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玉美相 對 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104年度全字第38號),並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在案,禁止聲請人將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將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而本案尚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無誤。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