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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漢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花蓮縣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簽訂「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627萬元,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履約期限120日曆天,預訂完工日為同年10月1日,原告並依約施作,然被告卻於工程結算時不當扣除下列款項:

①工程逾期96天(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621,830元:

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2日進行施工前會勘時,發現施工界線佔用鄰地,被告曾於同年月14日召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復工程」案施工協調會,並決定依鑑界後之實際地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上開變更設計項目皆屬要徑工程中「主體建築木結構組合工程」項目之內容已影響實際之工進,惟被告直到同年10月13日始簽認「契約變更書(第一次)」,並同意增加工期10個日曆天,原告必待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後始能按變更後之內容及圖說施作,在此之前不僅無法依預定之施工進度施作,遑論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又預告要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同年10月6日召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護工程協議會議」決議新增展示屋組裝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同年12月30日兩造完成新增項目議價。

104年1月13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新作廁所增加雨批,並同意增加工期7個日曆天,同年月15日被告再以函文檢送「契約變更書(第二次)」給原告,並同意工期延長5個日曆天,且載明變更內容包括:「1.依據原有屋架構件及考量結構安全,在不違背日式建築修復原意下,調整構件尺寸,杉木數量修正。2.工區再鑑界後,舖面材料與施作範圍再修正。

3.依據契約書圖契約書圖,部分門窗、熱鍍鋅格子蓋含框架等作數量修正。4.依據契約設計圖,原契約項目漏列,新增展示屋架組裝項目。5.依據業主要求,新增牆面竹管展示窗及原有舊水泥瓦回舖項目。」上開變更設計項目仍皆屬要徑工程中「主體建築木結構組合工程」及「門窗工程」、「裝修工程」項目之內容亦已影響實際之工進致原告必待第二次變更設計及新增項目議價完成後始能按變更及新增項目後之內容及圖說施作。鑒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03年10月1日被告尚未就第一次變更簽認「契約變更書(第一次)」,且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迄104年1月15日始交付原告「契約變更書(第二次)」,且變更內容涉及多種工項與數量,甚至包括工區再鑑界後,舖面材料與施作範圍再修正,故原告在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交付「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後,始能按變更後之圖說施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誠屬客觀上不能。詎被告竟指原告逾期96天(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對原告扣罰621,830元。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被告就契約締結前鑑界之前置作業自屬被告應辦事項而未及時辦妥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嗣被告又再陸續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及新作廁所增加雨批之後續作業則遲至104年1月15日始發函交付原告「契約變更書(第二次)」而辦理完成等情,亦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即被告應於103年10月27日前完成上開變更設計及增加數量,而讓得標廠商原告得於上開期日前及時完工,則解釋上該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原告,故自預定完工日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辦理變更設計完成止之期間應屬原告得展延之工期始屬合理。是以原告既於104年1月16日至同月30日僅15天即依約完成工作,扣除前述合約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25天,應無逾期。

②鋼板解說牌逾期16日(自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5日)之逾期違約金1,275元:

系爭工程中之鋼板解說牌,原告早已針對材質、字體等送請被告審查,惟被告始終未能確定,後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完成鋼板解說牌以外之全部工程,要求被告對其餘工程同意原告申報竣工,但遭拒絕,被告嗣於104年1月27日函覆確定鋼板解說牌內容,致原告遲至同年2月15日始能安裝完成被告要求之鋼板解說牌而申報竣工,並於同年3月27日經被告完成驗收,此乃因被告怠未確認鋼板解說牌而增加之時間,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詎被告竟指原告逾期16日(自104年1月31日至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日依鋼板解說牌契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並對原告扣罰1,275元。

③品質計畫書逾期17日(自103年6月4日至103年6月20日)扣罰工程品質管理費13,094元:

因被告一再拖延而未完成與鄰地鑑界及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決定施工進度、製作施工品質計畫書提送被告審查,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竟又指原告逾期17日,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7項規定,每日依工程品質計管理費百分之一對原告扣罰13,094元。

④污水處理槽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4,500元及扣罰品質管理費770元:

