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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伃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郭肇良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傳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等可憑(卷一4、

110、115至1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內容略為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訂履約期限內,應依被告之通知指定內容,本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條及其他相關約定就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提供相關設計及監造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明訂契約價金計算方式採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原則性之規定;嗣雙方並於104年6月9日,就諸如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等條文協商作第一次變更契約。

(二)被告於雙方締約後,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工程標案,拆分為二,公開招標,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分別履行,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然因「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一標工程案件)」(下稱北昌一標)施工時,受自來水公司管遷影響,及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導致北昌一標之施工廠商無施工工作面得以施作,嗣經被告同意,乃於103年12月7日暫停施工;嗣並於104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將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登錄解除職務,惟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指派專業技師人等在場執行業務,並參與民眾申請案件之協調、說明及上級單位之抽查、查核業務,並函知被告(104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31日監造報表,陸續仍有舉行小型說明會、分段查驗、被告函文往來等業務進行),原告仍持續指派人力履約中,而不受工程停工之影響,並無解除登錄職務。至「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二標工程案件)」(下稱北昌二標)則仍依約履行在案,並無懈怠。

(三)然因雙方針對前揭北昌一標工程之停工情況,仍無法妥善解決;且因承包廠商停工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恐造成完工之日大幅遲延,原告遂曾於104年6月8日發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有關北昌一標範圍之部分契約,並請求召開結算相關報酬等事宜,惟未獲被告之同意,仍要求原告應依約履行,派駐人力於現場提供服務,原告僅得仍在場執行相關工作,並於104年6月10日另依約函請被告給付北昌一標之第一期、第二期監造費用;後於104年6月16日亦依約函請被告按期給付北昌二標之第一期監造費用,惟被告不顧原告仍有依約履行北昌二標之監造工程在案,先妄言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等不實原因,拒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給付條件而為請求之報酬,續為恣意終止全部系爭契約,不願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目約定提出本案訴訟。

(四)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應分別以觀,前者屬承攬性質,後者屬委任性質。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就設計部分,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64號、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要旨,既係重在一定結果完成始得請領報酬,係屬承攬性質;惟就監造工作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施工監造以下之相關規定,顯見系爭契約監造之工作係原告以其專業能力及資格,為被告處理各項施工時之工程監督事務,並有類似民法第540條每月定期開會向原告報告工程進度及協調工程各項事務之報告義務;又參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設計報酬與監造報酬係分屬不同之給付條件,且並無須如設計費須經被告「核定」工作內容後始得請領之程序,而係按工程施工進度請領,依前揭判決要旨,系爭契約之監造勞務部分,性質上要屬委任性質。

(五)原告得請求設計服務費3,337,053元(原告優先主張此金額):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縱未達契約約定清償期日,惟系爭契約設計部分既已全部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6、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報酬。

1.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約定「(一)設計服務費:按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百分之55(單一費率)並依下列規定付款。」、「1.第一期:基本設計報告書經甲方核定並同時檢附『專業責任保險』投保之證明文件後付乙方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10(暫按甲方核定初步設計工程概算之發包工程費計算)。」、「2.第二期:乙方辦妥第2條第2項第2款各分標工程應辦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審查核定,付乙方該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40(暫按乙方編列經甲方審核同意之發包工程費計算)」、「3.第三期:乙方完成第2條第2項第3款各分標工程發包,並與承商訂立工程契約後,按各分標發包工程費給付設計服務費百分之80,並扣除該前二期款。」、「4.第四期: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餘款。」。

2.系爭契約設計部分係屬承攬性質,原告業依約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基礎設計圖說及協助辦理招標決標等契約約定設計相關工作事宜,並迭經被告同意備查,且各相關分標亦決標、發包成功,迄已請領至第三期款項在案,僅餘留保留款項待工程驗收完畢後給付;惟因被告以不實理由,恣意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前揭契約約定付款期程第四期「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後」之約定清償日期未能發生,參臺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判例要旨,縱使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1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雖與事實不符,惟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係屬任意終止。且「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後」發生已不能,清償期當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如下表(並可參附表二、三);就北昌一標設計服務費請求之金額擴張為如被告自認之金額1,913,409元,但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不變。

┌──────────────────────────┐│北昌一標設計服務費1,913,409元 │├──────────────────────────┤│北昌二標設計服務費1,423,644元 │├──────────────────────────┤│小計:3,337,0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3.被告主張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尚餘867,657元未為請領,其計算基礎顯有違誤。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一)第3點約定「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北昌二標發包底價為18,280萬元,決標金額132,422,601元,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依前揭約定,於計算北昌二標之設計服務費用時,建造費用即應以發包底價之百分之80即14,624萬元為計算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之基礎,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應尚餘1,423,644元;然被告所提附表二卻係以發包工程費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計算,得出尚餘867,657元之結論,顯與前揭約定不符,要難可採。

4.北昌一標發包工程費方面,其發包底價為23,900萬元,保留決標金額為18,386萬元,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其建造費用應以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即19,120萬元為基礎。被告自承北昌一標並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因此北昌一標等同之發包工程費並未有更動,是以被告於辯論意旨二狀提出之附表一「北昌一標之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文件」自不得作為兩造間之「發包工程費」認定依據。又決標記錄所載依據採購法第58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前揭兩造契約之適用,因投標廠商提出合法之說明或擔保,最終仍以原低於底價80%之金額決標予原投標廠商。

(六)原告得請求監造服務費8,085,810元(計算如附表二、三,原告優先主張此金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就已監造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勞務契約變更協定書之約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報酬(第一種計算方式):

原告遭被告以不實原因終止系爭契約,惟就原告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即監造勞務部分,依民法第548條第1、2項規定及判例要旨,於終止契約前,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為被告任意終止,則原告就已處理之部分,即得依法請求如下表。┌────────────────────────────────┐│北昌一標監造報酬:履約期限:102年10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止││、契約工期748日曆天、累計工期638日曆天,監造費:(638/748)× ││0000000=4,743,330元。 │├────────────────────────────────┤│北昌二標監造報酬:履約期限:102年12月20日至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 ││止、契約工期742日曆天、累計工期558日曆天,監造費:(558/742)× ││0000000=3,342,480元。 │├────────────────────────────────┤│小計:4,743,330+3,342,480=8,085,810元。 │├────────────────────────────────┤│訴之聲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用2,963,071元(擴張為││3,337,053元)、監造費8,085,810元,合計請求11,048,881元(訴之聲明) │└────────────────────────────────┘

1.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89號、100年台上字第2216號、鈞院90年度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94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固約定申請監造服務費用應以工程估驗進度達百分之10(共分十期)時請領一次;惟此純為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給付效力,然此非為針對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時,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質言之,蓋所謂估驗進度係指該工程完成多少數量及價值估算,無關驗收或提供監造服務之價值計算基礎,是一般而言,承攬施作工程之廠商因屬承攬契約,依法應於工作完畢之後,業主始給付報酬,惟為減少施作廠商之成本負擔,因而以達到部分估驗進度時,給付若干估驗工程款,為預付性質;然因監造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本無完成一定工作始給付相關款項之情形,僅為督促監造廠商確實監造,務令施工進度合於預定工期之內,是以通常工程實務上,即將監造費用之給付條件,約定為達到若干工程估驗進度時,始為給付,而不具預付性質,應屬分期付款性質,此亦可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6條: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是以提供監造技術,縱未達成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並非得遽認監造廠商,其所提供之監造服務之報酬,即未具體產生,僅為未達分期付款之條件爾。

2.北昌一標與二標之監造服務費用於終止前,固應依契約規定給付若干監造服務費用,然此部分並不包含,原告超出該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花費之時間後,所提供監造服務之費用;詳言之,蓋工程估驗進度係指該工程完成多少數量及價值估算,於預定之估驗進度上,自有相對應之預定施工期間,若因施工進度緩慢,即會造成工期展延及監造天數展延之問題;是以北昌一標與北昌二標之估驗進度,於契約終止前僅為20%及10%;然北昌一標及北昌二標所預定之監造工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分別使用達到85%(638/748=85%)及75%(558/742=75%),倘本工程未為終止,日後勢必超出原所預定之施工及監造期日,原告並得依約請求該超出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惟因被告任意終止在先,導致原告無從請求「該超出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花費之時間後,所提供之監造服務費用」;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就北昌一標及北昌二標之已達估驗進度部分,除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報酬外;又超出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花費之時間後,所提供監造服務之費用,倘非為被告之任意終止,原告本可於後續施工超出原預定之監造工期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惟因被告任意終止,造成原告對此預期之利益,而無從請求受有損害,是原告即得就北昌一標及北昌二標之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之工期及超出該預定之工期所監造之期日,因後者亦屬原工程之延續,監造服務內容並無變化,計算方式仍應同一;故原告即以「各標之監造服務費用/預定工期×實際監造期日」方式計算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當為適妥。

