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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鍾承佑

鍾貴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鍾子瑄被 告 張孝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承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貴安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子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子瑄及張孝謙因下列行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參51年臺上字第223 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19號、97年訴易字第77號判決意旨,被告冒用原告2 人之名義與第三人成立多件買賣及借貸,並簽立契約及本票,導致不知情之債權人皆向原告催討,並訴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准予強制執行為公示程序,客觀上足使被執行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再加上多件債務不履行事件,足使一般人懷疑原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不敢與之交易,且影響金融機構對原告授信與否之評估結果,貶抑其社會上之信用及名譽。況原告面對債權人之催討不勝其擾,每每發現遭偽造之文書,即需耗費時間、精神到各地處理,除需支付車資、影響工作外,尚需委請律師提起相關訴訟,造成心理負擔與生活諸多不便,自生精神上之痛苦。復原告鍾承佑自出生即智能不足,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自理簡單生活事務,無法正常判斷事理,平時僅能待在家中,而被告鍾子瑄為原告鍾貴安之養女、原告鍾承佑之妹,縱原告鍾貴安自小即對其悉心照料,因被告鍾子瑄個性叛逆,仍與家人相處不睦,其在外結交損友,常因缺錢花用而返家索取,終以竊取原告證件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方式,不當取得金錢及汽車,偽造文件之數量及侵權行為之多,對原告加害程度甚為嚴重,且因原告係遭家人侵害,造成之心理痛苦相較不認識之人所為更甚,故每件侵權行為爰擬以3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為恰當:

1.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共同以車牌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尋訪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冒充為原告鍾貴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暨聲申請書上偽簽「鍾貴安」之簽名、印文而為保證人,並為擔保上開車貸借款,於屬有價證券之本票發票人欄下偽造「鍾貴安」之簽名與印文,簽立空白本票一紙,提供順益公司作為擔保。被告共同以偽造原告鍾貴安名義簽署相關文件,侵害原告鍾貴安之信用與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 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鍾貴安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共同先係竊取原告鍾貴安、鍾承佑之身份證、健保卡,再尋訪他人冒用「鍾貴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欄偽造「鍾貴安」簽名、印文,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承佑」簽名、印文,又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原告2 人之簽名、印文。另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冒充原告鍾承佑、鍾貴安,偽造原告2 人之簽名、印文開立清償之本票1 紙。嗣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共同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冒用「鍾承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簽立過戶登記書,偽造「鍾承佑」簽名、印文各1 枚,並於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鍾承佑」簽名、印文擔任乙方債務人,另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鍾承佑」之簽名、印文。復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偽造「鍾承佑」簽名於本票1 紙(發票日:民國102年4月25日、發票人鍾承佑、鍾子瑄,發票金額46萬元)。被告偽造行為致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遭偽造之本票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28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1727號裁定,原告為此委請律師遠赴臺北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則原告鍾貴安所支付之律師費45,000元,及原告鍾貴安、鍾承佑因被告前述行為所受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30萬元。

3.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共同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冒用原告鍾承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動產擔保附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鍾承佑」簽名、印文,復偽造原告鍾承佑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票1 紙(發票人:鍾承佑、鍾子瑄,發票金額100 萬元、對保人:羅美茱)、授權書,另系爭AAV-3276號自小客車,因使用違規經警方舉發罰款,且因被告2 人偽造之文書,致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遭偽造之本票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1025 號裁定,原告因此委請律師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花簡字第67號民事調解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鍾貴安所支付之律師費4 萬元及原告鍾承佑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鍾承佑30萬元。

4.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偽造原告鍾承佑之簽名、印文,書立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代書張麗英承辦原告鍾承佑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房屋過戶事宜,幸經訴外人陳美州發現而阻止,惟偽造委託書部分,業已侵害原告鍾承佑之名譽、信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鍾承佑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5.被告張孝謙、鍾子瑄偽造原告鍾承佑之簽名(含指紋),簽立本票、借據各1紙,將原告鍾承佑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林誌明,實際借款250萬元則由被告2人取走,原告為此委請律師提起民事確認抵押權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則原告鍾貴安所支付之律師費4 萬元,及原告鍾承佑受有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6.被告張孝謙、鍾子瑄指示潘建宇冒充原告鍾承佑,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開戶契約書偽簽「鍾承佑」之簽名蓋章,損害原告鍾承佑管理文書之正確性,致原告鍾承佑受有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7.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貴安725,000 元(上述非財產損害共60萬元及3件律師費用共125,000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鍾承佑180萬元(上述非財產損害共18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貴安7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承佑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孝謙則以:其沒錢支付原告請求之費用等語置辯。

(二)被告鍾子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有不同。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 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

943 號判決就上揭侵權行為規定之客體著有詮解,可資援引。

(二)復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對應於同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方法,假冒原告二人之簽名或署押(指印),向第三人辦理汽車貸款、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簽發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房地貸款或抵押權之設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卷宗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上述不法故意侵權行為所直接侵害之客體,固為原告之簽名或署押所表彰之姓名權,非以散布不實言論方式攻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而造成其人格、信用之貶損,因此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於形式上不是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侵害之對象。然名譽、信用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或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法律追訴或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受追訴或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名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名譽、信用遭受損害。被告以冒名偽簽契約文書或本票之方式,使第三人誤信原告為其交易之對象或連帶保證人,又無實際清償之打算,亦即有計畫地使原告面臨遭第三人追償或法律上之查封等,致原告受到名譽或信用受到不良之評價,顯可預見,故被告冒名貸款或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於實質結果上亦屬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甚為灼然。

(四)原告主張其因為被告以其名義冒簽汽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動產擔保附件買賣契約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致原告為排除第三人之追償及強制執行,需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共三件,而支出律師費合計125,000元。

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乃使原告形式上對第三人負有債務,應屬財產上之損害而不是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此種形式上之債務足以使原告因受法院強制執行而使其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自有予以防衛而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必要。上項因偽造成立之契約或票據法律關係,使原告形式上負擔債務,固不屬「權利」受侵害而係「利益」受侵害,但被告以刑事犯罪手段詐取財務之行為,則明顯係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實際因為偽造之契約或票據法律關係而受強制執行,僅因為防止受強制執行而聘請律師提起訴訟,致增加律師費用之支出,使原告積極財產減少。上項律師費用之支出,鑑於原告之智識能力及法律素養,不足以自行提起複雜之消極確認之訴,故應認其委請律師協助防衛自己之財產利益不因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而減少,核屬必要,自應准許原告鍾貴安就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向被告求償。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本院審酌原告鍾承佑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社經地位,及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原告姓名、名譽、信用等受侵害之痛苦程度、侵害次數與最終已透過訴訟平反、案經判處被告罪刑而「是非明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承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5萬元、原告鍾貴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乃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承佑25萬元、原告鍾貴安20萬5 千元,並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