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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陳育豪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定代理人 陳蘭花被 告 李源桂

林學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業據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庭陳家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8頁),追加確認與被告林學燦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林學燦認領原告為子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另徵收裁判費6,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 105年12月13日當庭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6,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並已於105年12月19 日屆期,惟迄今未據原告繳納,此有本院繳費查詢單及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故其追加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