3.本件係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則就原告履約期間之成本及利潤,被告均應支付。又監造工作主要係以人力勞務為主,原告隨履約期間,按日支出成本,本件既有不可預見之延長監造工作期間,自應以平均按日可得之報酬計算,方足以衡平原契約進度部分,係按工程進度支付,未考量各段進度履約期間不同之影響。就各段進度履約期間不同之影響,原會隨契約履行完成原告領取報酬總額後影響性逐漸降低。

4.然因被告任意終約,致原告無法完成所有工作取得最終預定之報酬,故考量前述各段進度履約期間不同,原告認應直接以原契約約定之日單價,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履行期間(包含進度施工期間、停工展延期間)之總費用,方得填補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對原告所生之不公平性,應屬合理。

5.委任為有償之法律關係,除必要費用外,尚包含受任之利潤,此觀民法於第546條規定委任之必要費用外,尚規定第547條委任報酬自明。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期間之報酬。

(七)退步言,原告得請求監造服務費6,315,341元(附表四,應更正北昌二標完成進度為35.0335%並據以變更相對應之金額如下述))或5,591,597元(附表五,並更正金額如下述):監造服務費用第二種計算請求方式「依契約約定分別計算進度款及展期公式為計算基礎」:退步言之,縱將監造服務費用,拆分為工程進度之監造服務費及展延期間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亦因延長期間之認定方式不同,而可計算出二種監造服務金額(含進度及展期二標總額),分別為6,315,341元、5,591,597元。

1.以施工進度網狀圖計算之延長工作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監造服務費共6,315,341元(附表四,但金額更正如下表):

┌───────────────────────────────┐│進度部分,共計2,688,257元: │├───────────────────────────────┤│a.請求權基礎: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被告本應給付已完成之進度款, ││ 又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準用第6項之規定,││ 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價金。復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被 ││ 告亦應給付原告已處理完成部分之報酬。 ││b.費用計算: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於北昌一標履約638日、北昌二 ││ 標履約558日,北昌一標完成之工程進度為20.34%,北昌二標完成之 ││ 工程進度為35.0335%。依工程進度比例計算原告已完成進度之監造服││ 務費,二標合計2,688,257元: ││ 北昌一標:1,131,137元(0000000×20.34%=0000000) ││ 北昌二標:1,557,120元(0000000×35.0335%=0000000) │├───────────────────────────────┤│停工、展延工期部分,共計3,627,084元: │├───────────────────────────────┤│a.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及技服辦法第31條均明文規定,於││ 監造期間超過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時,被告應依契約第4條第9項││ 所約定之公式給付原告增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b.停工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參照第一標、第二標開工││ 時核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按預計進度第一標完成至20.34%之預定 ││ 工期為300日,第二標完成至35.0335%之預定工期為372日,第一標、││ 第二標除施作進度外,延長之監造天數分別為338日、186日。是被告││ 應依契約第4條第9項計算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二標合計 ││ 3,627,0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北昌一標:2,512,924元(計算式:< 338/748>×0000000×1= ││ 0000000)。 ││ 北昌二標:1,114,160元(計算式:< 186/742>×0000000×1= ││ 0000000)。 │├───────────────────────────────┤│總結:是倘依契約規定之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進度部分及停工展││延延長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兩標共計監造服務費為6,315,341元(進度 ││0000000元+停工展延0000000元=0000000元)。 │└───────────────────────────────┘

2.以被告核定之停工不計、展延工期日數計算之延長工作期間計算,被告至少應給付監造服務費共5,591,597元(附表五,但金額更正如下表):

┌───────────────────────────────┐│進度部分:如前所述,依約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進度部分2,688,257元 │├───────────────────────────────┤│停工展延部分2,903,340元 │├───────────────────────────────┤│a.(請求權基礎同前) ││b.縱不以實際進度比例計算,再退步言,至少就被告曾核定之展延、停││ 工不計工期之日數,被告依約必須給付原告增加期間服務費用: ││ 北昌一標累計展延、不計工期共318日;北昌二標累計停工不計、免 ││ 計工期共90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公式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二標共計2,903,340元(0000000+539110=0000000): ││ 北昌一標:2,364,230元(計算式:< 318/748>×0000000×1= ││ 0000000)。 ││ 北昌二標:539,110元(計算式:<90/742>×0000000×1=539110)。 │├───────────────────────────────┤│總結:倘以此計算,應給付原告進度部分及停工展延延長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總計,兩標共計5,591,597元(進度0000000元+停工展延0000000││元=0000000元)。 │└───────────────────────────────┘

3.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由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原告於兩標累計履行日數達1196日(638+558=1196),已與原契約約定之工期不遠,然迄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之任何監造服務費,顯非合理。於履約過程中,所遭遇之遲延、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已經鑑定報告確認在案。原告就監造工作係以人力按日履約,因此合理而言,以總監造服務費除以總預定工期可計算出按日原告加計利潤之合理單價,故就原告於兩標之所履行之監造期間,含利潤合理之報酬依法應為履行日數與預定工期之比例計算之8,085,810元。惟若鈞院認應拆分為進度及停工、展延期間費用,則原告亦計算如前。

(八)北昌二標之「發包工程費」,應依原告前提出之附表三為據,退步言之,則以附表3-1為據:

1.北昌二標雖有辦理變更設計而追減4,409,631元,惟按兩造間服務契約並未直接約定「發包工程費」應受變更設計金額影響。按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第五項明定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以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由上揭辦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可知,如發包之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情形,應視實際情形增減依據公平合理原則進行調整。

2.北昌二標之設計工作早已全部完成,設計服務費計算,不應受此工程變更追減金額影響,北昌二標迄至工程施工階段之103年4月方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設計工作早已全部完成,因此,縱使事後變更追減部分工作項目,亦不應影響原告早已完成之全部設計成果,計算系爭設計服務費用時,應以原約定之發包工程費用為據。另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1日遭被告任意終止,北昌二標之監造服務費亦不應受此工程變更追減金額影響,原告於監造履約期間需配合辦理變更作業,北昌二標工程縱有變更追減,於系爭二標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之前,原告之監造工作並未減少,反因此增加辦理變更作業工作,則計算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時,應以原約定之發包工程費用為據,方符公平合理。

3.退步言之,如認應以變更追減後之發包工程費為據(假設語),則以附表3-1為準,依此計算,北昌二標應付未付之設計服務費用為1,310,256元。

4.合計金額如下表:┌────┬───────────────────────┐│ │設計服務費 │├────┼───────────┬───────────┤│北昌一標│1,913,409元 │1,913,409元 │├────┼───────────┼───────────┤│北昌二標│1,423,644元(附表三) │1,310,256元(附表3-1) │├────┼───────────┼───────────┤│合計 │3,337,053元(優先主張) │3,223,665元 │└────┴───────────┴───────────┘

(九)原告請求應付未付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1.優先主張第一種「依監造服務全期為計算基礎」如前述。退步言,如認「發包工程費」應受變更追減影響,則依附表3-1計算為請求。

┌────┬──────────┬───────────┐│ │監造服務費(優先主張)│監造服務費(退步主張) │├────┼──────────┼───────────┤│北昌一標│4,743,330元(附表二) │4,743,330元(附表二) │├────┼──────────┼───────────┤│北昌二標│3,342,480元(附表三) │3,272,714元(附表3-1) │├────┼──────────┼───────────┤│合計 │8,085,810元 │8,016,044元 │└────┴──────────┴───────────┘

2.退步主張,第二種「依契約約定分別計算進度款及展期公式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付未付之監造服務費共6,315,341元或5,591,597元(詳如前述)。

3.被告主張前揭其自行核定工期延長之事由,被告僅認列附表五第3項所列展延工期72日,其餘停工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並稱增加期間之監工人數為0云云,實非的論。蓋(1)契約第4條第9項規定公式中有關工期計算部分為「超出『工程契約工期』-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日數」,因此,依據公式規定,應計算之對象為「『全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可扣除者僅有「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換言之,只要是「不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超出原定工程契約工期者,均應全部計入。(2)履約期限延期,本需以「不可歸責乙方」為前提,而實際上經被告核定予施工廠商之展延與停工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乙方。監造人員履約需依約報核及登錄,而於施工廠商停工期間,系爭標案監造人員仍需參與民眾申請案件之協調、說明及上級單位之抽查、查核等業務進行,原告仍持續指派人力履約,因此,停工期間,被告亦應支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

(十)請求權基礎之補充:

1.有關設計及監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第7項「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易言之,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者,亦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於設計之初並無調查未盡情事,而設計成果亦無瑕疵可言,且北昌一標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致停工超過六個月,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已經鑑定報告論述甚明(詳後述),故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設計成果及監造勞務,依契約價金給付。