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槽資料送審後,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9月12日以函文同意並建請被告准予核備,事後原告即依監造單位之指示施作。詎被告竟認為污水處理槽應減價收受,並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500元,扣罰管理費770元。

⑤扣減保險費差額: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保險費於被告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詎原告依約辦理後,被告竟仍予扣減13,344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11,619元。

⑥基上所述,本件因被告一再辦理變更設計,且怠於確認鋼板

解說牌內容,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以及品質計劃書未能如期提送,故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另針對污水處理槽及保險費,被告對原告扣罰扣減更屬毫無理由。因此被告應將其任意對原告扣罰扣減即上述之金額共653,088元給付原告。

2.台灣檜木材料費部分:系爭契約附件花蓮縣文化局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編號37「檜木天花板原樣修護角料、版材及通氣孔」、38「仿作門框與門扇,台灣檜D1(190*247)」、39「仿作門框與門扇,台灣檜D2(177*186)」、42「門扇與門窗,男女廁木門,台灣檜D4(100*206)」、43「雙開門扇,冷氣機木格柵門窗,台灣檜D5(150*2.05)」、44「門框及門扇,水塔木格柵門,台灣檜D6(100*200)」,均僅編列修復之費用,其單位為「樘」,未編列新作之費用,此對照項次編號26「杉木」、編號27「鐵木」,其單位均為「才」即明。惟原告依被告要求,針對編號37至39之工項均採新作,故不計工資,僅購買被告所指定之材料台灣檜木即支付1,114,212元,但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另購材料之費用,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

3.茲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6,477,396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保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三作為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6,283,074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629,942元(即104年2月17日給付2,947,135元;另104年6月7日再給付2, 682,807元),已短付653,132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編號37至44工項之材料費1,114,212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3項第1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40日內付款,逾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而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完成日期為104年3月27日,惟被告給付原告尾款2,682,807元之日期為104年6月7日,已逾期付款31天,故被告就遲付尾款2,682,807元部分應給付原告加計31天之遲延利息4,557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771,857元。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有6,477,396元及6,464,052元差

異,實係被告承辦技士周克志事後所自行竄改者,與原始之工程決算書並不相同。縱原告有未繳足應納保險費,此係估驗款項之扣減問題,尚不應擅自於工程結算金額中予以變更。另依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25天(即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5天+新作廁所增加雨批增加工期7天+103年7月22、23日麥德姆颱風、9月21日鳳凰颱風計3天=25天)。

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保留工程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金194,322元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6,283,074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629,942元。

⑵就台灣檜木材料費部分,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之施工圖說及

工程決算書所附之竣工圖就編號37至44之工項其材料均載明「台灣檜木(一級木)」,但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另購材料之費用。且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上開工項之原來檜木毀壞情況嚴重,無法依原約修護之方式施作,而分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參考,經被告函移請監造單位辦理查對,監造單位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雖覆以此等供料編列形式係屬認知落差,然亦認本次檢討數設計階段漏列計算部分,建議已辦理契約第2次變更編列費用,或依契約規定於結算時一併辦理增減。若廠商仍有疑義,建請廠商依契約圖說或提供施工圖說,詳列詳細材料項目、公制單位尺寸與數量計算式辦理查對等語。乃原告仍依現場實際施工之狀況,針對編號37至44之工項均採購料新作,僅購買被告所指定之材料台灣檜木(一級木)即應額外支付1,114,212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工程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漏項購買台灣檜木之材料費。退步言,如退認上開工項並非契約漏項者,則原告依序另依無因管理請求賠償其損害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擇一為請求。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簽有不適用物價調整條款聲明書乙節,因原告之主張尚與檜木價格漲跌無關,被告對此容有誤解。

