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玉慈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曾金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民國99年12月28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38,458元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