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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被上訴人 高春泰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就該商品是否具有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予以調查審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

1.被上訴人主張於收受該「升學王學習系統」暨電腦主機、螢幕等相關設備商品乙套(下稱系爭產品)後未及2月電腦設備即發生故障而無法使用,而認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審僅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間聯繫記錄而逕認該系爭產品經第一次修復後仍舊無法使用,而被上訴人所稱之無法使用究係未達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的效用,亦或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喜歡該系爭產品或欠缺支付能力而藉此為由以達成退貨解約之效果?再者,系爭產品需有上網設備方能進行線上教學,被上訴人所稱之無法使用亦有可能為上網設備的問題或是家中並無上網設備。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為本件判決所憑藉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業務間聯繫記錄及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而並未就該產品是否具備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予以詳加調查。依民國78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甚明。

2.退步言之,縱系爭產品有瑕疵且經第一次修復後仍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假設語),上訴人於原審庭期亦表示三貝德公司有退換貨及維修機制,故三貝德公司並無不履行瑕疵擔保義務。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不利用該機制修補瑕疵或更換產品,反向資金提供者而非產品服務提供者之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拒絕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顯係權利濫用。

(二)原審逕認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為債權移轉法律關係而未見理由於判決中,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1.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該契約為三方法律關係,兼含有買賣與債權移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屬於無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為有效之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不同有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按民法第294條,債權移轉係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一經成立便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然欠缺讓與原因或未得債務人同意,亦不影響其效力,為學者稱之準物權行為。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親簽於申請書上,且需經上訴人徵授信部門照會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後,方一次性撥款予三貝德公司,被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因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一次性替被上訴人清償,且三貝德公司產品已經全部交付,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經消滅,故與民法債權移轉性質實屬有間。原審逕認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為債權移轉法律關係而未見理由於判決中,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至明。

2.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僅為資金提供者並非產品服務提供者,被上訴人為了給付與三貝德公司間契約之買賣價金,而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契約,故契約雙方所重視者,為上訴人依約撥付被上訴人對三貝德公司之買賣價金而完成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遵期還款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亦即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成立消費借貸。故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雙方給付義務及遲延效果,為獨立法律關係而有「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原審此部分並未審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3.民法第295條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因上訴人並非原買賣契約當事人,解釋上上訴人並無受讓原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權利,如解除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故即便上訴人為債權讓與受讓人,被上訴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仍應向原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三貝德公司主張,而非向上訴人主張,否則在債之同一性未變下,債務人地位沒有任何不利,受讓人反而受有不利益,明顯有違比例原則。

(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有現金支付、信用卡支付或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分期等多種支付工具可供被上訴人選擇,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並沒有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審僅以定型化契約一方當事人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即依民法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顯屬率斷。再者,特約約定排除三貝德公司間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之條款,已於「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清楚列出,條款文字並非艱深專業法律用語,且亦於系爭契約正面以清楚紅字載明,被上訴人既已簽名同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約定並未違反強行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既已依獨立之系爭契約一次性撥付款項予三貝德公司而免除被上訴人對三貝德公司所負買賣價金債務,即無以該產品瑕疵為由拒絕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日常生活中以債權之標的為資金融通或為交易標的,或債權物權化已日趨頻繁,原審如此保守之見解恐影響交易秩序之安全。

(四)原判決除混淆各契約當事人之法律地位,並以民法第299條創設法律所無之法律效果,其判決究為給付判決或是同時履行抗辯判決易使人混淆,影響法律之安定性:民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一次替被上訴人清償,且產品已經全部交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經消滅,並不存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但原審僅片面認定兩造間僅屬債權移轉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然與事實明顯不符,復以產品有瑕疵,即認為上訴人對產品自故障後之價金全部皆不得請求,不符民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規定,有創設法律所無效果之嫌,顯然違背法令。綜前所陳,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72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其中2,580元自104年9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80元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向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即因故障無法使用,而於同年10月31日將產品寄修,嗣於同年12月19日收到寄還之系爭產品後,仍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三貝德公司業務員往來手機聯絡內容為憑,而認定被上訴人購得系爭產品後自104年10月31日後確已無法使用系爭產品,並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後,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無法使用,得拒絕給付分期款,因此僅須給付104年10月31日前之第一、二期分期款(即104年9月19日、104年10月19日)各2,580元;又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產品時,在三貝德公司提供預先擬定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制式契約書上簽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內容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規制;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與民法第299條規定相違,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對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消費者極為不利,顯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加重被上訴人一方之責任並減輕上訴人一方責任,此部分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得以所購之系爭產品於104年10月31日以後即無法使用,三貝德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給付分期價款,為有理由,而准許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品有瑕疵無法使用乙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原審判決見解保守云云,此無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認定債權移轉法律關係、應有債權相對性原則之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因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已於前說明甚詳,故上訴人此項主張,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主張判決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