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璟麟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資產總價值為0,債務總金額1,766,533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父母,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41000元,願以每月8,000元償還全部積欠款項;聲請人每月有固定薪資,希望在償還能力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前置協商,條件為願意每月即每期清償8,000元,嗣後迄今未知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協商條件內容,故協商未能成立已逾90日,另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已對聲請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57163號案進行強制執行中,迄今均無聲請暫緩執行之跡象,視同協商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第151條第6項,聲請人已盡最大努力進行協商皆無結果,請准予進入更生程序。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更生之機會。更生清償方案預擬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共6年、72期,預計還款總金額為576,000元,約占陳報總債務成數32.6%,聲請人將以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約48,000元支付更生方案款項及必要生活費用。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25日內補正財產變動狀況資料(包含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卷26頁),該通知於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卷27、27-1頁),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4日始具狀陳報,且於書狀中稱「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薪資入帳使用,因找不到存摺簿,已經向銀行申請補發往來交易明細,請容待銀行補發後陳報」(卷90頁),惟至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影本或該書狀中所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顯然怠於配合本院調查其財產變動狀況而為協力行為,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自稱債務總金額為1,766,533元,惟經本院函詢查明,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陳報債權為113,345元(本金108,461元、利息4,884元,卷122頁)、華南產險公司債權為563,028元(卷84頁)、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會債權為263,000元(卷35頁),總額939,373元;聲請人曾於97年7月2日與華南產險公司就債務達成清償協議,承諾債務金額1,421,570元,聲請人自97年7月15日開始分期每月繳款6,000元,共237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卷87頁清償協議書參照),惟依華南產險公司所提追回金額明細資料(卷88頁)可知,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101年5月後即未再履行,華南產險公司乃於102年間聲請對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卷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而華南產險公司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一)規定,亦屬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可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華南產險公司協商還款成立,然嗣後悔約未履行。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8,000元,此外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可參,卷14頁),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達41,000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教育費13,000元、雜費9,000元、電信費1,000元、扶養費6,000元、水電費3,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再者,聲請人負債既已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早日清償債務,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計算之;另聲請人之父母有子女4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已成年之子、女各1人(各為74、71年次,為31歲、34歲,卷99頁戶口名簿參照),均為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陳報之父母扶養費應為3分之1即2,000元;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各為101年次及103年次(卷16頁反面戶籍謄本可憑),而聲請人之妻名下有開恩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萬元(卷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應有相當之資力得扶養子女,故聲請人陳報之子女教育費應由聲請人夫妻平均分攤計為6,5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得薪資4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1,448元、父母扶養費2,000元、子女教育費6,500元,尚餘28,052元(00000-00000-0000-0000=28052),顯然足敷運用支付原與華南產險公司協商之每月還款6,000元,並有餘力清償中國信託商銀及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之債務,惟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任意毀棄與華南產險公司已成立之債務清償協議,進而聲請更生,難謂無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以圖謀減免債務之情,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薪資,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聲請人於101年間尚為己投保人壽保險,每半年保費為9,376元,繳費年期30年,卷95頁保險單可參),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經本院命補正其財產變動資料即銀行存摺影本,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