2.有關停工展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9項「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第16條第9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等約定,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於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受自來水公司管遷影響及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導致無施工工作面,而自103年12月7日起停止計算工期,至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止,其不計工期而屬停工展延部分日數,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十一)工程延宕非因原告設計瑕疵所致:

1.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即依約開始進行設計工作,並於100年12月12日檢送「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下稱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予被告審查;被告即於101年1月3日函請原告參與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並於101年1月30日要求原告應依各審查委員及營建署建議提出修正及說明;原告續即依被告要求,於期限內即101年2月24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一次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版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16日再次參與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嗣原告即於期限內即101年3月28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定稿版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30日經被告審查後,獲函知被告已同意備查原告之基本設計文件。

2.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經被告審查、核定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於101年7月24日依被告所核定之基本設計,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予被告,並於101年8月16日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一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嗣原告又於101年9月24日依前揭審查會議結論,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版)予被告;經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召開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二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後,原告另於101年11月6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二次修正版)予被告;嗣再經被告聘請之委員進行審查後,原告即於101年11月27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三次修正版)予被告;終則依被告102年2月19日要求檢討修正後,原告即於102年3月25日取得被告同意備查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預算書。

3.因設計時或施作時方能發現與既有地下管線衝突,尤以本案,係屬污水管線與民眾用戶管線相接,多位於民眾房屋後巷,常遭遇瓦斯管及自來水管之管線障礙;原告依約履行相關設計時,即依專業判斷、採取較不衝突之污水接管施工設計(衝突在所難免,惟其他管線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配合地下污水管線設置);從而因管遷障礙在所難免,是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已概估管線遷移費用,並於依約所製作之北昌一標工程預算書即依服務建議書第4章第2節第3小節說明,具體編列管線試挖費(98處×25000元/處=245萬元)與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600萬元;足徵原告於提供設計時,已就遭遇地下管線障礙可能發生之情狀,依相關專業、經驗詳加設計。

4.原告為履行契約相關約定,就北昌一標工程,嘗辦理管線遷移會勘部分共計10次,分別於103年4月7日(上午10時建國路一段51號)、103年4月7日(下午14時自立路二段50號)、103年4月8日(上午10時自立路一段148巷)、103年4月8日(下午

13:30和平路東側自強路~自立路)、103年4月8日(下午15:30民治路與自強路口)、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北昌一街15巷)、103年4月15日(下午14時和平路永吉橋側)、103年4月15日(下午15時和平路西側自強路~中央路)、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自強路300巷)、103年4月16日(下午14時民治路西段自強路~中央路),實徵原告盡心盡力履行系爭契約。

5.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召開管線遷移會議,會中自來水公司表述預計104年1月中旬上網發包,104年3月初開始管線遷移作業,惟截至終止系爭契約前,自來水公司均未進場進行管線遷移作業,益徵被告辯稱遭遇管遷且遲遲無法完成管遷,乃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事由等語,誠嫌速斷。

6.基上足認原告就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文件,業經被告聘請多位專家進行審查,而原告亦確實依審查意見進行修正或說明,且經被告多次審查後所認同,原告即應已提出符合契約規範、被告所要求之設計文件無訛;惟今臨訟,被告卻一反前開歷次審查核定、同意備查之結果,純憑渠與第三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之會議結論,任意指摘此係因被告設計有瑕疵所導致工程延宕云云,委難足採。

7.鈞院依兩造所提鑑定事項,囑託鑑定機關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下稱下水道協會)完成鑑定報告書,有關原告請求鑑定事項1.之鑑定結果為「原告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設計成果,均經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及專家學者等審查委員審查,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設計後,複審通過,未發現設計不當之瑕疵。」;鑑定事項2.之鑑定結果為「被告與評審委員均同意設計階段不實施試挖,且各管線單位提供之地下管線圖資又非完全準確,則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為合理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至於工程停工超過六個月,乃肇因於北昌一標施工時,自來水公司年度發包因素延遲之影響,此非屬設計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而有關被告請求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為「原告設計工作井位置除考量管線套繪圖既有管線位置外,亦需考量不同管線管遷之難易度,工作井位置對交通之影響、用戶接管工程施作之影響等因素,經鑑定原告設計工作井B16-04、A24-01、A24-02、A24-

03、A24-04、B20-09、B20-10、B20-11、B20-12、B60-01、B60-02、B60-03、B60-04、B60-05、B60-06、A27-04、A27-

05、A27-06、A27-07、A27-08、A27-10、A34-01、A37-02、A37-06之位置雖位於既有地下管線處,但均屬合理之設計。

」,足稽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不當甚明。

(十二)被告固就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提出爭執,惟原告雖未就設計階段請被告協助辦理管線會勘,然顯不致設計時與現況不符,而溢生管遷之費用,蓋:

1.原告為私人單位,並無私自召集辦理會勘之權,而現場會勘亦已由鑑定單位確認於工程案施工前辦理完成,並不影響施工品質,且原告之設計成果均經審查通過。

2.原告服務建議書4.2.3節地下管線調查,敘及「2.請主辦機關協助函文各管線單位提供最新之管線資料,並擇期現場會勘。」,然如鑑定報告書所述「管線圖資建置之年份新舊不一,為掌握現況,通常在管線工程設計前,需邀集各管線單位之管線業務人員至工程標的之道路實地現場會勘;邀集各管線單位需工程主辦機關發文辦理。然而現場會勘有地點及設計時程上的考量,因此何時何地辦理管線會勘應由設計單位依其設計需求提出,工程主辦機關再依照設計單位提出之需求發文邀請」,而預留於設計時始編列試挖費並於開工後,賦予施工廠商施工前先進行試挖之義務,實出於原告專業判斷,亦符業界實務,難謂有何不當。

3.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附圖2.5-1「本計畫區維生管線系統圖」,係原告依當時現有管線圖資,包括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管線、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管線及台灣自來水公司輸水管線資料,彙整為地下管線配置示意圖,嗣於得標後,原告於履行基本設計前,為進行管線調查,曾委託維爵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計畫區內管線相關資料實地調查,並將上開調查成果附於其基本設計報告書,並經被告同意審查核定在案,迨原告履行細部設計工作時,因如前述,原告考量設計時被告提供維生管線套繪圖資正確性可能不足,復已編列試挖費,明定由工程投標廠商於得標後施工前自行辦理調查探勘、地質調查、鑽探及試挖,應無可議之處,被告指摘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並未進行任何實際調查云云,與事實不符。

4.被告固引鑑定報告第14頁,101年1月12日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中,原告回覆與說明欄記載「後續將於細部設計階段將相關衝突管線繪製於縱剖面圖」,惟於細部設計圖說中未列有此圖說,加以質疑云云,惟原告於履行細部設計工作時,業依上開回覆與說明欄所載,完成衝突管線縱斷面圖之繪製,並檢附於細部設計成果送審,復依系爭契約所召開之細部設計二次審查會議,原告並業獲審查委員就所提與地下管線調查成果,最終全部同意通過,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依審查意見修改,要屬無據。

5.誠如鑑定報告書所示,「我國地下管線數量龐大,分佈凌亂複雜,管理單位各異,且管線圖資準確度不高,管理單位本身亦難完全掌握管線位置,因此各類下水道興建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為十分常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與評審委員均同意設計階段不實施地下管線調查之現場工作,且各管線單位提供之地下管線圖資又非完全準確,則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為合理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是管線障礙位置難以掌握,且其遷移排除難易不一,顯無法一一精確指明與估算,故原告服務建議書所提本計畫工程經費概估表中即概估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2,000萬元,嗣於北昌一標細部設計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管線及探管補助費(含回復費)245萬元與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600萬元,尤有甚者,對於可能的意外或管遷費用不足事件等狀況所準備的費用即準備金,原告亦於前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24,278,000元,足敷被告支應管遷費用使用,益徵被告指摘原告設計失當,洵屬無由。

6.管遷所需之具體費用,實際上須待試挖後再由管遷單位報價方得確認,故而原告僅得依工程經驗初步編列管遷費用,此亦為工程常態。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關於「準備金」之說明「準備金為設計期間,因所蒐集引用資料之精度、品質和數量等不夠完整、可能的意外或無法預見之偶發事件等狀況所準備的費用……準備金之編列按直接工程費之百分比估計,編列標準因各工程性質與類別有所差異,一般按直接工程費之5至10%估列」。因此原告編列24,278,000元準備金,作為被告後續支應管遷費用不足之準備,總計原告編列被告用於管遷之經費,可達30,278,000元(管遷費用600萬元+準備金24,278,000元)。

