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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文章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文章自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第75條第2項,可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負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221,41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間8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由抗告人自97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16,460元,分180期,年利率為0%,惟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現擔任證券營業員,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又需扶養雙親、妻兒共4人,每月最精簡花費為47,260元,不足支出上揭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原審以抗告人之父母現均各領有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且抗告人之父顏仁慈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已難認有不能生活之情形,抗告人之父母亦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另抗告人尚有二姐妹,亦為顏仁慈、陳美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有扶養義務。又抗告人之妻張慧君102年度及103年度均有薪資、股利、執行業務、利息所得收入合計212,164元、240,230元,是關於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部分,亦非不得由抗告人之配偶依其能力予以分擔之。而抗告人自達成上揭前置協商之97年起迄103年,其薪資收入分別為467,401元、592,215元、676,273元、550,736元、40,409元、465,365元、457,270元,上開收入平均月收入為43,686元,103年所得平均亦有每月38,105元,扣除前置協商每月應負擔之16,460元,尚餘21,645元,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應仍足供抗告人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上揭各情,係抗告人前置協商時即均已存在,且為其所知,即非屬係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從而抗告人以於前置協商後,又稱履行有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即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母擁有房地、領有老人年金,亦可與其他二姐妹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可與有工作收入之配偶共同負擔支出扶養費用,及抗告人每月收入足敷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不能認抗告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之父顏仁慈名下雖有不動產,抗告人之父母每月領有3,500元老人年金,但其等年歲已高,既無工作,又正聲請殘障手冊,有雇傭外籍看護之必要,均需由抗告人協助支付生活開銷,方可維生。而抗告人104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387元,扣除原裁定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雙親和未成年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用10,347元,尚需支付外籍看護費用6,000元(已與其他二名姊妹平均分擔),僅剩餘7,171元,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未加詳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然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2,221,412元未能清償,於97年8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7年9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金額16,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4554號民事裁定、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自97年9月10日起開始履行協商至今,然其主張因另有向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保單借款,均未能列入更生之債務,又增加父母扶養費中外籍看護費用,前置協商後收入減少之故,無法歸責於抗告人,亦無提前預防、阻止,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曾協商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本院即應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履行困難。經查:

㈠抗告人之父顏仁慈(00年0月00日生)、母陳美梅(00年0月

0日生)、子女陳虹妤(00年0月00日生),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15頁)。抗告人自承其104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34,387元,並有薪資表可稽(卷7至10頁),而抗告人之父母年歲己高,既無工作,每月僅領有3,500元之老人年金,目前又聲請殘障手冊,並雇有外籍看護之必要,每月多支出6,000元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鑑定表、診斷證明書、女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卷11至16頁),又扶養父母之費用應與抗告人之二姐妹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與抗告人之配偶平均負擔,女傭薪資平均每月為15,8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31,154元(10,869×2-3,500×2+15,813=44,551,44,5513=14,850,14,850+10,869+10,869÷2=31,154),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則抗告人雖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然其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確已無法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金額(34,387-31,154=3,233),應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即可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另抗告人尚積欠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及保單借款,確已不足應付上述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致聲請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在客觀上確有不足履行上開債務,而得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自應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