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林錦昌相 對 人 曾立君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