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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吳峻亦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71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變更為朱文成,此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頁19、2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朱文成,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核(頁16至18),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經被告決標為「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原告進而與被告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於10

0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03年8月5日至8月15日進行驗收,並發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03 年12月12日經驗收合格,迺被告不思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性質,且原告係以最低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再加以施工過程中原告未曾就系爭工程中鋼筋、回填低強度混凝土等工程項目所列單價明顯低於市價等情向被告反應或要求變更契約,反而自行吸收上開費用,戮力完成系爭工程。詎料,被告旋於104年1月12日以綜工字第1048000453號函檢送「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11次契約變更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予原告,但原告認雙方並未合意就系爭工程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故於104年1月14日以(104)易營蓮字第001號函將「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11次契約變更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檢還予被告。然而被告竟無視雙方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逕於104年2月4日以綜工字第10480009976號函檢送「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予原告,並逕自辦理減帳。原告為免損害擴大,無奈之虞僅得先依被告所結算金額請領工程款,並於104年2月12日以(104)易營蓮字第004號函向被告表明除請求遭不當減帳之工程款外,並將追溯相關損害賠償及利息,被告綜合施工處並於104年2月13日收受前揭函文。

(二)參酌「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原告遭被告不當辦理契約變更,逕自減帳之工程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7,156,433 元,並溢扣684,224元稅雜費及392,033元營業稅,合計被告尚應給付8,232,690元予原告,分述如下:

1.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0000psi)」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5,100 立方公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758,300 元」,迺被告竟以此部分工項實作數量為「2,765立方公尺」而逕自減帳2,178,088元。

2.詳細價目表第壹、三、3項「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7,206立方公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3,994,052元」,迺被告竟以此部分工項實作數量為「6,467.92立方公尺」而逕自減帳1,433,351元。

3.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項「鋼筋,SD280W ,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832噸」,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6,363,776元」,迺被告竟以此部分工項實作數量為「716.16 噸」而逕自減帳2,278,341元。

4.詳細價目表第壹、三、6 項「鋼筋,SD420W,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1,406噸」,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8,710,520元」,迺被告竟以此部分工項實作數量為「 1,343.97噸」而逕自減帳1,266,653元。

5.詳細價目表第肆、十項「稅雜費(含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稅雜費金額為15,056,597元,經將第10次契約變更前之工程項目結算金額(前述第1~4點工程項目則以第10次契約變更前金額作為計算標準)與第7、8、9、10 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金額相加後總金額為156,974,671元,嗣再乘上稅雜費比例0.000000000後,可知被告應給付之稅雜費應為14,932,734元,但被告已先行給付第7、8、9、10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稅雜費176,667元予原告,則被告依約尚應給付稅雜費14,756,067元予原告,則實際上被告應減帳之稅雜費僅為300,530 元,迺被告竟以錯誤之計算基礎核算出錯誤之稅雜費金額,並逕自減帳984,754 元,故原告遭被告溢扣684,224元之稅雜費。

6.由是可知,原告遭被告不當辦理契約變更而減帳之金額為7,840,657 元,再參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係以5%計核予原告,則就上開原告遭被告不當減帳之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相對應之營業稅392,033元予原告。

7.綜上,原告遭被告不當辦理契約變更而減帳及營業稅之金額為8,232,690元。

(三)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從未與被告達成第11次契約變更之合意,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無逕自辦理減帳之理:

1.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不負互相找補之義務:

(1)按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或稱總價承包、總價決標)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蓋按總價決標之原意,理論上廠商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圖說所約定工作之義務,故縱使工程價目表之工程項目訂有數量,亦僅供參考而已,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增加,廠商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相對而言,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招標機關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次按系爭契約既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所定施工範圍內,原則上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承作之工程範圍,故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其於訂約時之估算數量,被上訴人亦不得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第4 條及系爭工程已約定總價,足見系爭契約除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項目外,其他工程項目除非以契約方式變更,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顯見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進行結算,要無疑義。

