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 告 李浚溢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曹彥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被 告 詹帛霖

傅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詹定勳

徐丁財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後段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浚溢、曹彥、傅文華、徐丁財、詹帛霖、詹定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2,500 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李浚溢、曹彥、傅文華、徐丁財、詹帛霖、詹定勳應連帶給付原告 9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929,8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浚溢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清潔隊技士,前並借調辦理行政事務;被告曹彥係玉里鎮公所約聘管理員,負責玉里鎮公所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以下簡稱南通土資場)營運事務;被告傅文華係洄瀾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被告徐丁財、詹帛霖、詹定勳分別係挖土機與推土機操作駕駛人員。

(二)原告於100年1月間,辦理「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本件採購案)時,被告李浚溢、徐丁財、詹帛霖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浚溢借用被告傅文華之洄瀾土木包工業登記執照及相關資料,進行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同年2 月1日開標結果,由洄瀾土木包工業以金額1,117,000元取得本件採購案,致影響本件採購案結果。繼而由被告李浚溢、曹彥、徐丁財、詹帛霖、詹定勳,共同利用本件採購案,以製作不實文書、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詐取原告財物929,800 元。

(三)原告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四)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承包原告所招標之「 100年度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雙方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第7目,及第3款分別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7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2.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同法第66條

1 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又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上揭契約解除事由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解除事由;且本件屬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3.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共同以借牌方式投標本件採購案,由被告李浚溢請被告傅文華提供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之執照供借牌投標;被告李浚溢與詹帛霖明知依本件採購契約,均應依實申報履約時數以請領款項,竟由被告李浚溢請被告曹彥製作不實之「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及「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週報表」,再由被告詹帛霖將上開報表交付被告詹定勳及徐丁財簽名後,提供予被告曹彥作為本件採購案請款依據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確定。

4.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確有雙方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1 款第5目、第7目約定之情形,依約原告自得解除雙方間之勞務採購契約全部,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前段及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之法律依據,又本件採購契約具公益色彩,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尚與一般單純私法上之承攬契約不能相提並論,故原告自有權選擇行使解除契約,並追償全部契約價金。另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償全部契約價金929,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李浚溢、曹彥、傅文華、徐丁財、詹帛霖、詹定勳,應連帶給付原告92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929,8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曹彥之答辯

1.原告固主張被告曹彥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等,惟原告除就其所主張損害之金額未能合理說明與舉證之外,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之總進土量實遠大於本案契約發包、預估之數量,亦未有倒土之廠商反映無法倒土,且本案重機械廠商亦須維護場內、外之道路,顯見本案重機械廠商確實均有依約整土,甚至超過核給時數,未有詐取財物情形,自未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告曹彥於本案中未取得任何利益,亦與同案其他被告均無交情,甚不相識,不可能與渠等為共同詐欺之行為。另被告曹彥填寫報表雖有缺失,但實際上仍有就施作時數之記載為相當之判斷,亦足見被告確無詐取財物之情事。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浚溢之答辯:

1.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李浚溢等人未有詐領本件採購案之款項之情事,且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惟依刑事判決「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內容可知,被告詹帛霖等人承包本件勞務採購案,所處理之廢土數量高於玉里鎮公所發包時之預估數量,實際請領款項又低於玉里鎮以58,000立方公尺土方量核算之需要花費金額,且依證人即本件採購案之承辦技士林順盛及洪堅程之證述,被告詹帛霖等人有進場施作,進場傾倒廢土之廠商亦未反應或抱怨難以倒土,是被告李浚溢等人並未詐取原告財物之情事,已堪認定,且原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其舉證責任,自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傅文華之答辯:

1.原告雖稱被告傅文華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云云,惟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傅文華並不知悉被告李浚溢等人有申報不實施工時數之問題。且依該案卷附資料所載,南通土資場之進土量,遠較合約數量為多,契約期間南通土資場亦未發生土石因長時間未整理而堵塞等情況,再按刑事案件中監視器畫面,被告徐丁財將近5 點才將機具開離現場,但當日僅報2點至4點工作時間,故其工作時間可能高於請款時間。

且被告詹帛霖與李浚溢之所以會以不實之資料請求,係因原告承辦之技士要求之故,原告之僱用人以故意之方法要求被告詹帛霖等人以不實之記錄請款,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至少應負擔一半之責。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詹帛霖之答辯:

1.原告雖稱被告詹帛霖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云云,惟經刑事判決認定詐欺無罪確定。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詹帛霖有以不實時數申報之行為,但被告等人所「申報之總時數」究竟有多少「虛偽」不實,原告仍未舉證。且被告詹帛霖與李浚溢之所以會以不實之資料請求,係因原告承辦之技士要求之故,原告之僱用人以故意之方法要求被告詹帛霖等人以不實之記錄請款,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至少應負擔一半之責。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詹定勳、徐丁財之答辯同被告李俊溢所述。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浚溢曾任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清潔隊技士,被告曹彥係玉里鎮公所約聘之管理員,負責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事務,被告傅文華係被告洄瀾土木包工業之經營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親即被告鄭金玉),被告徐丁財與詹帛霖、詹定勳分別係挖土機及推土機操作駕駛人員;緣原告於100年1月間辦理本件採購案,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共同以借牌方式投標本件採購案,由被告李浚溢委請被告傅文華提供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之執照供借牌投標,嗣於100 年2月1日開標結果,即由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以1,117,00

0 元得標;被告李浚溢與詹帛霖明知依本件採購契約,均應依實申報履約時數以請領款項,竟由被告李浚溢請被告曹彥於100年4月間至12月間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間,製作不實之「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及「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週報表」,再由被告詹帛霖將上開報表交付被告詹定勳及徐丁財簽名後,提供予被告曹彥作為本件採購案請款依據,呈由不知情之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林順盛、洪堅程、建設課代理課長黃冠勝及主任秘書戴瑞偉審核蓋章,而原告支付929,800 元工程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其中有本件採購案之第二次招標、決標公告、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封標信封、標單封及證件封及本件採購案契約書、100 年度「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週報表」、「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驗收照片、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100 年度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原告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分批付款表、南通土資場機械操作明細表、委託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代為轉帳清單及「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李浚溢、曹彥、詹帛霖、傅文華、詹定勳、徐丁財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李浚溢、曹彥、詹帛霖、傅文華、詹定勳、徐丁財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29,800 元;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且借名義、證件投標,並登載不實,依本件採購案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第3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給付原告929,8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李浚溢、曹彥、詹帛霖、傅文華、詹定勳、徐丁財有無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而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得否解除本件採購案契約,並請求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給付原告929,800元?現判斷如下。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所附廉政署蒐集之南通土資場監視器錄影光碟874 片,及廉政署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主張推土機及挖土機均未進南通土資場進行整土操作,被告李浚溢、曹彥、詹帛霖、傅文華、詹定勳、徐丁財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然查:

1.上開以車輛機動蒐證之南通土資場錄影光碟,並非於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等人工作時間中進行全程錄影,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光碟後製作筆錄可憑。可知,存有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等人有進場施作卻未被攝錄之情形,從而,無法以攝錄情形認定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等人之實際工作狀況。

2.南通土資場監視錄影器係架設於南通土資場管理中心出入口附近,業據證人林順盛及葉正義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南通土資場監視器攝錄的畫面僅限於管理中心附近周遭狀況,並沒有辦法拍攝到倒土之區域或重機械廠商施作之區域,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又觀諸南通土資場之空照圖,其存有進出土資場之側門及道路。可知,上開錄影光碟及廉政署勘驗筆錄之證明力顯有不足,南通土資場之監視器所攝錄之重機械進出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未進場施作。

3.被告詹帛霖等在南通土資場之工作內容,除了整平業者以車輛所載入傾倒之土石之外,被告詹帛霖等就南通土資場內之道路,如果發生因大雨而有嚴重凹陷、淹水之情形時,也必須依南通土資場之指示,出動重機械把道路挖掘整平,維持場內道路之暢通,此外,因為南通土資場之聯外道路有一段係經過橋樑下方與河道甚為接近,故若發生大雨河水漫流會將橋下道路沖毀,也是由被告詹帛霖等負責以重機械整平墊高,維護聯外道路之順暢,此有刑事卷所附工作照片可證,並經證人洪堅程、葉正義證述無誤。可知,被告詹帛霖等工作內容,既非僅以整平進場之土方為限,尚包括場內、外道路之維護,從而,其等實際工作時數不應僅計算場內之整土工作。

