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華爾街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素靜相 對 人 華爾街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祥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行使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未提出訴訟,並已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50 號提存書及繳款收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肯認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105 年6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