⑶被告辯稱因兩造對於決算金額有所不同故尚無法向客家委員

會辦理決算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卻未見其舉證,況被告既嗣於104年6月7日順利再給付2,682,807元之尾款並對原告處以前述之違約罰款而結清本案,應無所謂客家委員會補助款尚未撥付之情形可言。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被告契約變更書(第一次)影本、會議紀錄影本、被告104年1月13日蓮文行字第1040000172號函影本、被告104年1月15日蓮文行字第1040000509號函影本、被告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影本、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104年9月12日(103)震東簡字第1030911002號函影本、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護工程門窗材料數量表(台檜)、被告103年10月20日蓮文行字第1030009696號函影本、被告104年1月27日蓮文行字第1040000914號函影本、原告103年9月26日漢營丙字第1030913號函影本、被告103年10月2日蓮文行字第1030009247號函影本、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0月9日(103)震東簡字第103009002號函影本、施工計畫書所附工程整體施工進度表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464,052元,與原告主張金額有誤係因原告未完納保險金額之扣減,扣除逾期違約金(工程逾期及品質計畫書送審逾期)634,918元、其他違約金(污水處理槽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扣罰品管費用)5,270元,及保固保證金193,922元,實際支付之金額為5,62 9,942元。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係客家委員會補助,兩造對結算金額有出入時,被告尚無法向客家委員會辦理決算請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法核撥補助款與原告,並無給付遲延的問題。

2.兩造間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均經兩造書面同意,最後協議工期為138日曆天,即應依該工期履行契約而於103年10月1日完工(其後又因增加廁所雨批再核予7日工作天而延至同月7日)。且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4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議決議第4點決議因系爭工程鄰接私有地,為免爭議,以鑑界完成日為開工日,並於103年6月4日鑑界完成,原告應進場施工,但因其工人調度問題至同年7月1日方進場施作。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經兩造協議變更設計展延至138個日曆天之工期,然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6日決標,同年6月4日開工,原告於7月1日始進場動工,截至同年8月25日止,進度落後尚在5%以內,自9月份起,原告施工進度遲緩且不積極,材料大多延誤送審及未送審即進行施工,造成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且原告施工人員調度、資源調配及施工安排之時程管控有嚴重問題,遲延應歸責於原告,後又未遵期於138日曆天內完成,逾期96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扣罰違約金,每日依系爭契約價金千分之一扣罰,扣罰金額為620,549元(00000 00/1000×96=620549)。

3.原告其餘主張亦不符實情:①新增雨批導致施工延誤部分:

新增廁所增設之雨批屬後續裝修施工項目,對整體工程進行無影響,相關材料重新訂製備料裝已針對監造單位所評估及建議增加工期7個日曆天,且原告於本案最後完成工項為解說牌及監視系統工程,與原告所主張因新增之工作導致無法完工不符。

②鋼板解說牌遲延扣款部分:

鋼板解說牌為契約內之施工項目,原告未於工程開工日即103年6月4日之送審資料立即提送,因其遲誤至104年1月15日(已逾工程最後期限)始行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1

月20日審核通過發文被告,被告於同月22日收文、27日函覆,期間尚屬合理,原告於104年2月15日完工,自被告完工之104年1月30日起算,逾期16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罰千分之三,故扣罰金額為1,275元(26560/1000×3×16=1275),被告就此依約扣罰非無理由。

③施工品質計畫書遲延扣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才提送品質計畫,逾期17日無誤,被告依系爭契約同條第27項規定,每日依本案工程品質管理費1%計算違約金,扣罰品管費13,094元(77022/100×17=13094)。

④污水處理槽減價收受部分:

污水處理槽資料送審之核定,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監造單位負責審查,核定之權責為業主,被告自得依權責決定是否核定。原告於103年7月27日在污水處理槽尚未送審合格即進行埋設,於103年8月份始提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致被告無法確定其埋設之污水處理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而原設計之污水槽與原告送審提交之污水槽,依監造單位訪價,價差為1,500元,原告亦自承規格不符,故被告爰依減價收受約定減價收受,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按不符部分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一倍,並處減價金額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減價4,500元(1500×3),並扣罰品管費用770元(77022×1%),自屬合理。

⑤保險金額之扣減部分:

發包後之工程保險金額為29,709元,亦列於原告投標時之標單,原告實際繳交費用為17,000元,並未納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扣減此部分金額加上營業稅5%,共13,344元(12709×1.05=13344),自屬有理由。