7.經鑑定報告確認,北昌一標停工並非因設計因素,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況本件業經鑑定單位確認,原告之設計並無不當。被告之終止契約理由及抗辯無異於要求原告於地下布滿各式管線之實際狀況下,要求原告設計避開所有其他管線,若有管遷,則不論管遷單位及附近住戶等第三人之實際種種不可控制之情況,均要於期限內完成管遷及進度工作,實與下水道工程實務不符。北昌一標並非因設計因素停工,則本件終止契約與原告是否有設計疏失根本無涉,被告再主張原告有何疏失致設計不當並溢生管遷費用云云,除與鑑定報告不符外,更非本件之重點,亦非實情。

(十三)爰就設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6、7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就監造進度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7項及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就停工展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16條第9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卷一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及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先將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交由原告辦理,而實際管線施工部分則交由松竹公司施作。松竹公司開工後,依據原告所設計之施工圖進行施工時,發覺原告於進行設計時,地下管線調查不實致設計有誤,於施作之98處立坑處即有65處遭遇管障無法施工,松竹公司於103年12月7日起即停工,並因停工逾六個月期間,松竹公司以被告違反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點之規定「因屬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契約」及同條第13款不可抗力之事由,終止契約,而致本案工程無法繼續施作。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乙方(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者,甲方(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致情形消滅為止:(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第14條第8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6條第1項第6、8款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原告於設計之初未盡其調查之契約義務,致松竹公司依據其設計之施工圖說施作時屢受自來水管線遷移之影響而無法施工,高達三分之二需要管遷,更因此而停工長達六個月以上,延宕工期甚長,終致被告遭松竹公司終止契約,而使本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被告又另需支付龐大管遷費用。核其情節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設計錯誤),致本工程工期延宕長達六個月以上,而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2.因上述設計錯誤所致,松竹公司於停工六個月後仍無法復工,進而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使本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自無繼續監造之必要。觀其成因,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設計錯誤),應認屬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繼續履行契約之情形。

3.因原告設計不當,被告需支付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管遷費用14,226,379元,造成公庫損害甚為巨大。本案所遇管遷部分並非在用戶端。原告稱於103年4月7日以降共辦理10次之管線遷移會勘云云,然該工程早於102年10月1日開工,該等管線遷移會勘顯非設計時所辦理之調查工作。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設計錯誤當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違反契約之情形,被告本可暫停給付報酬,又因原告之設計錯誤造成工期延宕及終致無法履約,被告乃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無須補償原告之損失。

5.關於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之第一標之監造服務費累計工期638日,第二標之監造服務費累計工期558日,縱其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惟因原告之設計錯誤,致松竹公司無法施作,並於103年12月7日起停工,此停工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自103年12月7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205日,於第

一、二標案中均各應扣除205日,方符契約之約定。

(三)原告因上述設計不當而致延宕工程,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優先於民法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之適用),自終止契約後,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契約價金請領部分,除已領之服務費外,其實際完成之進度(扣除已請領之服務費進度),不得請求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被告既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當無須就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指已實際完成之進度但尚未請款部分)有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兩造之約定本即有優先於民法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之適用,故原告再主張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及委任之規定,似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費用之細項有以下之錯誤(以原告有給付報酬及委任費用之前提;被告整理如附表一、二),並說明如下:

┌────┬─────────────────┬──────┬──────┐│ │設計費 │原告已領 │ 尚餘金額 │├────┼─────────────────┼──────┼──────┤│北昌一標│建造費用為174,151,352元,設計監造 │3,344,118元 │1,913,409元 ││ │服務費為11,948,925元,設計費用為 │ │ ││ │6,571,909元。 │ │ │├────┼─────────────────┼──────┼──────┤│北昌二標│建造費用為121,218,921元,設計監造 │4,008,720元 │ 867,657元 ││ │服務費為8,866,140元,設計費用為 │ │ ││ │4,876,377元 │ │ │└────┴─────────────────┴──────┴──────┘

1.第一、二標監造費部分:關於兩造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乙方得依各分標工程估驗進度百分之10(共分十期)申領監造服務費一次。換言之,並非以監造日曆天作為請領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原告請求無理由。

2.關於建造費用等之意見如下表:┌────┬──────────────────┬────┬───────┐│ │建造費用之計算 │兩造終止│依工程完成進度││ │ │契約時工│計算之監造費用││ │ │程完成進│ ││ │ │度 │ │├────┼──────────────────┼────┼───────┤│北昌一標│1.依據北昌一標變更設計之「第一次變更│20.34% │監造費用總額為││ │ 設計議定書總表」(惟嗣後並未完成變 │ │5,377,016元, ││ │ 更程序),原發包工程費為18,386萬元 │ │乘以20.34%後,││ │ ,扣除保險費882,950元及加值營業稅 │ │為1,093,685元 ││ │ 8,825,698元,即為被告所主張之 │ │。 ││ │ 174,151,352元。 │ │ ││ │2.本案工程之估驗表記載工程費用為 │ │ ││ │ 18,386萬元,其上亦有原告技師鄭國樑│ │ ││ │ 之署章。 │ │ │├────┼──────────────────┼────┼───────┤│北昌二標│1.第二標變更設計後之「第一次變更設計│35.0335%│監造費用總額為││ │ 議定書總表」,發包工程費 │ │3,989,763元, ││ │ 128,012,970元,扣除保險費633,830元│ │乘以35.0335%後││ │ 及加值營業稅6,160,219元,即為被告 │ │,為1,397,753 ││ │ 所主張之121,218,921元。 │ │元。 ││ │2.兩造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款約定「本契約│ │ ││ │ 經簽訂後,除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事│ │ ││ │ 故等因素減作致調降服務費外,雙方均│ │ ││ │ 不得以該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本件│ │ ││ │ 既經變更設計,本應按「變更設計後之│ │ ││ │ 費用計算設計費及監造費。 │ │ │├────┴──────────────────┴────┼───────┤│ │二標合計為 ││ │2,491,438元 │└────────────────────────────┴───────┘

3.關於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第4條第9點計算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部分,仍主張因原告之設計不當所產生,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部分無請求之餘地。惟若鈞院認有該條之適用(假設語),計算式如下:

┌────┬───────────────────────────────┐│ │原告主張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被告之意見 │├────┼───────────────────────────────┤│北昌一標│1.依據原告附表5所列之展延天數,僅認列第三項展延工期日72日部分 ││ │ ,其餘停工實際上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請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9點尚 ││ │ 需乘以增加期間監工之人數,若係停工期間所謂增加監造人數則為0 ││ │ ,故本不得主張)。 ││ │2.計算式為(72/748)×0000000=517573元。 │├────┼───────────────────────────────┤│北昌二標│依據原告附表5所列不計工程之事由,實際上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請 ││ │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9點尚需乘以增加期間監工之人數,若係停工期間 ││ │所謂增加監造人數則為0,故本不得主張),均不同意認列,故無請 ││ │求之餘地。 │└────┴───────────────────────────────┘

(五)關於原告設計不當部分,參酌下水道協會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在設計階段未通知被告辦理現場會勘,致設計時因與現況不符,而溢生管遷之費用:

1.鑑定意見書第10頁載:「一般管線工程設計,除套繪管線圖外,通常會在設計期間請主辦機關發文各管線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依據各單位現場指示之管線現況作為設計之參考……且原告所謂擇期現場會勘依上下文文意,應指設計期間請主辦機關辦理現場會勘」云云。本件服務建議書既包含「地下管線調查」,本應由原告(即設計單位)進行調查並評估「現勘之必要性」,斷無由被告(即業主)主動辦理現場會勘之理。原告於設計期間,未曾要求被告辦理現場會勘。

2.依據鑑定意見,通常除套繪管線外,尚須辦理現場會勘,原告未辦理現場會勘,且事後發現諸多套繪圖與現況不符之情形(即被告整理管遷資料中「原地下管線套繪圖示地下無管線」)部分,難認無調查未迨之情形。

3.依據原告得標前之服務建議書所附之圖2.5-1「本計畫區維生管線系統圖」(第2-12頁)與被告之細設分區之圖號0l/sp-17/sp相符(原告得標後),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標案後,並未進行任何實際調查,至多僅係書面套繪,難謂無調查或設計之過失。

4.鑑定報告第4頁引用101年1月12日之審查意見,於原告回復與說明欄載:「需補充說明衝突點位置,並且相關衝突管線繪製於縱剖面圖。」惟原告並未完成,於細部設計圖說中,並未列有此圖說。在在證明原告並未有實際之調查行為,僅以套繪圖為據旋即加以設計,可謂乎設計無過失?

