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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趙照陽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高櫻芬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後(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案號:105年度抗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櫻芬與訴外人曾立君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假買賣情形,嗣曾立君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復與原告就該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於原告支付定金後,曾立君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向曾立君解除上開契約,並起訴請求曾立君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金等,又被告高櫻芬以假買賣之方式,使曾立君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原告因信賴此一登記外觀而與曾立君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而曾立君迄今均未返還定金予原告,是被告高櫻芬所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固辯以本院就本訴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由原告上開起訴內容觀之,本件係因系爭土地買賣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花蓮縣,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原審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起訴時原僅以曾立君為被告,並請求曾立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高櫻芬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曾立君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櫻芬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3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曾立君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曾立君、高櫻芬應給付原告350萬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上開金額中,如被告曾立君或被告高櫻芬已履行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㈡被告曾立君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曾立君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00,000元為曾立君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內容確定,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高櫻芬部分追加之訴,此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高櫻芬(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原審所提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部分,如曾立君業已依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履行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者,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免為給付,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內容。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躲避其債權人追債,於訴外人即其配偶蘇遠昇死亡後,以蘇遠昇之名義與曾立君訂立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並使用蘇遠昇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立君。復因被告與曾立君間上開之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誤以為曾立君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曾立君就該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由原告以8,350,000元之價格,向曾立君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於104年1月19日支付第一期價金3,500,000元,依該契約約定,曾立君於收受上開第一期款後,應於104年2月25日完成辦理完稅手續及塗銷原買賣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則於曾立君完成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支付第二期款項2,500,000元,然曾立君於收受上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後,並未履行上開其應完成之完稅手續及塗銷原買賣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故原告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解除該契約,並對曾立君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定金及給付違約金等,雖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曾立君應返還定金3,500,000元及違約金1,000,000元,合計為4,500,000元及利息等內容確定,然曾立君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已實際受有3,500,000元之損失。又被告與曾立君為上述假買賣時,對於曾立君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之事實,應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已具有故意。另土地法第43條及刑法第214條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該兩條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原審所提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部分,如曾立君業已依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履行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者,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免為給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配偶蘇遠昇所有,蘇遠昇過世後,留下龐大債務。因被告學識不高,且為避免債權人追債,故聽信曾立君之建議,以蘇遠昇名義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先過戶予曾立君,以躲避債權人追討,嗣一段時間後,再由曾立君將土地過戶回被告。然被告於將土地過戶予曾立君後,曾立君並未告知被告或得其同意,即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實為本事件之被害人。又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因曾立君債務不履行所致,與被告與曾立君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或是否為假買賣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土地法第43條係為解決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其效力如何之問題,原告雖與曾立君訂定系爭B契約,然其既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認可排除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之權利,故原告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認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誤解。另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民法並非一律否認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行為之合法性,亦非不動產名義上權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相異,即可逕認定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且刑法第214條之罪所保護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非個人法益,原告引此稱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配偶蘇遠昇所有,蘇遠昇於103年

12月21日死亡後,由被告以蘇遠昇名義與曾立君訂立為假賣賣之系爭A契約,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立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謄本1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本院所調取之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卷宗所附之被告及蘇遠昇之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花資登字第00952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現金簽收單等各1份(見該卷第12至24頁、第64至6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原告與曾立君訂定系爭B契約後,原告交付3,500,000元定金予曾立君,然曾立君未依約履行,原告復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解除該契約,並對曾立君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定金及給付違約金等,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曾立君應返還原告定金3,5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合計為4,500,000元及利息等內容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誤,亦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蘇遠昇名義與曾立君為訂立假買賣之系爭A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曾立君,渠等為上開通謀虛偽之登記行為時,被告應可預見曾立君將會將土地出賣他人。又原告因與曾立君訂立系爭B契約後交付定金3,500,000元,曾立君未依約履行,原告受有此金額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所述情節觀之,其雖因信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曾立君,並與曾立君訂立系爭B契約後而交付上開3,500,000元之金額,又此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曾立君之公示外觀亦為原告所造成,惟被告與曾立君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經驗法則,不一定必生曾立君事後將土地出賣他人之結果,而原告受有上開定金之損失,乃因曾立君未履行系爭B契約所致,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是被告假買賣行為與原告所受定金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所為之加害行為,其手段及目的除應背於善良風俗外,與被害人之損害間仍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立君,其應可預見曾立君將土地再出賣他人,故已構成上開規定而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其與曾立君於104年3月10日之錄音譯文資料內容觀之(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9至35頁),並無法看出被告於訂立系爭A契約並移轉土地予曾立君時,係欲與曾立君通謀而詐騙原告錢財等情,再觀被告所述之假買賣原因,其行為固有不當,惟因此虛偽過戶之行為而受損害者應為被告或蘇遠昇之債權人,原告受有上開定金之損失,乃因曾立君未履行系爭B契約所致,是被告假買賣行為與原告所受定金損害間,應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因善意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不因原真正權利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後主張權利而受影響,亦即該法規規範目的係在保障自非真正權利人處已善意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若該第三人尚未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非該法規欲保護之對象。另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亦有明定。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曾立君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違反土地法第43條及刑法第21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既因與曾立君訂立系爭B契約始交付定金,縱其信賴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曾立君,然其既尚未自曾立君處辦妥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而曾立君事後違約未履行契約約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尚非土地法第43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其僅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曾立君賠償損害,是故,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原告又謂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4條規定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該行為遭法院判決違反刑法第214條之罪,且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縱有與曾立君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地政機關仍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謂被告一提出申請,地政機關即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客觀上亦尚不足認定可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承上,原告此部主張,均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支付定金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行為亦未構成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00,000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