4.系爭工程於招標文件之契約條款及決標後所訂定之契約條款內容詳細單價分析表,項次38、39、42、43、44等項目均有編列相關費用,項次37雖未有編列單價分析表,但於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說明已註明「角料、版材及通氣孔」,故材料已標註明確。又上開項次及說明均標明「仿作」或未標示「修繕」,原告主張此部分全屬修繕,不知根據為何?而項次26杉木、27鐵木為屋架等構件之基礎材料,用途較廣,無法以單獨之用途計算而單獨以「才」為體積單位計算編列,而項次編號38至44僅為門框、門扇,其尺寸已標示在項目名稱(即190×247之記載),用料較少,故以「樘」計算。且原告於投標時即簽訂「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證明書影本、被告103年5月23日蓮文行字第1030004277號函影本、施工日誌影本、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103年7月2日(103)震東簡字第1030702003號函影本、被告103年8月21日蓮文行字第1030007631號函影本、原告103年9月26日漢營丙字第10309013號函影本、被告103年10月2日蓮文行字第1030009247號函影本、被告103年10月8日蓮文行字第1030009458號函影本、原告103年10月31日漢營丙字第10310033號函影本、系爭工程執行狀況一覽表及相關補充資料、詳細價目表、原告104年1月15日漢營丙字第10401003號函影本、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月20日(104)震東簡字第1040120002號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103年9月23日蓮文行字第1030008631號函影本、原告103年12月29日漢營丙字第103120017號函影本、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11日將請求金額縮減為1,771,857元(見卷一第2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627萬元,履約期限120日曆天,預訂完工日為同年10月1日,原告依約施作,詎被告任意對原告扣罰扣減金額共653,088元(包括以工程逾期96天(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計罰逾期違約金621,830元;鋼板解說牌逾期16日(自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5日)計罰逾期違約金1,275元;品質計畫書逾期17日(自103年6月4日至103年6月20日)扣罰工程品質管理費13,094元;污水處理槽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4,500元及扣罰品質管理費770元;另發包後之工程保險金額為29,709元,被告竟仍予扣減13,344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11,619元)。又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37至44均僅編列修復之費用,其單位為「樘」,未編列新作之費用,惟原告依被告要求,針對編號37至39之工項僅購買被告所指定之材料台灣檜木即支付1,114,212元,上開工項應屬契約漏項,但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另購材料之費用;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完成日期為104年3月27日,惟被告給付原告尾款2,682,807元之日期為104年6月7日,已逾期付款31天,故被告就遲付尾款2,682,807元部分應給付原告加計31天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3項第1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40日內付款,逾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4,557元。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擇一為請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兩造於10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627萬元,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履約期限120日曆天,自103年6月4日開工,預訂完工日本為同年10月1日,嗣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10日,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5日),最後協議工期為138日曆天(加計l03年7月22、23日麥德姆颱風、9月21日鳳凰颱風不計工期3日),其後又因增加廁所雨批再核予7日工作天而延至103年10月26日應完工。而工程結算總價為6,477,396元,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卷一第10-25頁)、2次變更設計契約(外放及卷一第31、117頁)、工程結算書(卷一第118-119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論之:

(一)工程逾期96天(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621,83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2日進行施工前會勘時,發現施工界線佔用鄰地,未釐清前無從施工,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第一次)、104年1月15日(第二次)始交付「契約變更書」,原告始能按變更後之圖說施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誠屬客觀上不能云云。被告辯稱:「第一次變更契約是因原本施工範圍侵占到鄰地,其後變更設計部分僅有周圍圍牆部分,契約主建物部分並未變更,因此當時於第一次變更契約之協調會即有就變更部分暫緩施工之決議,但就未變更部分雙方已約定地政事務所鑑界完成當日即開始施工,並無所謂被告將變更契約書檢送原告之後,原告始有辦法開始施工之情形。但原告遲至104年1月30日始完工,故我們計罰96天逾期並無違誤」等語。

