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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陳仁忠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陳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弟陳明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5年6月1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弟陳明進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而原告為陳明進之胞兄,陳明進已於民國95年6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件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陳明進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為陳明進之胞兄;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陳明進為臺灣地區人民,兩人假結婚,並無結婚之合意,陳明進為使被告來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女子居中運作,於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辦理公證結婚,陳明進並於92年10月9日虛偽使臺灣地區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被告得於93年2月8日以來臺探親為由,獲准入境;嗣陳明進於95年6月1日死亡,此業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陳明進部分公訴不受理、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四八三四一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陳明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已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其弟陳明進與被告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合意,為此訴請判決陳明進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有理,當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