5.原告雖稱其有編列管遷費用,惟該等管遷費用之編列「明顯不敷使用」,原告亦未告知或載明何處需要管遷,亦難謂設計得當。

6.本件縱然原告有委外加以審查,然此部分並不應解釋為可以免除原告之調查責任或設計責任。

7.關於鑑定書第31頁被告所整理之各工作井編號原套繪圖無管線實際試挖後有管障情形,此部分更可證明原告僅係書面套繪,而無實際調查,更因套繪圖說未出現管障因素,當然不會列出管遷費用,而關於此種情形即有15處,原告設計豈無過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雙方於104年6月9日,就諸如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等條文協商作第一次變更契約而簽訂原證二(卷一29、30頁)。

(三)被告於雙方締約後,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工程標案分二案,即北昌一標、北昌二標,並分開招標、決標及施作。

(四)北昌一標由松竹公司承攬施作,松竹公司施工後,依照原證三(卷一31頁)被告函說明二、三記載,因受自來水公司管遷影響,及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導致無施工工作面得以施作,被告同意於103年12月7日起停止計算工期。

(五)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北昌一標工程停工中通知原告將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登錄解除職務(原證四,卷一32頁)。原告則針對原證四被告函,於104年3月25日發函予被告如原證五(卷一33頁)。

(六)被告於104年7月14日以府建下字第1040133659號函(原證十二即卷一42頁)表達系爭契約自104年7月1日起終止。

(七)北昌一標工程,依松竹公司103年2月11日函(被證三即卷一133頁)載工作井試挖結果發現98個工作井中多達65處須辦理管線遷移。

(八)被告為進行北昌一標工程管遷作業,另行支付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4,226,379元(如被證四即卷一135、136頁)。

(九)北昌一標之設計費,原告已領取3,344,118元;北昌二標之設計費原告已領取4,008,7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縱未達契約約定清償期日,惟系爭契約設計部分既已完成,依契約第5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勞務契約變更協定書(原證二最後一頁即卷一30頁反面)、民法第548條第1、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就已監造之部分請求報酬,是否有理?

(四)若原告尚可請求設計監造服務費,其計算方法及數額各為若干?本院之判斷如下。

六、本件經兩造同意由下水道協會進行鑑定,該協會以106年9月19日函(卷二19頁)提出委託鑑定報告書(外放)內容略以:

┌────────────────────────────────┐│【我國地下管線現況與調查方式】 │├────────────────────────────────┤│ 國內道路地下管線密佈,包括電力線、電信線、自來水管、瓦斯管、││消防管、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寬頻管道、輸油管、化學管等,每種││管線各有其管理單位(如表1),事權無法統一,設計施工與管理維護方式 ││亦不相同,故地下管線交錯龐雜,無一定之規則可循。 ││ 各管線單位對其管線圖資之維護受限於多重因素影響,精確度參差不││齊。故道路挖掘工程常見施工單位依據管線管理單位所提供之圖資進行開││挖,卻因圖資有誤,而挖損既有管線,或因而需辦理管遷之情事。 ││ 為避免或減少挖損既有管線之狀況,管線工程實務上對於既有地下管││線調查之作法包括: │├────────────────────────────────┤│1.管線圖套繪 ││ 雖然管線圖資的「位置與深度」之正確性尚有疑慮,但還是能提供頗││ 多其它之資訊,例如管線種類、管徑、管材及人手孔位置等。因此在管││ 線工程設計前,先將各類管線圖共同套繪於一基本底圖上,了解道路下││ 方管線大致狀況,仍是必要的。 ││ 管線圖資為各管理單位重要之智慧財產及業務資訊,一般不輕易提供││ ,需由公部門發文,敘明公務理由,管線管理單位方允提供。 ││ 此外,如前所述,管線單位提供圖資上之管線「位置深度」並不足以││ 代表真實情況。設計單位若依據管線管理單位提供之圖資進行設計,而││ 於施工時發現不符圖資之情形,此非屬設計瑕疵。 ││ 因此,為提高對地下管線現況之掌握度,除參考管線套繪圖外,亦可││ 搭配其它方式進行調查,常見者包括:現場會勘、試挖或非破壞性探管││ ,如下所述。不過,試挖與非破壞性探管均需較高之費用支出,得視工││ 程主辦機關預算情形決定是否辦理。但設計成果經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 審查會議通過者,依審查意見辦理。 ││2.現場會勘: ││ 管線圖資建置之年份新舊不一,為掌握現況,通常在管線工程設計前││ ,需邀集各管線單位之管線業務人員至工程標的之道路實地現場會勘,││ 並於道路上以噴漆或釘樁標示會勘時所指示之管線位置,作為設計時之││ 參考。邀集各管線單位需由工程主辦機關發文辦理。 ││ 然而現場會勘有地點及設計時程上的考量,因此何時何地辦理管線會││ 勘應由設計單位依其設計需求提出,工程主辦機關再依照設計單位提出││ 之需求發文邀請,雙方需緊密配合,適時溝通,以達成現場會勘之目的││ 。 ││3.試挖: ││ 試挖係選取工程標的之道路上某一橫斷面,以怪手搭配人工方式謹慎││ 開挖明溝,使下方各類管線出露,實際比對管線位置與深度,以作為施││ 工依據。 ││ 試挖可於設計階段進行,亦可於施工階段進行,工程主辦機關於預算││ 編列及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文件中應載明。通常若考量施工階段與設計││ 階段之地下管線狀況可能有所出入以及工作之連續性,會傾向於施工階││ 段先進行試挖,之後再施工。 ││ 以本案而言,系爭契約中並無「試挖」項目,因此設計階段無需進行││ 「試挖」。而原告於細部設計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試挖及探管補││ 助費(含回復費)」(原證三十三第2頁項次22),且經審查通過,表示原 ││ 告於設計時已考量套繪圖資正確性可能不足,故要求於系爭工程之施工││ 前先進行「試挖」,此設計係屬合宜。 ││4.非破壞性探管: ││ 非破壞性探管係以透地雷達、電磁波探管等非破壞方式對既有管線進行││ 探測,此類探測方式無需挖掘道路,且探測深度較試挖為深,但探測結││ 果尚無法100%準確。故通常係於無法進行試挖之路段,或需要探測較深││ 管線時,方選擇非破壞性探管方式。本案無「非破壞性探管」之施作。│├────────────────────────────────┤│【鑑定事項】原告所提供之「基礎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圖說」就地││ 下管線之調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相關規範? │├────────────────────────────────┤│ 依照本案契約書(原證三十七)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規定,系爭契約包││ 括下列文件: ││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 因此,有關系爭契約地下管線調查之相關規範,應涵蓋上述文件。原告││ 所提供之「基礎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圖說」就地下管線之調查,││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相關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契約書第二條二、(一)基本設計之1.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 包含…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之調查、蒐集與建檔。」(參見原證三 ││ 十七契約書第2、3頁)。契約書此處僅敘及應進行地下管線(含構造物) ││ 之調查,並未列出相關規範。此契約書為被告招標時所公告之契約範本││ ,亦即被告本身並未提出地下管線調查之相關規範,因此就契約書內容││ 而言,並無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爭議。 ││(二)服務建議書第2.5節-地下管線及地下結構物探討,敘及「為使本計畫││ 之規劃設計能與相關維生管線加以配合,使未來施作上不至於造成管線││ 衝突,故需針對計畫區內之相關地下管線加以調查。本計畫調查並彙集││ 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管線、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管線、台灣自來水公司輸水││ 管線及現有雨水管線資料,主要分布於建國路一段、中央路三段、自立││ 路二段、自強路、和平路一段、中原路一段…等重要道路,彙集各單位││ 地下管線套繪詳圖,將各相關單位地下管線配置示意圖…」(參見原證 ││ 三十七服務建議書第2-11頁) ││ 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故服務建議書內關於地下管線調查之實││ 施方式可視為系爭契約地下管線調查之相關規範。據此,原告應蒐集電││ 力、電信、自來水、雨水之管線圖資,並加以套繪。 ││〈鑑定說明〉 ││ 經審閱原證34(北昌一標細部設計圖),原告就台灣電力管線、台電高││ 壓管線、中華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線、雨水箱涵涵管管線及既有污水管││ 進行了套繪(參見原證34圖號SP-00~SP-17)。符合本規範要求。 ││(三)服務建議書第2.5.2節-地下結構物探討,敘及「…本工程採推進施工││ 部分,應注意工作井位置管線衝突,及了解有無雨污水管線橫交之渠道││ 、管線或其他結構物,施工前應進行試挖,避免管線衝突」。 ││〈鑑定說明〉 ││ 經審閱原證34(北昌一標細部設計圖),原告於圖號S-02「一般說明」││ 之第九點規範「本工程係屬連工帶料方式發包,本府提供工程圖說內之││ 地質資料、地上物及地下埋設物(含管線等)、測量之結果、人孔、…等││ 均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內容與契約條款均應充分瞭解,││ 並於得標後施工前自行辦理調查探勘、地質調查、鑽探及試挖,充份調││ 查工地現況以明瞭地下埋設物之確實位置,以免施工時挖損,其所需保││ 護及探勘試挖費用已列入施工費內。」。 ││ 據此,原告確實於細部設計圖說中要求施工廠商於施工前進行試挖,││ 而施工廠商松竹公司亦確實辦理試挖,故符合本項規範要求。 ││ 依本會所取得之資料,松竹公司辦理試挖情形如表2所示。 ││(四)服務建議書第4.2.3節-地下管線調查,敘及「茲說明地下管線調查之││ 執行方式: ││1.實測地形圖應將各種管線所設置的人手孔準確的標示在地圖上,以利本││ 計畫於管線套繪時有明確之參考點位,以準確建立地下管線圖供污水管││ 線設計時之參考。 ││2.請主辦機關協助函文各管線單位提供最新之管線資料,並擇期現場會勘││ 。 ││3.比對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污水下水道路線與現況地下管線位置,擬訂需配││ 合管遷之管線,並請擇期召開管線協調會。 ││4.施工前請各管線單位確認管線位置,並配合試挖驗證。」 ││〈鑑定說明〉 ││1.原告實測地形圖是否將各種管線所設置的人手孔準確的標示在地圖上?││ 經審閱原告之「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基本設計報告(核定本)」之附錄二「地形補充測量成果」,及││ 該報告之委員審查意見中有關地下管線調查部分,原告補充測量之地形││ 圖已將各類管線人手孔標示於地圖上,但準確與否有賴現場儀器實測判││ 斷,本鑑定無現場實測工作,故不予判斷。 ││2.原告是否請主辦機關協助函文各管線單位提供最新之管線資料,並擇期││ 現場會勘? ││ 經審閱原證34(北昌一標細部設計圖)圖號SP-00~SP-17之地下管線套││ 繪圖,可知各管線單位已提供相關管線圖檔供原告繪製地下管線套繪圖││ 。 ││ 然而現場會勘部分,根據原告提供之會勘記錄,主辦機關花蓮縣政府││ 共辦理11次,如表3所示。此11次管線會勘均於103年工程標(北昌一標 ││ )期間辦理,而非於原告設計期間辦理。 ││ 一般管線工程設計,除套繪管線圖外,通常會在設計期間請主辦機關││ 發文各管線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依據各管線單位現場指示之管線現況作││ 為設計之參考。且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謂「擇期現場會勘」,依上下文意││ 判斷,亦指設計期間請主辦機關辦理管線會勘。 ││ 由管線會勘記錄,顯示設計期間並未辦理管線會勘。 ││3.原告是否比對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污水下水道路線與現況地下管線位置,││ 擬訂需配合管遷之管線,並請主辦機關擇期召開管線協調會? ││ 審閱雙方往來公文,被告依據原告103.2.5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 函辦理管線協調會議,並於103.2.11發文(文號:府建下字第000000000││ 9,如圖1)予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公司第 ││ 九區管理處、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縣府土木科,辦理管線協調會││ 議,公文附件為需配合管遷之管線(圖2)。 ││ 綜上,原告符合契約規範。 ││4.施工前請各管線單位確認管線位置,並配合試挖驗證。 ││ 參見(三)服務建議書第2.5.2節-地下結構物探討之鑑定說明。原告符││ 合契約規範。 │├────────────────────────────────┤│【鑑定事項】原告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設計成果有否設計不當之瑕疵? │├────────────────────────────────┤│〈鑑定說明〉 ││ 原告之設計成果有二,分別為「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 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基本設計報告」(下稱「基本設計成果」)與同││ 案之細部設計報告與設計圖(下稱「細部設計成果」),二種設計成果均││ 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方可進行工程案之發包。 ││ 審查意見中與地下管線調查結果相關之意見如下: ││(一)基本設計中「與地下管線調查結果相關之設計成果」審查意見及原告││ 回覆情形 ││(二)細部設計中「與地下管線調查結果相關之設計成果」審查意見及原告││ 回覆情形 ││(三)北昌一標設計成果最終審查結論 ││ 綜上,北昌一標設計成果經花蓮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五位專家學││ 者委員審查,其中與地下管線調查成果相關之設計部分原有些許瑕疵,││ 但原告依照審查意見修訂後,委員們再複審原告回覆意見與修改後設計││ ,最終全部同意通過,未再提出有設計瑕疵之意見。同意文件如圖3至 ││ 圖8所示。 ││ 花蓮縣政府同意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核備函如圖9、圖10所示。 │├────────────────────────────────┤│【鑑定事項】北昌一標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致停工超過六個月,可否││歸責於原告設計責任? │├────────────────────────────────┤│〈鑑定說明〉 ││ 我國地下管線數量龐大,分佈凌亂複雜,管理單位各異,且管線圖資││ 準確度不高,管理單位本身亦難完全掌握管線位置,因此各類下水道興││ 建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為十分常見之情形。 ││ 目前國內用於地下管線現場調查之技術可分為:「非破壞式探管(NDT││ )」與「試挖」。所謂「非破壞式探管」是透過科學方法(如透地雷達法││ 、電磁波法、慣性定位法……),在不開挖路面的前提下進行管線探測 ││ ,此種方法可進行大範圍的地下管線調查,但因探測時受許多因素影響││ ,無法對所有管線達到100%之精確度,故非破壞式探管結果不適於納為││ 細部設計資料。 ││ 而「試挖」係直接於路面開挖斷面,勘定及測量開挖面各地下管線,││ 可準確掌握地下管線位置與深度,但僅能得知試挖處管線分佈,未試挖││ 處管線之分佈並無法得知。故細部設計時僅能以試挖處地下管線資料作││ 為設計依據。 ││ 北昌一標工程設計階段並未編列「非破壞式探管(NDT)」或「試挖」 ││ 經費,表示被告未於設計階段列入此項工作。且原告之設計中敘明將於││ 工程案之施工前由施工單位進行「試挖」,此亦獲被告及各評審委員審││ 查同意,表示「試挖」係列於工程案中,設計階段無需試挖。 ││ 綜上所述,被告與評審委員均同意設計階段不實施地下管線調查之現││ 場工作,且各管線單位提供之地下管線圖資又非完全準確,則工程遭遇││ 地下管線障礙為合理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 ││ 至於工程停工超過六個月,乃肇因於北昌一標施工時,自來水公司之││ 管遷工作受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之影響,經被告同││ 意,乃於103年12月7日暫停施工(原證三)。此為工程中外在人為因素,││ 且自來水管遷工作延宕期間,被告並未發文或以會議方式質疑原告之設││ 計。 ││ 綜上所述,停工六個月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 │├────────────────────────────────┤│【鑑定事項】關於原告工作井設計位置與地下管線套繪圖並未重疊部分,││原告地下管線套繪圖有無與「原始地下管線圖說」相符?原告設計有無不││當? │├────────────────────────────────┤│〈鑑定說明〉 ││ 本項鑑定重點在於:原告設計工作井之位置是否確實參照原始地下管││ 線圖說,避開管線圖上既有管線,設於無管線之處? ││ 若工作井位置確實設於管線圖上無管線之處,而於施工時發現該位置││ 有管線,則可歸責於原始管線圖之不正確。 ││ 若工作井位置設計於管線圖上有管線之處,可預期未來必然會遭遇管││ 線障礙,其設計理由為何?設計有無不當? ││ 花蓮縣政府提供北昌一標管遷資料如表4所示,其中設於原管線套繪 ││ 圖即顯示有管線處之工作井計有B16-04、A24-01、A24-02、A24-03、 ││ A24-04、B20-09、B20-10、B20-11、B20-12、B60-01、B60-02、B60-03││ 、B60-04、B60-05、B60-06、A27-04、A27-05、A27-06、A27-07、A27 ││ -08、A27-10、A34-01、A37-02、A37-06。 ││ 各工作井鑑定說明如下。 │├────────────────────────────────┤│工作井編號:B16-04 │├────────────────────────────────┤│ 本段污水管線位於民治路,路寬約6.3m,主辦機關提供之套繪圖資僅││有自來水管線,但實際上道路兩側設有電信管線,道路主線下方設有雨水││箱涵及自來水管線,由於工作井寬度達2.59m,因此無可避免會遭遇管線 ││障礙。 ││ 雨水箱涵為RC結構物,不易遷移,自來水管線為撓性管材,且管徑不││大,遷移較為容易,費用亦較低,故一般下水道工程設計時優先考慮避開││雨水箱涵。本工作井為閃避雨水箱涵,而設置於自來水管線處,屬合理之││設計。 │├────────────────────────────────┤│工作井編號:A24-01至A24-04 │├────────────────────────────────┤│ A24-01至A24-04污水管線位於自立街1段148巷,路寬6m。依現況調查││及縣府所提供之維生管線圖資顯示本道路下方有中華電信、台電、自來水││管線及雨水箱涵,由於工作井寬度達2.59m,因此無可避免會遭遇管線障 ││礙。 ││ 該段污水管線係供自立街1段148巷住戶前巷接管使用,無其它施工路││徑可替代,而雨水箱涵遷移較為困難,遷移自來水管線費用較低,期程較││短,A24-01至A24-04工作井為閃避雨水箱涵,而設置於自來水管線處,屬││合理之設計。 │├────────────────────────────────┤│工作井編號:B20-09至B20-12 │├────────────────────────────────┤│ B20-09至B20-12工作井位於中央路三段,為六線道大馬路,設有中央││分隔島,南北向各為12m三線道路。 ││ 由管線套繪圖可知本道路外側二車道下方有電力管、自來水管線及雨││水箱涵,最內側車道確實有設置工作井之空間,但考慮下列因素,將工作││井設於外側車道(需辦理自來水管之管遷) 亦屬合理。 ││1.中央路三段為主要幹道,車流量大,工作井若設於內側車道,則圍籬範││ 圍(10m*4m)將長時間占據快車道;此外,日後污水管線維護清疏開啟人││ 孔時,需進行交維。以上狀況都勢必嚴重影響交通流量,造成民怨。 ││2.污水管若設於內側車道,則進行後續用戶接管工程時,橫向連接管之橫││ 斷面開挖對交通影響更鉅,且需遭遇更多管線管線障礙,管遷更為不易││ 。 ││3.工作井設於外側車道,避開雨水箱涵,則只需辦理自來水管管遷,對交││ 通流量衝擊最小。 ││ 綜上,B20-09至B20-12工作井之設置屬合理之設計。 │├────────────────────────────────┤│工作井編號:B60-01至B60-06 │├────────────────────────────────┤│ B60-01至B60-06工作井類似前頁B20-09至B20-12工作井,亦位於中央││路三段,北向外側車道下方有電力管、自來水管線及雨水箱涵,最內側車││道確實有設置工作井之空間,但考慮下列與前述B20-09至B20-12工作井相││同之3點因素,將工作井設於外側車道(需辦理自來水管之管遷)亦屬合理 ││。綜上,B20-09至B20-12工作井之設置屬合理之設計。 │├────────────────────────────────┤│工作井編號:A27-04至A27-10 │├────────────────────────────────┤│ A27-04至A27-10工作井位於和平路一段,路寬15m,雙向單線,二側 ││車道下方設有電力管、花蓮寬頻、自來水管線及雨水箱涵。 ││ 由於本段管線未來係提供兩側住戶後續接管使用,故工作井需設置於││道路兩側,無可避免,勢必遭遇管線障礙。 ││ 為盡量降低工作井工區圍籬設置以及後續用戶接管管線埋設對交通之││衝擊,選擇避開雨水箱涵,進行自來水及寬頻管線這二類管線之管遷是最││為簡易且能所短期程之方式。故A27-04至A27-10工作井之設置屬合理之設││計。 ││ 此設計於基本設計階段已由梁壽政委員提出質疑,經原告答覆後,梁││委員亦同意通過。 │├────────────────────────────────┤│工作井編號:A34-01 │├────────────────────────────────┤│ A34-01位於北昌一街15巷與自立路二段路口,北昌一街15巷寬6.7m,││巷道下佈設有自來水及雨水涵管等管線,惟主辦單位提供之管線圖資僅有││自來水管線,而實際上雨水管涵約位於巷道中央,以工作井寬度2.59m而 ││言,無可避免將遭遇管線障礙。 ││ 由於該段污水管線係供北昌一街15巷住戶前巷接管使用,無替代路徑││可供變更,而雨水箱涵遷移較為困難,遷移自來水管線費用較低,期程較││短,本工作井為閃避雨水箱涵,而設置於自來水管線處,屬合理之設計。│├────────────────────────────────┤│工作井編號:A37-02 │├────────────────────────────────┤│ A37-02位於建國路一段,為主要幹道,其路寬18m,為雙向單線路邊 ││可停放車輛之道路,道路下方密佈電信、電力、自來水及雨水等管線,以││工作井寬度2.59m而言,無可避免將遭遇管線障礙。 ││ 由於該段污水管線係供建國路一段周邊住戶及店家使用,無替代路徑││可供變更,而雨水箱涵遷移較為困難,遷移自來水管線費用較低,期程較││短,本工作井為閃避雨水箱涵,降低對交通衝擊而設置於自來水管線處,││屬合理之設計。 │├────────────────────────────────┤│工作井編號:A37-06 │├────────────────────────────────┤│ A37-06位於建國路一段及自立路二段交叉路口,為主要幹道,建國路││路寬18m,為雙向單線路邊可停放車輛之道路,道路下方密佈電信、電力 ││、自來水及雨水等管線,以工作井寬度2.59m而言,無可避免將遭遇管線 ││障礙。 ││ 由於該段污水管線係供建國路一段周邊住戶及店家使用,無替代路徑││可供變更,而雨水箱涵遷移較為困難,遷移自來水管線費用較低,期程較││短,本工作井為閃避雨水箱涵,降低對交通衝擊而設置於自來水管線處,││屬合理之設計。 │├────────────────────────────────┤│【結論】 ││ 本案之系爭工程為「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 工程」,系爭契約為「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 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書」,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工程標案││ 「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簡││ 稱為「北昌一標」。 ││ 各鑑定事項鑑定結果如下: ││(一)原告請求鑑定事項: ││1.原告所提供之「基礎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圖說」就地下管線之調││ 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相關規範?另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設計成果有否││ 設計不當之瑕疵? ││ 鑑定結果: ││ 原告所提供之「基礎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圖說」就地下管線之調││ 查部分,除設計階段未辦理管線會勘不符合服務建議書之地下管調查規││ 範外,其餘均符合契約相關規範。但管線會勘後於工程案之施工前辦理││ 完成,故不影響工程品質。 ││ 原告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設計成果,均經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及專家││ 學者等審查委員審查,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設計後,複審通過,未發現││ 設計不當之瑕疵。 ││2.北昌一標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致停工超過六個月,可否歸責於原告││ 設計責任? ││ 鑑定結果: ││ 被告與評審委員均同意設計階段不實施試挖,且各管線單位提供之地下││ 管線圖資又非完全準確,則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為合理之結果,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設計。 ││ 至於工程停工超過六個月,乃肇因於北昌一標施工時,自來水公司之管││ 遷工作受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之影響,此非屬設計││ 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 ││(二)被告請求鑑定事項: ││ 關於原告工作井設計位置與地下管線套繪圖並未重疊部分,原告地下管││ 線套繪圖有無與「原始地下管線圖說」相符?原告設計有無不當? ││ 鑑定結果: ││ 原告設計工作井位置除考量管線套繪圖既有管線位置外,亦需考量不同││ 管線管遷之難易度、工作井位置對交通之影響、用戶接管工程施作之影││ 響等因素,經鑑定原告設計工作井B16-04、A24-01、A24-02、A24-03、││ A24-04、B20-09、B20-10、B20-11、B20-12、B60-01、B60-02、 ││ B60-03、B60-04、B60-05、B60-06、A27-04、A27-05、A27-06、 ││ A27-07、A27-08、A27-10、A34-01、A37-02、A37-06之位置雖位於既有││ 地下管線處,但均屬合理之設計。 │└────────────────────────────────┘