2.查兩造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均經兩造書面同意;且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4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議決議第4點決議因系爭工程鄰接私有地,為免爭議,以鑑界完成日為開工日,並於103年6月4日鑑界完成,原告應進場施工,有103年5月14日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卷一第51、52頁)、103年6月4日施工日誌(卷一第53頁)上有原告工地主任周金榮之簽名可按;自應認原告係於103年6月4日開工,否則原告何以依約開始記錄施工日誌?茍原告認所展延之工期不足或預定之開工日期,有窒礙難行之處,應拒絕簽署契約變更書或於會議中提出異議、並依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之規定解決之,不得於無爭議後再以其他事由拒不遵守契約規定或會議決議。而被告雖有變更契約情事,惟變更設計部分僅有周圍圍牆部分,契約主建物部分並未變更,在施工要徑上,圍牆之外牆工程依施工計劃書(卷一第176頁)所載,應於103年9月10日以後始須施工,故圍牆部分變更設計,並不影響契約主建物部分之施作,原告並無不能於開工日開始施工之情形;是原告所辯,應不足採。經查原告遲至104年1月30日完工,較原預訂完工日103年10月26日顯已逾期96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計罰原告違約金621,830元(6,477, 396×1%×96=621,830),並無不當。

3.縱原告主張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第4款)及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第5款)之情事,即被告應於預訂完工日103年10月27日前完成上開變更設計及增加數量,方足使得標廠商原告得於上開期日前及時完工,然被告遲至104年1月15日始交付契約變更書,則解釋上該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原告,故自原預訂完工日103年l0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辦理變更設計完成止之期間應屬原告得展延之工期,始屬合理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因下列原因或因甲方之影響(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未見原告有依契約規定,如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故無論是否有合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各款之情事發生,被告既未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原告自不得解免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責。

(二)鋼板解說牌逾期16日(自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5日)之逾期違約金1,275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鋼板解說牌,原告早已針對材質、字體等送請被告審查,惟被告始終未能確定,直至104年1月27日函覆確定鋼板解說牌內容,致原告遲至同年2月15日始能安裝完成被告要求之鋼板解說牌而申報竣工,並於同年3月27日經被告完成驗收,此乃因被告怠未確認鋼板解說牌而增加之時間,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不應指原告逾期16日(自104年1月31日至2月15日)而對原告扣罰1,275元云云。被告則以:鋼板解說牌為契約內之施工項目,原告未於工程開工日即103年6月4日之送審資料立即提送,其遲誤至104年1月15日(已逾工程最後期限)始行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1月20日審核通過發文被告,被告於同月22日收文、27日函覆,期間尚屬合理,原告於104年2月15日完工,自被告完工之104年1月30日起算,逾期16天,被告就此依約扣罰非無理由等語置辯。

2.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係於104年1月15日始檢送鋼板解說牌部份工項送審單一式,請被告核備。有原告當日漢營丙字第10401003號函(卷一第89頁)足憑,而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月20日審查合格,以104震東簡字第1040120002號函(卷一第90頁)建請被告准予核備。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以蓮文行字第1040000914號函(卷一第149頁)檢附修正後之內容要求原告施作,原告至同年2月15日始安裝完成被告要求之鋼板解說牌而申報竣工,因鋼板解說牌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自被告完工之104年1月30日起算,逾期16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罰千分之三,故扣罰金額為1,275元(26560÷1000×3×16=1275),亦無不當。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於104年1月15日前檢送鋼板解說牌部份之工項送審單予被告而被告怠未確認之證明,其指稱有可歸責被告之遲延,並無理由。

(三)品質計畫書逾期17日(自103年6月4日至103年6月20日)扣罰工程品質管理費13,09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拖延而未完成與鄰地鑑界及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決定施工進度、製作施工品質計畫書提送被告審查,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竟又指原告逾期17日,不當對原告扣罰13,094元云云。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才提送品質計畫,逾期17日無誤等語置辯。

2.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鄰地鑑界及變更設計與施工品質有何關連或如何影響施工品質計畫書之製作,其空言指責,自不足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才提送品質計畫,此為兩造所不爭,距103年6月4日開工日,已逾期17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同條第27項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提報施工及品質等相關計畫予甲方審查,若於開工後提送,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案工程品質管理費1%討算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每日依本案工程品質管理費1%計算違約金,扣罰品管費13,094元(77022×1%×17=13094),並無不當。

