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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陳秀鳳

劉慧美劉世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奕國被 告 劉奕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51 號),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案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奕國、陳秀鳳應遷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Dl部分房屋(面積:20.24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 平方公尺),併將上開應拆除之犬舍、鐵皮雨棚、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劉奕國、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參佰捌拾玖元。

被告劉奕國、陳秀鳳應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奕國、陳秀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國、陳秀鳳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台幣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場長黃鵬,嗣改由范美玲擔任,有原告民國105 年12月15日函附卷可稽(頁24)。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范美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頁20、23),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應遷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5,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72元。」嗣變更、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遷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 D房屋(面積:46.84 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

8 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Dl部分房屋(面積:20.24 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 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併將上開應拆除之犬舍、鐵皮雨棚、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5,837 元,及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0 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及其他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其他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被告,而應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院前以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被告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劉奕國、劉慧美、劉世華、陳秀鳳提起上訴,而被告劉奕祥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劉奕祥,故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廢棄發回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劉奕祥。

(四)被告劉奕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係原告所管理,因劉學守係原告之員工(被告劉奕國、劉奕祥之父,被告陳秀鳳之公公,被告劉慧美、被告劉世華之祖父),故經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劉學守居住使用,惟劉學守已於62年6 月30日退休,且已於81年2月1日死亡,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惟被告仍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 D房屋(面積:46.84 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並搭建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Dl部分房屋(面積:20.24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 平方公尺),且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 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 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請被告儘速返還,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不搬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465,837 元,及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7,73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遷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Dl部分房屋(面積:20.24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 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併將上開應拆除之犬舍、鐵皮雨棚、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 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 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5,837 元,及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劉慧美、劉世華則辯稱:被告劉慧美、劉世華、劉奕祥早已遷離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未占有;被告劉奕國、陳秀鳳雖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並加蓋房屋,然原告曾同意被告劉奕國之母吳阿屘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劉奕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劉慧美、劉世華所為有利益於被告劉奕祥之答辯,其效力及於被告劉奕祥)。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其所管理,因劉學守係原告之員工(被告劉奕國、劉奕祥之父,被告陳秀鳳之公公,被告劉慧美、被告劉世華之祖父),故經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劉學守居住使用,惟劉學守已於62年6 月30日退休,且已於81年2月1日死亡;被告劉奕國、陳秀鳳仍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並搭建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 平方公尺)、Dl部分房屋(面積:

20.24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且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 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頁10、11、12、13),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

1 號卷頁42至47、67),亦為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劉慧美、劉世華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奕國、陳秀鳳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且被告劉慧美、劉世華、劉奕祥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無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被告劉慧美、劉世華、劉奕祥有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應對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且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奕國之母吳阿屘雖曾與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達成調解,惟上開調解筆錄經送法院核定後,法院以「本件聲請人(即吳阿屘)繼續使用之土地之地界、範圍、座落地號等均不明確,將來如有爭議時,無法確定。」「審核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未予核定,且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之附圖所指「黑色斜線部分,對造人(即原告)同意給聲請人(即吳阿屘)繼續使用」,係指系爭房屋前方之通路部分,並非指系爭房屋(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卷頁43至46),況縱原告同意吳阿屘使用,然非同意被告劉奕國、陳秀鳳使用,遑論同意被告劉奕國、陳秀鳳自行加蓋建屋使用,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劉奕國、陳秀鳳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從而,其等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奕國、陳秀鳳遷出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 平方公尺)、Dl部分房屋(面積:20.24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併將上開應拆除之犬舍、鐵皮雨棚、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 部分空地(面積:14.14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 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Dl部分房屋(面積:20.24 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

37.34平方公尺)雖與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 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之出入門戶同一,然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 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

25.02 平方公尺)因屋頂塌陷而不堪使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卷頁59至64),可知,Dl部分房屋(面積:20.24 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無依添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之一體,亦未有幫助使用之法律關係而成為附屬物,併予敘明。至被告劉慧美、劉世華、劉奕祥有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乙節,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勘驗現場時,亦未見有何被告劉慧美、劉世華、劉奕祥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證據,又被告劉慧美、劉世華雖自承偶而會回系爭房屋及土地探望被告劉奕國、陳秀鳳,然此乃為人子女盡扶養義務或孝道之故,顯與占有所指之事實上管領力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劉慧美、劉世華、劉奕祥亦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劉奕國、陳秀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99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第158 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可參),故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不動產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原始面積為73.92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3,000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頁11所附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又全部不動產之實際面積為220.02平方公尺(亦即A、B、D〈含D1〉、E〈含E1〉、F部分,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頁47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面積各為A部分3.18平方公尺、B 部分66.42平方公尺、C(含C1)部分

16.20平方公尺、D(含D1)部分67.08平方公尺、E(含E1)部分46.00平方公尺、F部分37.34平方公尺、G部分88.93平方公尺,合計325.15平方公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頁47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7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於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頁15所附地價謄本),系爭67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於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頁63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又其中A、B、C部分,全部位於系爭671號土地,故99年

1 月申報地價以3,1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以3,3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D(含D1)、E(含E1)、F 部分,則橫跨系爭671、672地號土地,難以區分面積,然以位於系爭671號土地之面積較大,故99年1月申報地價以3,100元、102年1 月申報地價以3,3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其中G部分,全部位於系爭672 號土地,故99年1月申報地價以2,300元、102 年1月申報地價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復查,系爭房屋及土地位在花蓮縣吉安鄉,鄰近尚有鄉公所、衛生局、戶政事務所、及市場等,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便利,屬吉安鄉較為繁華之地點,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較屬妥適。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起訴前5 年不當得利為450,389元【計算式:99年6月~101年12月:《(53,000元÷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3,100元×2

36.22 平方公尺)+(2,300元×88.93平方公尺)》×8%÷12月×31月=226,199 元。102年1月~104年5月:《(53,000元÷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3,300元×236.22平方公尺)+(2,500元×88.93平方公尺)》×8%÷12月×29月=224,190元,總計450,389元(226,199元+224,190元=450,389 元),均採四捨五入】,以及自104年6月起每月不當得利為7,730元【計算式:《(53,

000 元÷73.92平方公尺×220.02平方公尺)+(3,300元×236.22平方公尺)+(2,500 元×88.93平方公尺)》×8%÷12月=7,73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在給付450,389 元,及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0 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奕國、陳秀鳳遷出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 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 部分鐵皮雨棚(面積:

66.42平方公尺)、Dl部分房屋(面積:20.24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

37.34 平方公尺),併將上開應拆除之犬舍、鐵皮雨棚、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 部分空地(面積:

14.14 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被告劉奕國、陳秀鳳應給付原告450,389 元,及自10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劉奕國、陳秀鳳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劉奕國、陳秀鳳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後請求屬附帶請求,故不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院雖判決部分駁回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然此部分既無裁判費之徵收,且本院判決被告劉奕國、陳秀鳳應拆屋還地,則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劉奕國、陳秀鳳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