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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林美女訴訟代理人 林高文被 告 葉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即長期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7,400元,及自105年5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6,290元。當初係原告之子林高文承包工程,並以工程款抵系爭房屋價金,若林高文施工部分全部完工,被告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一起移轉,然因林高文僅完成一半,故被告僅將系爭房屋移轉給原告,而未將該屋坐落基地移轉給原告,被告既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即是認為林高文完工部分應有相當於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所提工地登記簿無法看出與被告有何關聯,分紅計載亦僅係金額而非房地。系爭房屋稅單則係寄送至原告新北市蘆洲區居住地,可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確由原告繳納。雖被告曾向原告提起另案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另案判決內容對本案無拘束力,且該案採證認事有誤,不生爭點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2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證人陳銘達合夥出資在花蓮縣○○鄉○○段興建透天厝25間(下稱系爭建案),原告之子林高文欲承包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並以工程款作價預購戶方式「帶厝」1間,依當時業界慣例,都以預購戶為起造人申請建照以節省稅金,林高文即以原告之名為預購戶登記為起造人。豈料,林高文於71年初該水電工程尚未動工前,即遠走他鄉行蹤不定,該水電工程只好另行找他人承包。該批透天厝於71年底完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房屋錯誤登記予原告,直至73年間將該批透天厝點交予承購戶並分配未售屋予合夥人時,才發現誤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69年至72年間與友人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均係以工地為單位成立任務型臨時性合夥組織經營,工地完工交屋後即分紅並分配未售屋,之後即解散合夥組織。系爭房屋當時由名為「文化路工地」之合夥組織經營,該合夥組織於72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基地以30萬元作價分紅給被告,但系爭房屋因後續很難處理沒有人要,所以拖延至72年6月7日將其折價再折價,最後以75,000元作價分紅給被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從未點交予原告,系爭房屋自74年合夥組織點交給被告迄今,均由被告居住管理,數十年均無爭議亦無礙使用。依建築業界實務作法,不可能將房屋及土地分開標價出售,造成後續無法處理之僵局,本件僅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卻未將其坐落基地併同移轉予原告,純係因作業疏忽而犯下之錯誤;依建築業界處理承包商違約之作法,若是未開工即違約,因民間小型工程無須繳納履約保證金,只能不了了之,若是中途違約,則會依據施工進度及工程合約折算應付款項,再以現金支付,絕不會以無基地之房屋折抵,造成房地分離之困境,本件林高文承包水電工程是未開工即違約之情形,故只得不了了之,倘如原告所稱林高文確已完成部分工程,當時林高文也不可能會同意以無基地之系爭房屋折抵工程款。再者,系爭房屋自71年12月7日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已逾30餘年,原告從未主張所有權,被告多年來持續尋訪原告,待104年6月19日得知原告現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隨即前往拜訪並告知原告登記錯誤情事請其配合辦理,原告回應將通知林高文連絡被告,惟數月後,林高文竟獅子大開口來電告知要求被告以數百萬元買回系爭房屋,被告始於105年3月向本院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則於105年5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30多年來從未對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乃係因其全然不知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因請求權罹於時效始無法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現為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另對原告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事件受理,以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作成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被告,惟原告自71年12月7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於72年即發現上開登記錯誤情事,是被告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被告該案之上訴,前案並於106年3月28日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依前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件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前案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前案亦將「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列為第1項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判斷如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71年12月7日因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分別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號土地,其中同段第670、68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同段第685地號土地為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及訴外人林俊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節,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卷第6至8頁、前案確定判決卷第53頁),應堪認為真。又被上訴人於71年間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居住於該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27頁背面),亦可信為真。…①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長弘公司章程(見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卷第48頁)內容顯示該公司於72年2月22日始設立章程,參酌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需提出設立章程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長弘公司至少於72年2月22日之後始成立,則被上訴人辯以其於70年間即向長弘公司承攬房屋之水電工程,其工程款僅足作價取得系爭房屋而未含土地等節,應不可採。②又證人即與上訴人合夥興建上開花蓮縣○○鄉○○段房屋之人陳銘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與上訴人出錢興建花蓮縣○○鄉○○段之房屋,我只是純股東,我跟好幾個人合夥。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我們的合夥人,還有一位是謝長福,當初上訴人與我們合夥蓋房子,而我們結束合夥時,就將系爭房屋分給上訴人。至為何找林高文作水電,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實際參與,只有出錢而沒去工地看,我也不知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要結算時才知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是聽說林高文沒有繳錢等語(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地日記簿資料內容,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亦屬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請求返還,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房屋稅為其繳納等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72年間誤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等節,應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前案判決不得上訴,並於106年3月28日確定。前案確定判決經斟酌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工地日記簿資料內容,並審酌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坐落基地卻全部非原告所有,原告自71年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長達30餘年均任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證人即與被告合夥興建該包含系爭房屋建案之人陳銘達之證詞後,認為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足見前案已將系爭房屋究竟為原告或被告所有,列為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而原告於本案雖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86至9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5至106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等件,並稱系爭房屋稅單均寄送至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然而,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縱使係他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單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及聯絡地址,仍會顯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稅通訊地址縱使記載為原告戶籍地,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稅確實為原告所繳納。況觀諸原告戶籍謄本(見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第31頁),原告係於90年1月10日始由花蓮縣新城鄉遷入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亦係從99年自「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然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竟自86年起即顯示收件地址為原告90年始遷入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堪認原告所提86至9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5至106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應係事後補印,縱使其上通訊地址均列原告90年後始遷入之戶籍址,亦無足作為系爭房屋房屋稅均為原告繳納之證明。更何況,如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則自71年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起至96年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為止,原告竟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長達25年,卻長達30年從未對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誠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另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從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而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86至9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5至106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土地謄本等件,均不足以作為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準此,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當事人,前案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案訴訟之標的利益亦均相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前案又已將「被告是否違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於前案經兩造為實質攻擊防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