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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幸琴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佳蕙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幸琴自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 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取得還款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聲請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239元之協議,惟聲請人配偶何晉興於同年發生車禍,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花交簡字第41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民事部分亦遭求償,嗣後其工作一直不穩定,全家經濟陷於困頓,致聲請人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949元(伙食費6,750 元、水費1,000元、電費2,222元、交通費500元、網路1,439元、電話費1,302元、保險費1,238元與勞健保費1,498 元),尚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共7,050 元,另遭債權人強制扣薪3分之1等情,根本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聲請人每月有固定薪資,希望於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清償債務,每月尚有能力還款4,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3 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清償18,239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嗣後聲請人於104 年12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現今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月付9,975 元,分180 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因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太高,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5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就聲請人前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之毀諾,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有困難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花蓮縣私立全民養護中心,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0,300 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花蓮縣私立全民養護中心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佐。本院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3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之毀諾係因其配偶何晉興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花交簡字第41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並遭民事求償,致何晉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陷入困難,聲請人因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有何晉興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刑事庭95年度花交簡字第41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經核上開判決日期(95年9月8日)與聲情人毀諾時間相近,且何晉興102與103 年度之所得額僅385元,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認定,其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 年2月15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發票、帳單、繳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伙食費6,750 元、水費1,000元、電費2,222元、交通費500元、網路1,439元、電話費1,302元、保險費1,238元與勞健保費1,498 元,合計為15,949元,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6元,則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非屬過高,且聲請人另需支付其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何雁晴(出生日期:87年2 月27日)之扶養費及教育費,每月約7,050 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7,301元【計算式:30,300-15,949-7,050】。無論以聲情人前95年協商之每月還款18,239元,或現今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提出月付9,975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皆無法負擔;況聲請人之薪資尚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153 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01年1月18日花院松96執忠18153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經債權人扣除後所餘僅剩20,200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甚明,故聲請人並無剩餘可處分所得以履行上揭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商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5年5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