(3)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中僅有第貳項下第一點「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第肆項第九點「工程施工查核或金質獎評選協辦費」之編碼(備註)欄中清楚載明「按實作數量計算」等語,其他工程項目則無此記載,益徵系爭契約除「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及「工程施工查核或金質獎評選協辦費」等二項工程係屬「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按實核付)之項目外,其他工程項目均應按總價承攬方式進行結算,應堪認定。

(4)再者,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4 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負有以固定承攬報酬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之義務,故縱使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訂有數量,亦僅供參考而已,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增加,除以契約方式變更外,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相對而言,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除以契約方式變更外,被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

2.系爭契約文件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應優先於「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詳細價目表」之適用: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各章節部分。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九、詳細價目表。」是以,上開各文件內容若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應優先於「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即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適用,應堪認定。

(2)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約定:「契約訂價:…契約簽訂後,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如有者)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等,雙方均不得更改。」、「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一)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可見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已明確指明,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等項目外,其他情形若非經雙方事前合意為契約之變更,不得就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予以更改。

(3)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雖約定:「凡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係指按原約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內未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等語,迺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 項約定內容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既然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相互牴觸,則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應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意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倘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時,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等項目外,其他情形若非經雙方事前合意為契約之變更,不得就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予以更改,殆無疑義。

(4)退萬步言,本件縱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原告仍否認),該約定亦僅在系爭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情形下,雙方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加以增減。然參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而其中所謂「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等情,此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 號函釋自明。然而,系爭工程遭被告逕自減帳之工項並非「新增項目」,亦非「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更非「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根本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事,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適用之餘地,併此陳明。

3.雙方並未就系爭契約達成第11次契約變更之合意,被告自不得擅自就系爭工程辦理減帳:

(1)總價承攬契約,承攬人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故於履約過程中,除有原非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合意追加及變更項目,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項外,承攬人及定作人均不得以契約範圍內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所增減或出入,要求增加或減少承攬人之報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就系爭銅門溪口段角鋼桿更換工程工程款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為準,如未經契約變更,雙方即不得要求更改詳細價目表內之數量、價格,縱有遭遇岩盤情事,就角鋼桿之工程款仍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按『孔數』計價(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工程遭被告辦理減帳之工項,於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之相對應欄位中並無「按實核付」之標記,顯見系爭工程遭被告辦理減帳之工項並非系爭契約所稱「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項目,應堪認定。

(3)是以,考量系爭契約既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雙方既未就系爭工程遭被告辦理減帳之工項達成第11次契約變更之合意,則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價格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逕予就系爭工項辦理減帳,誠屬無理。

(四)按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為173,333,333元;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復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

1 項更已明文約定,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等項目外,其他情形若非經雙方事前合意為契約之變更,不得就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予以更改,則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竣,且原告已發函不同意被告就遭被告減帳之工程項目協同辦理契約變更之要求,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232,690 元(包含不當減帳之工程款、稅雜費及相對應之營業稅),始符公平。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32,690 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已自承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雙方原則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本不負互相找補之義務:

(1)被告於105 年9月6日民事答辯狀中敘明:「一、本件工程雖採總價決標」等語,足證被告已自承雙方於100年9月27日簽署之系爭契約確為「總價承攬」契約,應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

(2)據此,參酌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4 號民事判決見解,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雙方原則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本不負互相找補之義務,殆無疑義。

2.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 項之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1)「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 項之約定,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今縱認如被告所述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項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間並無牴觸、矛盾不符之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已就工程項目及數量增減為原則性之約定,遠較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 項為明確,即有優先適用之必要。

(2)準此,被告謂:「原證1承攬契約第13 條係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規定『契約變更』之態樣為臚列,該二條規定係屬相互補充關係,並無牴觸、矛盾或不明確之處,故本件爭議並無原證1承攬契約第7條之適用」云云,即與事實相悖,委不可採。

3.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另有約定,故雙方除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項目外,其他工程項目若非以契約變更方式為之,被告均應依約支付工程款:

(1)因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適用,即雙方除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項目外,其他工程項目除非以契約方式變更,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此屬當然之理。況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是以,應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 項約定解釋為:詳細價目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之前提下,雙方同意就逾5%部分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之。從而,被告主張:「…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凡原告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乙節,即屬刻意忽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前提,而有曲解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嫌,要無可採。