七、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約定情形,然仍得為終止,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一)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約定「乙方(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卷一26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基礎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圖說」就地下管線之調查,符合契約相關規範,且未發現設計不當之瑕疵,又北昌一標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致停工超過六個月,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故原告自無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所約定情形,被告以原告有前開條款約定事由而終止契約,難認有理。

(二)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規定自明。查:

1.系爭契約第二條(卷一14頁)約定原告履約標的為:二、乙方(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之(一)基本設計、(二)細部設計(各分標)、(三)協助招標及決標、(四)施工監造等;契約第五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設計服務費用係按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55%計算,並依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書(經被告核定)、辦妥分標工程細部設計圖、完成各分標工程發包並承訂立工程契約、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之時點分4期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則按本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45%計算;依勞務契約變更協定書(卷一30頁反面)約定,依各分標工程進度10%(共分10期)時申領。

2.足見本件工程分為設計及監造兩部分,且設計服務費與監造服務費係分別計價,設計部分必須完成設計圖、預算書等,供被告為發包作業,並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後,工作始為完成,並非單純處理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此部分應屬承攬性質。至監造部分,因監督工程進行原本即為被告之工作,被告為求設計與工程管理之連續性及專業化,而將監造工作委託原告辦理,即屬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其報酬係依監工一定期間計算,而非須完成一定工作計算,是此部分應屬委任性質。又上開「設計工作」與「監造工作」須完成之勞務內容及報酬請領之方式皆有不同,二者係屬明確可分,可分別進行,相關權利義務應分別判斷之,性質上乃屬無依存關係之「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之聯立契約。因此,兩造關於設計部分,應屬於承攬契約,關於監造部分,則屬於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此亦與民法第511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勞務契約之委任人得隨時終止意旨相符。故被告終止契約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所定情形,然其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原告,(卷一42頁被告104年7月14日函可參),系爭契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八、原告得請求結算其應領之服務費: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且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由被告終止,依契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十三、約定,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依契約第十六條七、「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即應依同條六、約定「終止契約者,乙方(原告)於接獲甲方(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又系爭契約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辯稱依契約第五條二、(五)「乙方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而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暨依契約第十六條三、「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者,契約價金請領部分,除已請領之服務費外,其實際完成之進度(扣除已請領之服務費進度)不得請求費用,應由乙方(原告)自行負擔」,拒絕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九、原告得請求設計服務費北昌一標1,913,409元、北昌二標1,423,644元(合計3,337,053元):

(一)系爭契約關於設計部分應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各分標之細部設計、協助招標及決標等事項(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二(一)至(三)),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函、審查會議紀錄、審查意見、審查會簽到記錄、詳細價目表、核定版細部設計圖說電子檔、核定版基礎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報告書、委託契約書、調查成果、北昌一標分支管網平面及縱斷面圖等為憑(卷一58至106、175至184、246頁、卷二42至88頁),且原告之設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未發現設計不當之瑕疵,經前揭鑑定報告書鑑定確認無誤,可見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服務事宜,其承攬之設計服務工作既已完成,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又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4年7月1日終止,且兩造均不爭執契約終止時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完成進度為工程之20.34%、35.0335%(卷二137頁反面、138頁、148頁),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一)4.約定第四期設計服務費於「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餘款」之清償期已不可能成就,然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服務事宜,被告仍應依契約第十六條六、約定,就原告已完成之設計服務給付設計服務費。

(二)原告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及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卷一16頁反面、17頁)「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二、計價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2.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

3.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卷一17頁反面、18頁)「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一)設計服務費:按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百分之55(單一費率)並依下列規定付款。(二)監造服務費:按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百分之45(單一費率)並依下列規定付款。」,是系爭契約原告可請求之費用,應以建造費用百分法核算。兩造對此建造費用百分法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三、3-1(卷一11、12頁、卷二150)及被告提出之附表一、二(卷一130、131頁)僅對北昌一標、北昌二標之「發包工程費」應以何金額計列有所爭執。

2.發包工程費應如下表:┌────┬───────────────────────────┐│北昌一標│發包工程費應為19,120萬元(如原告附表二): ││ ├───────────────────────────┤│ │說明:北昌一標發包底價為23,900萬元,決標金額為18,386萬││ │元(卷二134頁決標紀錄可參),低於底價之80%,依前開約定,││ │建造費用以底價80%即19,120萬元(000000000×80%= ││ │000000000)代之。 │├────┼───────────────────────────┤│北昌二標│發包工程費應為14,624萬元(如原告附表三、3-1) ││ ├───────────────────────────┤│ │說明:北昌二標發包底價為18,280萬元,決標金額為 ││ │132,422,601元(卷一143頁決標紀錄可參),低於底價之80%, ││ │依前開約定,建造費用以底價80%即14,624萬元(000000000× ││ │80%=000000000)代之。 │└────┴───────────────────────────┘

3.被告固辯稱北昌二標於103年4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減做4,409,631元,並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預算書、減做路段圖等為憑(卷二140至142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就系爭契約設計應履行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契約第二條二(一)至(三)所示,依原告所提兩造函、審查會議紀錄等資料(卷一58至106頁),北昌二標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預算書(核定本),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即同意備查(卷一106頁),北昌二標於102年10月29日開標(卷一143頁),於102年12月20日開工,契約工程為742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8日(卷二112頁工程監造報表參照),在103年4月間北昌二標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減做前,原告應履行之設計服務已經全部完成,已得請求全部之設計服務費,不因嗣後變更設計減做而影響。

4.再參系爭契約第三條二、2.之計價方式、第五條一(一)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原告依附表二、三(卷一11、12頁)之計算方式,扣除已領之設計費,及被告自承北昌一標設計服務費尚積欠原告金額為1,913,409元(卷一128頁),原告亦據此擴張請求(卷二160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北昌一標、北昌二標之設計服務費各為1,913,409元、1,423,644元,合計3,337,0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原告得請求監造服務費北昌一標3,495,367元、北昌二標2,096,230元(合計5,591,597元):

(一)系爭契約關於監造部分應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約應辦理之工作事項,為契約第二條二、(四)施工監造所載1至30事項,及應依同條三、辦理作業人員報備事宜(卷一15至16頁反面);而監造服務費之計價及付款方式,於契約第五條一(二)有約定,即:監造服務費用按本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45%計算(單一費率),並依兩造於104年6月簽立勞務契約變更協定書(卷一30頁反面)之方式付款,為:乙方(原告)得依各分標工程估驗進度百分之十(共分10期)時申領監造服務費1次。

可見監造服務費用係就已完成估驗進度百分比分次申領。又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履約情形如下表,有函可參(卷一41至43頁):

┌────┬────┬───────┬──────┬────┬────┐│ │工程完成│開工日期 │終止契約日 │契約工期│累計工期││ │成進度 │ │ │(日曆天)│(日曆天)│├────┼────┼───────┼──────┼────┼────┤│北昌一標│20.34% │102年10月1日 │104年6月30日│748天 │638天 │├────┼────┼───────┼──────┼────┼────┤│北昌二標│35.0335%│102年12月20日 │104年6月30日│742天 │558天 │└────┴────┴───────┴──────┴────┴────┘

(二)依契約第五條一、(六)約定「施工中之工程,如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中止計畫或施工時,則視工程進度(以甲方核定施工承商請領估驗計價進度為準)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契約第十二條係就「驗收」所為之規定,內容略為「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得依工程已完成進度請求監造服務費。北昌一標、北昌二標之發包工程費、建造費之計算如前述,應以原告所提附表二、三(卷一11、12頁)為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如下表:

┌────┬──────┬────────────────┐│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北昌一標│1,131,137元 │0000000×20.34%=0000000 │├────┼──────┼────────────────┤│北昌二標│1,557,120元 │0000000×35.0335%=0000000 │├────┴──────┴────────────────┤│合計2,688,2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再契約第十六條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1.北昌一標於102年10月1日開工,103年12月7日停工,104年7月1日契約終止,此段期間經被告曾核定之展延、停工不計工期日數為318天;北昌二標於102年12月20日開工,104年7月1日契約終止,此段期間經被告曾核定之展延、停工不計工期日數為90天(如附表五,卷二100頁),並有函可參(卷二115至125頁)。

2.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二、(四)原告應履行之施工監造工作共30點,包含:10.辦理工作之稽查及定期召開檢討會,11.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品管作業各項報表,定期送甲方審查,12.辦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之作業及簽證,17.監造期間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如有更動,應事先報甲方同意,始得派任遞補,18.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於工程施工期間,或颱風豪雨警戒期間,或緊急搶修狀況時應全程監督施工廠商之現場施工作業,因故須辦理請假時應經甲方許可,並妥派適任人員代理之,20.辦理工區內各項工地事務之管理及維護事宜,履約界面及其他相關施工事項之協調、監督、審查工作,29.監造階段,於平日夜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時,應安排工地值班人員(卷一15、16頁);再參原告提出之監造報表(卷二101至112頁),益證原告於被告核定停工、展延日數仍持續辦理監造事宜,故以被告核定之停工、展延日數做為契約第四條九、所定「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所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應屬有據。又前開被告核定之停工、展延日數,原告依約仍須辦理監造事務,且亦有繼續辦理監造工作之實,應認「增加期間監造人數」與「合約監造人數」相同,依前開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

┌────┬──────┬────────────────┐│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北昌一標│2,364,230元 │0000000×318/748×1/1=0000000 │├────┼──────┼────────────────┤│北昌二標│539,110元 │0000000×90/742×1/1=539110 │├────┴──────┴────────────────┤│合計2,903,340元(0000000+539110=0000000) │└────────────────────────────┘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為:

┌────┬──────┬────────────────┐│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北昌一標│3,495,3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北昌二標│2,096,230元 │0000000+539110=0000000 │├────┴──────┴────────────────┤│合計5,591,5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8,928,6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28,65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鄭國源、陳天高,欲證明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之原因為原告管線調查不實及設計不當(卷一

165、166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工程法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