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玲芳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玲芳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於便利商店打工,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以支付各家銀行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在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僅得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辦理前置協商,提供還款方案180期,利率7%,每月還款1,038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玉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每月平均收入15,840元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1月至4月及105年9月之薪資袋所示總所得為137,632元,月平均收入為17,204元【計算式:(11,520+14,400+15,840+20,008+20,008+20,008+20,008+15,840)8個月】等情,有前揭薪資袋在卷,堪信為真正,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前揭薪資袋所載之金額計算為據,即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7,204元。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原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400元、健保費5,749元(含欠費還款)、燃料費1,000元、生活費5,000元,總計20,149元,並提出105年4月至9月亞太行動用戶查詢帳單列表、油資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健保費代收繳款證明、生活用品購買發票附卷為憑。其中行動電話費1,400元部分,雖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因行動電話聯絡所需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再生活費之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償,需以較低之生活標準而節樽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能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其他雜費支出,故每月生活費用應酌減為2,50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健保費5,749元、燃料費1,000元、生活費2,500元,總計16,749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7,20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749元,僅餘455元,若以協商當時債權銀行所要求每月支付1,038元之條件,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法清償之情事。況本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條件及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