(3)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係指「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等情,此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36510號函釋,則原告遭被告逕自減帳之工程項目非上開工程會函釋所指「新增項目」,亦非「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更非「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根本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事,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適用之餘地。

(4)況且,因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適用,本不包含「減購或減供應」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3 號民事判決見解,自應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解釋為「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且「不含減購或減供應」始得以契約變更增減,以符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因此,被告所稱:「…追減工程款即無需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限制,亦即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 以上者,雙方即擬制同意就超過百分之5 部分以『契約變更』為減帳」等情,即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契約真意有所誤解,誠非可採,縱被告援引104年10月21 日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認為本件應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等情,實屬無據,自不得拘束鈞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4.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認為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工程款云云,益屬謬論:

(1)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載明:「...就同條第2 款關於工程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規定,而未將之列入該契約約定內容,然亦未明文約定予以排除或不適用,則系爭契約就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 以上部分,既無特別約定,即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4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是被上訴人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自有該要項第32條第 2款之適用」等語,可見最高法院係以(1) 另案採購契約並未就「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予以明文約定,且(2) 另案採購契約已明文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等二要件作為「採購契約要項」適用前提,並非不分情形認為均有「採購契約要項」適用之餘地,先予澄清。

(2)其次,工程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第2項規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顯見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並非必然於採購契約中一體適用,必須由機關定明於採購契約中,始有適用。然而,綜觀系爭工程全部契約文件,雙方縱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此與「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文字、規範目的類似,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要無如被告所稱以「依前揭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為由,而得出「本件應適用承攬契約特別規定,被告自得依該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工程款」之結論,被告於此顯有論理、邏輯上之謬誤,難謂可採。

5.本件縱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本件並無雙方合約所約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因未能預見,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被告自無據此約定辦理減帳之餘地:

(1)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須符合「未能預見之情形」且「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前提,始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此為法令解釋之必然結果。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應解釋為:詳細價目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且不包括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之前提下,雙方始同意就逾5%部分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之。此一解釋方式亦經被告所肯認,此有被告105 年9月6日民事答辯狀所述:「…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僅限於增加工程款之部分,並不包含追減工程款,此參該條規定…文義甚明」等語在卷可稽。

(3)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既已明文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 款規範下…以契約變更增減之」定為適用前提,則雙方自應受該要件之限制,此為當然之理。因此,被告辯稱:「…追減工程即無需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限制,亦即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 以上者,雙方即擬制同意就超過百分之5 部分以「契約變更」為減帳」等語,即屬違背「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刻意曲解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更難謂可採。

(4)甚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且雙方有爭執工程項目均屬「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則參酌類似本件事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既已事先就系爭工程遭被告辦理減帳之工程項目進行估測,更將單價及複價列於系爭契約中,且經被告同意接受,即便系爭遭扣減工程項目之施作數量日後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發生,實非雙方締約時所「未能預見」且須追加契約以外工程之情形,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前提有別,被告自無從援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就系爭遭扣減工程項目辦理減帳。

(5)況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另案原告即承攬人不得就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向另案被告即業主(即被告)請求變更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而為有利於業主之認定。因此,倘若認定業主(即被告)得援引相同之契約約定,就系爭遭扣減工程項目辦理減帳,恐將形成承攬人(即原告)不得向業主(即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業主(即被告)卻得對承攬人(即原告)辦理減帳之不合理情形,實屬不當。

(6)況系爭契約由被告所負責備置,且原告僅為區域性、小型營造廠商,資本額僅有5,000 萬元,對比於被告公司為國內電力市場龍頭之龐大企業主體,實收資本額高達 3,300億元而言,二者公司規模明顯不成比例,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位差距,猶如小蝦米與大鯨魚一般,在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中,要無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相關約款進行對等協商之可能。甚且,系爭契約為最低價標,利潤率偏低,考量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僅能從各工程項目截長補短方式尋求可能之獲利空間,部分工項實際進料價格明顯高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金額,原告就此工程項目根本是虧損、毫無利潤可言。倘鈞院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在「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情況下即有適用餘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此等解釋結果勢必將使被告得以就系爭工程項目辦理鉅額減帳,除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而使原告面臨倒閉風險外,甚至影響原告員工及所屬家庭生計,造成公平正義失衡,難謂合於前揭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

