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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2號原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曾文榮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 103年1月7日結婚迄今,然被告有毒品前科,在家時常為自己所需,不顧家庭生活,亦曾脅迫原告一起施用毒品。而被告現在服刑中,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年3月,自103年11月起即入監服刑,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不及婚姻存續期間之 3分之1。又2人年紀差30歲,觀念落差過大,難偕白首。被告亦當庭提出15萬元之和解條件,顯見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繫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之發生較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皆知情,且原告對於被告因腳開刀沒有錢時去竊盜電線等案件,亦有參與,是被告幫原告扛下來的。原告在結婚時就知道被告之生活狀況,於結婚前的同居期間,原告就有看到被告身上的刺青,經被告告知後知悉原告有很多前科,雙方仍然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勸被告不要犯罪,還與原告一同去竊盜電線,竊盜所得也是原告拿走。在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仍有來探視,且曾寄送信件給被告表示曾遭人侵犯等語,然於104年11月6日探視時原告向被告表示與他人同居,其後即未曾探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7日結婚,共同生活至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入監,原告於被告入監前即對知悉被告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至 104年11月6日前仍有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探視被告,而於105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監獄花監戒字第1050002248號函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兩造於 103年1月7日結婚,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自承於原告入監時即得知其有遭判決有期徒刑 6月以上,並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主張,另主張被告長期在監,雙方分隔,共同生活時不顧家庭之生活,且曾強迫原告施用毒品,雙方有年齡差距,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於該案偵查中,原告於 10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103年1月24日我與被告一同前往慶豐城隍爺廟,被告入內時我在外打電話,不知道被告入內行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第29頁至第 31頁)。被告又於104年7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然於該案偵查中,原告亦為該案被告,原告於 104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103年 8月14日被告去搬電線與青銅時,我將車子停在路旁的樹下面,我當時去餵小狗,我有養一隻小狗在那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我只是在停車場那邊徘徊走路,在那邊等被告出來,我不知道被告進去拿東西,也不知道被告在停車場裡面做什麼。我有看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些東西,但我不清楚那是什麼。我有看到被告抱著一桶東西,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語(見花蓮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該等案件被告均堅稱原告不知情,而檢察官均未對原告提起公訴,此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對無誤。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花蓮監獄調取原告於104年11月6日至花蓮監獄探視被告之錄音光碟,經勘驗其內容如下:「( 1分11秒)原告:阿你那開庭的事情怎麼樣。( 1分15秒)被告:大致上我都攬下來了啦,那個我也不會加罪阿。阿可能還有1庭啦,1庭就終結了啦。不會去傷害到你啦你放心好了,我說過我絕對不會那個。( 1分35秒)被告:那是因為我沒有跟你離吧,如果我跟你離你還會幫我嗎?(1分39秒)被告:不會啦,不要再講這樣,我也是再 4個月就可以報假釋了阿,阿如果有減刑更早。我是說…我跟你講,我就跟你講過了…。( 1分52秒)原告:我是說,如果我和你離婚你還會幫我嗎?(1分56秒)被告:還是會幫你阿。( 1分57秒)原告:屁!(1分58秒)被告:為什麼會屁?(1分59秒)原告:你上次寫那封信不就是顛倒的意思,現在又說會。(2分02秒)被告:不是,那是生氣講的...。」(見本院卷第 105頁勘驗筆錄)。是被告與原告對於被告受司法追訴之案件有充分之討論,原告應確實知悉被告受有期徒刑

