書、結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確認李騰峯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同時適用柬埔寨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且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為雙方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柬埔寨國法之結果。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李騰峯與被告縱使已在柬埔寨國依柬埔寨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身分行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現已刪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旨)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舊法)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之父李騰峯與被告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我國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李騰峯與被告締結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惟兩人間因仍存在結婚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李騰峯與被告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訴請判決李騰峯與被告之婚姻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