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邱寶枝代 理 人 竇德岡相 對 人 林鴻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08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因只歸還30萬元,而由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土地,惟因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17日、4月13日、9月4日、12月4日共計匯款240萬元予相對人,經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補字第114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78,4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5年3月20日本息合計約1,116,300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11,630元(0000000×0.05×2=111630)。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2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