6 月以上宣告之情形無訛。又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原告幫被告之罪名攬下來,原告並未否認,而係追問確認被告是否會因為離婚而不繼續幫忙,苟非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掩飾刑事犯罪事實之舉,原告豈能不於聽聞被告之主張後否認,反而關心被告是否會因原告欲與其離婚而不再幫原告掩飾。又原告自身亦曾因竊盜案件,於 103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其於該案偵查中對於曾於 103年5月4日、5月6日至玄岳宮竊盜等情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對無誤。是原告至遲已於103年4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而得知被告曾於103年1月24日原告在外等候時,進入廟宇行竊,並於103年5月間兩度自身至廟宇行竊,對於竊盜行為顯然並非陌生,又於103年8月14日在停車場外等候被告,並見被告搬運贓物至機車上,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顯然有所知悉,且原告多次隨同被告到場,又對於被告之竊盜行為並未有積極反對之表示,其於上開案件中辯稱其目睹被告行為而未起疑,實嚴重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故本院依前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與上開刑事案卷中原告陳述之比對,認被告至少確實於本院 104年度花簡字第 184號竊盜案件中,為原告掩飾部分行為。又被告有多項毒品及財產犯罪前科,於 78年起共7次進入監所服刑,且自 93年起至101年止,每年皆有被告在監服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確實過往多次反覆進出監所,是被告抗辯原告早於同居時即因被告身上刺青詢問被告,進而對被告之前科情形有所知悉等語,衡酌被告過往在監紀錄繁多,及兩造婚後原告對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態度,堪信被告應確實未對原告隱瞞其前科情形。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偵卷內容與被告前科資料,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於婚前即知悉被告過往前案經過,及其於上開竊盜案件中為原告掩飾部分行為之抗辯,應屬可採。

2.另被告抗辯原告於 104年6月2日、6月5日寄送與被告之信件中,原告用語親暱,屢稱非常想念被告、擔心被告因此不要原告、不能離開被告、永遠只愛被告等語,此業經被告庭陳上開信件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之

1 頁),足見原告於被告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後,並未因兩人分隔無法聚首而致其無意維持婚姻關係,除至花蓮監獄探視被告外,亦屢以親暱信件寄送與被告。綜合前開原告對於被告之竊盜行為知情而不反對等情,與原告於被告入監後至104年6月間寄送信件時對於被告之態度,顯見被告於 103年11月間因案入監一事並未致原告對被告心生怨懟或疏離,至少於104年6月間,雙方婚姻並未因被告入監而生重大破綻。

3.又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1月6日至花蓮監獄探視被告時,告知被告其與他人同居等情,經本院經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如下:「( 2分39秒)原告:如果我找到更好的你願意支持我嗎?(2分43秒)被告:你有嗎?(2分45秒)原告:

蛤?(2分46秒)被告:你有嗎?(2分47秒)原告:我是現在沒有,我是說如果,你願意好好的跟我講嗎?(2分53秒)被告:你就好好的跟我講嘛,有就有不要說如果嘛,對不對?(3分01秒)原告:坦白跟你講你要怎麼樣?(3分03秒)被告:你現在是跟人家在一起喔?(3分11秒)原告:

怎樣你是打算要告我是不是?(3分14秒)被告:不是啦,我是問你嘛 …。」、「(3分42秒)被告:還是你搬過去那個是男孩子?你那朋友阿?( 3分47秒)原告:你會找人家麻煩嗎?(3分50秒)被告:你到底是跟誰在一起你跟我講嘛。(3分54秒)原告:你會不會找人家麻煩?( 3分57秒)被告:我幹嘛找人家麻煩?(3分59秒)原告:我是問你你會不會找人家麻煩?會不會?( 4分05秒)被告:不會啦!( 4分07秒)原告:不會?你不要到時後答應我,說到做不到。( 4分10秒)被告:你跟誰在一起,你跟我講啦。(4分17秒)原告:你問這個幹什麼啦?」、「( 6分55秒)被告:不是啦我是覺得很奇怪,你為什麼要…阿我不會講啦,我是…我真的很不希望你去過以前那種生活你知道嗎?(7分05秒)原告:我沒有去過以前那種生活。( 7分06秒)被告:不要去過那種生活。( 7分09秒)原告:

我又不是要去做什麼事情,我過什麼生活?(7分13秒)被告:雖然說我沒有留給你什麼啦,但是…。( 7分18秒)原告:那對方有在工作,不用我去委屈,去做什麼八大行業什麼,你意思是說我在【賺吃】(臺語)就是了?(7分28秒)被告:不是啦,我是說,阿你的腦筋怎麼想這樣,我是說你的想法,不要說為了生活怎樣,不必要這樣。真正說可以的話,我到時候也是會放你啦,你放心好了,我的個性拉,我寧願說自己委屈啦。你知道嗎?(7分48秒)原告:我看你會報仇吧,你會把我殺掉吧?(7分50秒)被告:不會啦,你不要在那邊想那個啦。反正我也還沒有幾個月就可以報假釋了嘛。我跟你說…(不清楚無法辨識)就要這樣。是不是這樣 ?而且同甘共苦這麼久了,我從來跟你說過重話還是怎樣嗎 ?問題是人是重在那個心不是重在那個什麼,不要說在乎外面的那個一切。你知道嗎 ?我也很希望說你平平安安你知道嗎 ?我在裡面再怎麼樣我沒有關係耶。(8分23秒)原告:你希望我過更好的生活嗎?不用煩惱嗎?(8分29秒)被告:他是在做什麼工作啦,你就直接跟我講就好了嘛。你就不用在讓我…那個…。( 8分35秒)原告:他不是做什麼工作,他自己工作以前有留一些錢下來,他自己存的。沒有很多但是可以照顧我。阿我是怕跟你講你會亂找人家麻煩,你也會找我麻煩。阿我跟你講我又怕你不肯,到時候你又找我麻煩那我怎麼辦 ?是不是?」、「( 10分22秒)原告:要做夫妻也要有喜歡的心阿,沒有喜歡的心怎麼做夫妻,怎麼相處?對不對?而且你在裡面這麼久,我在外面,你總不可能說我一個人整天都關在房間裡面吧?我總是也是會去外面接觸一些人…。(10分42秒)被告:對阿我知道阿,我也是知道阿。(10分43秒)原告:阿我也是難免會碰到喜歡的阿。是不是? 我是希望好好跟你講,你不要用那種暴力還是威脅的手段才肯答應。不要說搞得很難看,畢竟我們也是夫妻一場不要搞得這麼難看。阿我跟你說過我們還是可以當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勘驗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在2分39秒至4分17秒間之對話,原告確實係用假設語氣探詢被告之意思,然在 6分55秒之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回去過以前的生活等語,使原告對於被告誤認原告至八大行業任職感到不滿,遂直言「對方」有工作、有存款,並向被告表示被告應該也希望原告能過好生活,及原告在外生活總是可能遇到心儀對象等語,顯然已非以假設語氣與被告為意見之交換,而係告知被告其已另有對象之確定用語。而親密關係中之一方若另有對象,而欲與他方解消關係時,先以假設語氣探問他方並未反於社會常情,而原告先多次以假設語氣探問被告之意向,再因被告誤認原告至八大行業任職而告知其實情,其後並以讓被告過更好生活等情相勸,其過程實符合原告確實另有對象之反應,原告當時之陳述應符真實,堪認被告此部份關於原告另有對象而欲與被告仳離之主張亦與客觀事實相合。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主張上開言詞大多係假設性討論,屬於兩造間意見交換,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雙方對話內容有所扞格,並無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強迫其施用毒品、共同生活期間不照顧家庭生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雙方年齡落差等情,亦不當然構成婚姻破綻,原告未具體說明衝突內容,亦未舉證,本院自亦無從僅憑此即准許其請求,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縱然被告因案入監,而使雙方分離,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難謂全然無責,然原告對被告過往前科及竊盜犯行既亦有所知悉,且亦未對於被告竊盜行為有所勸阻,而於被告因之入監執行後,至104年6月間皆未因此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直至 104年11月間原告始告知被告另有對象,進而欲與被告離婚,且原告並未主張於 104年間有何其他事由導致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足認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應係較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向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向被告請求裁判離婚。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法 官 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