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曾玉英相 對 人 李連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遂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鈞院104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云云。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經本院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且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由上可知,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即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顯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