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萬朝輝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相 對 人 彭月嬌相 對 人 周澄相 對 人 呂永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10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訴字第50號確認債權額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額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10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訴字第50號確認債權額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損害為度。查本件相對人抵押債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遲延利息亦為年息百分之五,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每年為150,000元。又該訴訟事件至其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加計送卷期間),其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450,000元。執行標的延後執行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