(四)污水處理槽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4,500元及扣罰品質管理費77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槽資料送審後,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9月12日以函文同意並建請被告准予核備,事後原告即依監造單位之指示施作。詎被告竟認為污水處理槽應減價收受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7月27日在污水處理槽尚未送審合格即進行埋設,於103年8月份始提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致被告無法確定其埋設之污水處理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而原設計之污水槽與原告送審提交之污水槽,依監造單位訪價,價差為1,500元,原告亦自承規格不符,故被告爰依減價收受約定減價收受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污水處理槽是先施作再送審(卷二第4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如需辦理檢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第8項規定「(五)本契約事後無法檢驗之掩蓋部分,乙方同意在事前報請甲方監造單位查驗」,另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部分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一倍,並處減價金額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上限,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系爭契約第11條第23項規定「履約時如發現乙方有施工與設計規範或樣品符或履約品質瑕疵之情事時,除得依第14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並得針對該不符或瑕疵項目部分,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予以扣款。」「(二)....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頷,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1%。」原告於103年7月27日在污水處理槽尚未送審合格前即進行埋設,於103年8月18日始提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有施工日誌(卷一第92頁)、一般材料送審單(卷一第93頁反面)足憑,已違反先送審合格後始得進場施作之規定,事後是否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9月12日以函文同意並建請被告准予核備,仍無解於原告先施作再送審之責任;致被告無法確定其埋設之污水處理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而原設計之污水槽,為「FRP污水處理槽1.5CMD」,而原告所提交之送審資料為「FRP污水處理槽

1.35CMD」,有施工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之情事,依監造單位訪價,兩者價差為1500元(卷一第98頁),原告亦自承規格不符,請求減價收受(卷一第97頁)。故被告依減價收受約定減價收受,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按不符部分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一倍,並處減價金額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減價4500元(1500X3),並扣罰品管費用770元(77,022元X1%),自屬合理。

(五)扣減保險費差額13,344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保險費於被告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詎原告依約辦理後,被告竟仍予扣減13,344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11,619元。被告則以:依契約第13條約定,保險金額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發包後之工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9,709元,原告實際繳交費用為17,000元整,並未納足,被告扣減此部分金額自屬有理由等語置辯。

2.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查核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內容無誤,僅以原告實際繳交費用僅17,000元,差額l2,709元並未納足,故扣減原告保險少繳納部分加上營業稅5%為13,344元云云(卷一第108頁)。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險費於被告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系爭工程既編列營造綜合保險29,709元,原告亦以相同金額得標(卷一第101頁),又已依約完成投保,被告自應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參以系爭工程結算時,其結果亦列營造綜合保險29,709元,未有增減(卷一第121頁),應認被告結算驗收時應給付29,709元,詎被告僅支付其中之17,000元,尚有l2,709元並未給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619元,自應准許。

(六)台灣檜木材料費1,114,21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之施工圖說及工程決算書所附之竣工圖就編號37至44之工項其材料均載明「台灣檜木(一級木)」,但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另購材料之費用。且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上開工項之原來檜木毀壞情況嚴重,無法依原約修護之方式施作,而分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參考,經被告函移請監造單位辦理查對,監造單位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雖覆以此等供料編列形式係屬認知落差,然亦認本次檢討屬設計階段漏列計算部分,建議已辦理契約第2次變更編列費用,或依契約規定於結算時一併辦理增減。若廠商仍有疑義,建請廠商依契約圖說或提供施工圖說,詳列詳細材料項目、公制單位尺寸與數量計算式辦理查對等語。乃原告仍依現場實際施工之狀況,針對編號37至44之工項均採購料新作,僅購買被告所指定之材料台灣檜木(一級木)即應額外支付1,114,212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工程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漏項購買台灣檜木之材料費。退步言,如退認上開工項並非契約漏項者,則原告依序另依無因管理請求賠償其損害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擇一為請求。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招標文件之契約條款及決標後所訂定之契約條款內容詳細單價分析表,項次38、