4.玉里鎮公所負責本件採購案之技士林順盛於公所內部簽呈中,預估100年度南通土資場進場之預算土方量(即廢土)約58,000立方公尺,分別須租用挖土機施作600小時及推土機470小時,須編列費用為1,284,000元,有林順盛簽於建設課之簽呈及勞務採購預算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而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借用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牌照,以 1,117,000元之價格得標,亦有本件採購案契約書在刑事卷可憑。依玉里鎮公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餘土進場月結報表所示,當年度南通土資場總進土量為93,981立方公尺,即便扣除簽約之前100年1月的進土方31,103立方公尺,簽約後之實際進土量仍高達62,878立方公尺,高於契約書預估之58,000立方公尺。

縱再扣除原告所指虛偽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申報之3,010立方公尺,然南通土資場100年度之進土量仍高於58,000立方公尺。可見,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等人整土之工作量超過於此。況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林順盛、洪堅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證人林順盛證稱:我不記得負責審核作業的期間,有聽說南通土資場有進土,但是廠商沒有進去施作,而造成廢土進場困難或是其他糾紛的情形等語;證人洪堅程證稱:我的任內期間,沒有廠商反應他們無法倒土的情形等語,應可證明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間並無廠商反應於進土傾倒時有廢土過於堆積而導致無法順利倒土的情況。

5.由上可知,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等人所處理之廢土數量高於原告發包時之預估數量,實際請領款項低於原告以58,000立方公尺土方量核算之需要花費金額,且依證人林順盛及洪堅程之證述,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等人應有進場施作,進場傾倒廢土之廠商也未反應或抱怨難以倒土,從而,原告主張推土機及挖土機均未進南通土資場進行整土操作,被告李浚溢、曹彥、詹帛霖、傅文華、詹定勳、徐丁財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929,800 元云云,應無理由。

(四)按政府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且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 目、第7目及第3款分別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等語。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故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至契約之解除,乃一時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一時性之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兩者顯然迥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及本案採購案契約書約定始有「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之分別記載,其立法意旨及當事人真意即係遵循上開契約法原理,分別就一時性契約及繼續性契約為不同之處理,而非賦予當事人選擇權。至本案採購案契約書約定關於「部分」、「全部」之分別記載,乃因政府採購契約時常有數個工程項目,而契約不履行之情事未必發生在全部之工程項目,故亦有做不同處理之必要,然與「解除契約」、「終止契約」無必然之關連。又本案採購案契約書雖約定: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然此指廠商因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失,機關不負責任,核與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責任(或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無涉,故非指原告解除契約後得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本案採購案契約書雖約定:有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至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等語,然其所謂「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乃指機關嗣後已無採購之需要,斯時,機關即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倘若受有損害,則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加以填補,而非指廠商完成繼續性契約之履行時,機關仍得解除契約,並得扣減或追償全部契約價金云云,否則,廠商尚未完成繼續性契約之履行時,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尚未完成之部分,而廠商僅需負擔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惟廠商完成繼續性契約之履行時,機關卻得扣減或追償全部契約價金,亦即廠商須返還全部契約價金,前後之情形一經比對,可見如此之解釋顯然有失衡平,不僅有違當事人之真意,更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損害賠償」之規定。實者,本件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時間(小時)計算報酬,分期給付,工作之內容為整平土石及挖掘整平道路,且業經完成並驗收確認無誤,有本件採購案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可知,本件採購案之履行時間非短,且報酬持續將近1 年按時計算,分期給付,又工作須耗費多時且相當之特殊技術、勞力,從而,本件採購案契約顯屬繼續性質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若許可當事人之一造得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互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將使兩造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顯然有違契約法原理,實際上亦徒增困擾,故應僅得適用終止契約之規定,亦即僅得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然而,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既已完成本件採購案約定之工作,且經原告驗收完成確認無誤,則已無終止契約而使其嗣後失其效力之實益。另被告傅文華雖有借牌行為,然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刑事有罪確定,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亦須面對政法採購法規定之行政責任,而民事責任著重在有無使契約失其效力之必要、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絕非以處罰為目的,故本件既無使契約失其效力之必要,且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不得僅為了制裁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而命其返還全部報酬。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解除本件採購案契約,並請求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給付原告929,800 元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浚溢、曹彥、詹帛霖、傅文華、詹定勳、徐丁財連帶賠償原告929,800 元;備位之訴依本件採購案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第3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金玉即洄瀾土木包工業給付原告929,800 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