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周暘程相 對 人 林慶祥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職災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間向聲請人板橋分會(現已更名為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爭訟案件准予民事一審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40)。而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金額,已超過本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l款所訂之標準人。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80,000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經聲請人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25,000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1.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l項、第35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書、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申請編號:0000000-T-040)、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