6.原告未與被告達成第11次契約變更之合意,尚非不確定事實成就之條件,難謂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系爭工程所列各項種類項目、何者屬於特定個別項目、何者屬於其他工程項目,均待兩造進行協商,且關於議定項目如何計算之方式、金額為何,亦須由兩造協議,並以辦理契約變更之方式,確認雙方之合意,上開契約變更重要項目均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是系爭工程是否進行契約變更,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契約,亦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2)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第11次契約變更之合意,即系爭工程是否進行契約變更,仍須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非不確定事實成就之條件,故依據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見解,縱使原告拒絕配合被告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亦非民法第101 條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原告拒不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顯係誤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決標,惟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凡原告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

1.按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是被上訴人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自有該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適用…,堪認系爭契約縱約定為總價承攬,仍非不得增減工程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縱承攬契約係約定總價決標,仍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增減契約價金。若契約未予約定者,最高法院亦認應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 款以增減工程款;足見縱為總價決標,亦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工程款。

3.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決標,惟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凡原告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

(1)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不負互相找補義務,故實作數量如較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除以契約變更外,被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云云。

(2)惟兩造業於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增減之,已如前述,依前揭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自應適用承攬契約特別約定,被告自得依該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工程款。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不互為找補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本得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以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且系爭契約文件有關追加減工程款及契約變更之規範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

1.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略以: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第27條第1項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相互牴觸,則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應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亦即,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等項目外,其他情形若非經雙方事前合意為契約之變更,不得就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予以更改云云。

2.承攬契約第7 條係約定於契約文件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始有適用優先順序之別,可知,承攬契約第7 條契約文件之效力約定,係指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規定原則上係相互補充,於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始有適用上之優先順序。

3.系爭契約文件有關追加減工程款及契約變更之規範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

(1)被告本得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就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工程款,已如前述。

(2)按「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由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第13條係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規定「契約變更」之態樣為臚列,該二條規定係屬相互補充關係,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故本件爭議並無承攬契約第7 條之適用,委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應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故其他情形若非經雙方事前合意為契約之變更,被告不得就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及價格予以更改云云,並無理由。

(三)追減工程款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減帳不符該條規定,容有誤會:

1.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僅在系爭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情形下,雙方始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加以增減,而被告係為減帳,未符上開規定,故無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云云。

2.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追減工程款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僅限於增加工程款之部分,並不包含追減工程款,其文義甚明,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文字後括弧部分業已說明不含減購或滅供應情形;換言之,於追加工程款之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即可以契約變更方式追加,追減工程款即無需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限制,亦即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雙方即擬制同意就超過5%部分以「契約變更」為減帳。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帳,未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6款規範,故無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四)被告並無溢扣稅雜費,分述如下:

1.第七、八、九、十次契約變更時就新增項目之稅雜費係另行議定,此四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在結算時並無數量增減之問題,故該四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稅雜費,在結算時並無調整之必要。第七、八、九、十次契約變更時,新增項目之稅雜費分別為67,337元、12,000元、86,085元、11,245元(合計176,667 元),此係另行議定’並非依稅雜費以外之直接、間接工程費之9.0000000%計算稅雜費,原告之計算方式,係將該四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稅雜費以外之直接、間接工程費」合計1,893,333元,乘以9.0000000計算稅雜費。若依此計算結果,此四次契約變更稅雜費為180,110 元,較各次變更所議定之稅雜費67,337元、12,000元、86,085元、11,245元(合計176,667元),將多出3,443元。

2.系爭詳細價目表中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lOOOpsi)」等四個工項,被告於結算時依約扣減價金,同時扣減稅雜費,並無錯誤:系爭詳細價目表中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lOOO psi )」等四個工項,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結算時付分別扣減2,278,341元、1,433,351元、2,278,341元、1,266,653元,計7,156,433元,已如答辯狀所載。該扣減價金之部分其所對應之稅雜費亦應扣減680,779元。

