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件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許可相對人設立,相對人於98年2月5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依據捐助章程第
6、7條及第9條第3項第3款,董事應有7人以上,任期每屆 2年,連選得連任,且董事之選聘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惟相對人自100 年起迄今,因部分董事年事已高,部分董事長期居住國外,無法召集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會議,僅以內部會議改選,未陳報聲請人審核,亦未至本院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多次發函以專案輔導改善,相對人之申請仍未符規定,故聲請人不許可相對人之申請變更。為解決相對人所遇困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如附件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揭示「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11月8日府文藝字第1020203263號函、103年5月12日府文藝字第1030086202號函、105年5月17日府文藝字第1050089613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人願任董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法登財字第
1 號相對人設立登記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人,其等均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應有資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有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故裁定選任如附件所示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