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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楊紫琪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月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嚴重影響生活: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減掉每月必要支出,剩餘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以作為清償,如遭強制扣薪3分之1,已超出抗告人每月之還款能力,勢必侵蝕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花費,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又抗告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生活困難,縱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期間,所可能遭扣薪金額高達數萬元,對抗告人而言絕非一筆小數目,原裁定卻認為影響非鉅,與更生制度為保護債務人重生之目的相悖。

(二)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有受償不公平現象: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有永豐商業銀行,惟其他債權人均未聲明參與強制執行,故抗告人遭扣薪款項僅由永豐商業銀行受償,顯不公平。聲請保全處分須以已提出聲請更生程序為前提,且保全處分效力最長限於120 日內,於此期間,法院應審酌是否已達受償不公平,而非以其他債權人亦得透過強制執行法聲請參與分配制度而達公平受償,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清償條例第19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即無需將受償公平性列為立法目的之一,原裁定忽略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制度有其特殊性,應優先適用,容有違誤。

(三)保全處分目地在於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原裁定理由「有因聲請人乘機取得上開遭扣押3分之1薪資而形成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之虞,有害於全體債權人,更不利更生目的之達成」,顯係未有證據而以臆測方式誤解抗告人之情,依消債條例第19條所定保全處分制度實行之結果,本即有使債務人在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得以較為不受生活經濟壓迫之目的,使債務人與債權人處於平等立場進行更生,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亦有類似規定,否則債權人一知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極可能以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壓迫債務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受理在案。抗告人無非以若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嚴重影響其生活,有違保全處分賦予債務人重建機會之目的,且上開減少之財產僅分配予單一債權人,對未聲明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亦非公平等語指摘原審裁定。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薪資明細等件可知,抗告人目前遭執行扣押者,係其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以抗告人月薪平均約為18,833元,其自陳積欠債務共723,381 元等情,系爭執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 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是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並無太大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並同樣於抗告人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系爭執行程序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換言之,限制上開執行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於法院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後,系爭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繼續,抗告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資債權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再者,抗告人就上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本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抗告人之上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其生活所必須者始得為之,就此強制執行法於立法之時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更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執行債權人對抗告人聲請對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必係積極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就該項薪資債權受償,如法院逕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人反生不公平。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再為抗告,以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