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0年度花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簡德壽
陳志祥即被告陳銀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調整土地租金請求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8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中關於簡德壽承租地號「林森段一九五六」記載,應更正為「林森段一九六三」。重測前地號「花蓮港段四五五-二四」應更正為「花蓮港段四五五-二0」。
二、原判決當事人欄中未記載「被告陳銀鳳」部分,應更正記載「被告陳銀鳳」。另附表中應更正增列┌───┬─────┬──────┬──────┬─────────┐│姓名 │(林森段)│(花蓮港段)│ (公頃) │ (新台幣) ││ │ 承租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面積 │自七十九年起給付原││ │ │ │ │告之租金 │├───┼─────┼──────┼──────┼─────────┤│陳銀鳳│一九五六 │四五五-二四│0‧00七一│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