3.以上金額合計的684,222元(3,443+,680,779=684,222),與原告主張之684,224 元,應係四捨五八所產生之尾數差異,併此敘明。

(五)原告拒不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自應認定業已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詳細價目表中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 lOOOpsi)」等四個工項,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之五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之約定,應辦理契約變更,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載。

3.然而,經被告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及104年2月2日去函原告辦理變更合約。惟原告明知其實際施作數量有較原合約數量短少逾5%之情事,竟拒絕配合辦理變更合約而阻止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條件成就,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原合約數量及金額給付全部工程款,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依上開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已完成契約變更,被告自得追減工程款,委無疑義。

(六)原告逕謂因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約定,故雙方對承欖報酬不負相互找補義務,洵屬有誤:

1.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凡原告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已如前述。

2.系爭工程係採「最低總價決標」,並非不調整承攬報酬:

(1)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投標須知(一)、1、(1)、A:「本公司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以其標單上所載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檢附之公開招標公告及開標紀錄表可知,系爭工程係依上開規定採最低標決標,亦即,於底標內依承商所報之總價最低者得標,故「總價決標」係指系爭工程決標方式,並非被告即不得予以調整承攬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故雙方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不負相互找補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3.自系爭工程歷次契約變更可知,系爭工程總價並非不可相互找補:於本次契約變更前,系爭工程已歷經10次契約變更,原告均予同意,雙方間早已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多次找補;甚至,於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及第9 次均係辦理變更減帳,原告均予同意而未爭執,何以於臨訟之際始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故雙方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不負相互找補義務云云,足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原告稱系爭工程為被告驗收合格,且第11次契約變更根本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無配合辦理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已就第11次契約變更項目之實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乙節先行告知原告,亦於結算明細表明載。既然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減少達5%以上,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凡原告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自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故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委無疑義。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工程契約縱約定為總價決標、承攬,然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下,仍非不得增減工程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7日經被告決標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進而與被告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於100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自103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進行驗收,被告並發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工程業已於 103年12月12日經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71 號卷頁11至8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然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綜工字第1048000453號函檢送「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11次契約變更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予原告,但原告認雙方未合意辦理第11次契約變更,故於104 年1月14日以易營蓮字第001號函將「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11次契約變更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檢還予被告,惟被告竟於104 年2月4日以綜工字第10480009976 號函檢送「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予原告,逕自辦理減價,原告僅得先依被告所結算金額請領工程款,並於104 年2月12日以易營蓮字第004號函向被告表明請求遭不當減價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及利息,被告綜合施工處並於104年2月13日收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價之工程款7,156,433元、溢扣稅雜費684,224元及營業稅392,033元,合計8,232,690元;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雖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 以上,然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決標、承攬,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限制,並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抵觸矛盾,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優先適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故被告不得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決標、承攬,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

2 項約定,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且追減工程款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限制,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得以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並無抵觸或矛盾不符之處,即不適用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關於優先適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約定,況且,被告並無溢扣稅雜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承攬,則得否增減工程款?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倘若被告不得減少工程款,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金額之多寡為何?現判斷如下。

(三)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承攬金額為173,333,333 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承攬。然而,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決標、承攬,惟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並不排除兩造得以契約另外約定工程款之調整,此不僅為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所明定,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決標、承攬,故不得減少工程款云云,應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凡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係指按原約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內未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 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 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至上開約款雖有「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等語(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然同時亦明載「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等語。

可知,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以上,而逾百分之5部分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之情形,並不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條件限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雖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以上,然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款規範之條件,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云云,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不可採。

(五)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各章節部分。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乃契約文件之規定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之情形。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等語。可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按實作數量計算」以外之項目,兩造得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增減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 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 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業如前述。職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即符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之契約變更方式,兩者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則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抵觸矛盾,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優先適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故被告不得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32,690 元,暨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其承辦人呂慧雯,然本件之爭點為契約之解釋,業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必要性,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