39、42、43、44等項目均有編列相關費用,項次37雖未有編列單價分析表,但於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說明已註明「角料、版材及通氣孔」,故材料已標註明確。又上開項次及說明均標明「仿作」,原告主張此部分全屬修繕,不知根據為何?而項次26杉木、27鐵木為屋架等構件之基礎材料,用途較廣,無法以單獨之用途計算而單獨以「才」為體積單位計算編列,而項次編號38至44僅為門框、門扇,其尺寸已標示在項目名稱(即190×247之記載),用料較少,故以「樘」計算。並無漏項情事等語置辯。

2.按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工程契約相關圖說、資料內,然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致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依圖說施作時,始發現該項目未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中,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之情形。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37「檜木天花板原樣修護(角料、版材及通氣孔)」、38「仿作門框與門扇,台灣檜D1(190*247)」、39「仿作門框與門扇,台灣檜D2(177*186)」、40「仿作門框與門扇,台灣檜D3(103*189)」、41「仿作窗台、窗框與窗扇,台灣檜W1(122*247)」、42「門扇與門窗,男女廁木門,台灣檜D4(100*206)」、43「雙開門扇,冷氣機木格柵門扇,台灣檜D5(150*2.05)」、44「門框及門扇,水塔木格柵門,台灣檜D6(100*200)」(卷一第88頁),除編號37標明為「原樣修護」、單位為「平方公尺」外,其餘工程項目均標明為「仿作」(即模仿新製,並非修護),並詳列材料種類及尺寸,並以「樘」(門窗之框架)為單位,已明示除天花板採原樣修護,故編列角料、版材外,其餘均採新製,詳列材料種類及尺寸,難認有何令人誤解之處,而各該工項亦編有人工及材料費用,此觀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38(卷一第102頁)就材料即編有「產品,木門D1(190*247),台灣檜,3mm強化玻璃」1式及單價,並於該欄之末列有人工675元、材料34,600元、雜項175元;其餘39-44等項目(卷一第102、103頁)亦有相同之編列方式,難認被告未編列所指定之台灣檜木材料費用,自與上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之漏項要件不符,自非屬「漏項」。雖原告引監造單位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以此等供料編列形式係屬認知落差,然亦認本次檢討數設計階段漏列計算部分,建議已辦理契約第2次變更編列費用,或依契約規定於結算時一併辦理增減云云。惟細繹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0月9日(103)震東簡字第1031009002號函(卷一第167頁)並未認此部分為「漏項」,此參該函附件(卷一第169頁)有「本工程門、窗單價分析編寫方式,係參照PCCES格式編寫,依據工程會施工規範,木門窗以「樘」、「式」作為單位,並無不妥,廠商應按契約書圖確實施工」等語,足認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亦認此部分並無「漏項」,原告仍應按契約書圖確實施工;該函所指「屬設計階段漏列計算部分,建議已辦理契約第2次變更編列費用」與檜木材料費無涉,原告恐有誤解。

3.本件工程採總價承包,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有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於投標前就被告之設計提出招標疑議,要求被告說明,並憑以估價投標,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承包商既已經過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訂約,應依契約既定文字、圖說施作,不得於得標後以被告僅以「樘」、「式」式計價,不敷成本而主張漏項加價;兩造係依約施作及驗收,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自不應容許原告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加價,否則無異准許原告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其他廠商得標,並破壞總價決標制度,否則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七)被告遲付尾款2,682,807元部分應給付原告加計31天之遲延利息4,557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3項第1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40日內付款,逾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而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完成日期為104年3月27日,惟被告給付原告尾款2,682,807元之日期為104年6月7日,已逾期付款31天,故被告就遲付尾款2,682,807元部分應給付原告加計31天之遲延利息4,557元。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係客家委員會補助,兩造對結算金額有出入時,被告尚無法向客家委員會辦理決算請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法核撥補助款與原告,並無給付遲延的問題等語置辯。

2.系爭工程經費係由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補助,有該委員會104年7月15日客會產字第l0400l0973號函(卷二第7頁)載明:

「二、旨揭補助案同意結案,並撥付尾款....,請依規定支用。」可稽,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本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款。」客家委員會既於104年7月15日撥付補助款,被告自斯時始有付款義務,被告早於104年6月7日即支付尾款,難認有何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天之遲延利息4,55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被告僅於扣減保險費差額13,344元部分於法未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6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