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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怡安即債務人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怡安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故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開始,分120期,利率5.00%,每月10日繳納金額12,060元。詎聲請人因任職之松青超市上班時數過長(早上8點至晚上11 點),且身體狀況持續不佳無法痊癒,為了養病實在不得已而離職,又於隔年3月得知懷孕,致無工作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是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現於家中從事裁縫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000元,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國民年金遺囑年金之補助金、兒少補助金、家扶中心補助金及財團法人世界展望會之補助金,共計18,24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699元、扶養費8,000元、生活費2,000元、健保費348元)後所剩無幾,更遑論尚有積欠二家資產管理公司164,63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負責人之資料附卷可稽(參卷第22-24頁)。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計至105年12月2日止約為1,542,921元,有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乙份為證(參卷第22-24頁)。足徵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0月26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00%,每月給付12,0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自96年3 月起即未依債務協商繳款,目前處於毀諾狀態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依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前置協商時,雖有固定工作,然因上班時數過長(早上8點至晚上11點),且身體狀況持續不佳無法痊癒,為了養病實在不得已而離職,又於隔年3月得知懷孕,致無工作收入,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參卷第17-19頁、第7頁)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參卷第8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協商後確實因其之長女林芊聿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卷第7頁),核與債務人所稱成立協商後適逢懷孕之主張相符,導致無工作收入,遑論兩名未成年之女兒之扶養費用,造成聲請人無從履行協商條件,因此不得已毀諾。從而,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台灣大哥大繳款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數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自承現於家中從事裁縫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000元,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國民年金遺囑年金之補助金、兒少補助金、家扶中心補助金及財團法人世界展望會之補助金,共計18,24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246元。

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699元、扶養費8,000元、生活費2,000元、健保費348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6,047元(計算式:5000+699+8000+2000+348=16047),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僅餘6,199元。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所示(參卷第22-24頁),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金額即達1,378,282元,此外並有積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9,12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510元之負債未能清償,則總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已達1,542,921元(計算式:0000000+119129+45510=0000000)未能清償,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6,199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20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19912≒20.74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