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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李梅琴被 告 郭忠林

郭俊廷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欲追加肇事車輛車主羅摩西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忠林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4年3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電動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時,遭被告郭忠林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原告騎乘之電動機車後車尾。被告郭忠林於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又無照駕駛,深夜在外遊蕩,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俊廷未加以管教,發生車禍致原告受重傷,電動機車全毀,車禍至今療傷期間行動不便,被告不曾過問關心,原告一切須獨自面對,造成生活、生計、精神開銷經濟頓失,也無法開店工作,全無謀生能力舉債度日,被告應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失包括醫藥費34,635元、電動機車2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原告本來經營小吃店,開店租地費用每月5,000元,要向被告請求車禍後7個月之地租35,000元;店面保全費每月2,100元,要向被告請求車禍後8個月之店面保全費16,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3萬元,要向被告請求共22個月計66萬元;而原告是向他人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無法繼續開店,故將鐵皮屋拆除共25萬元。以上損失總共向被告請求1,118,000元即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帶水果至原告家中探望並商談和解,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與電動機車之損失,但原告無法溝通並將被告趕出去。事發後向醫生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大礙,依原告傷勢之醫藥費應該不用這麼多錢,電動機車亦不應賠償全新的給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過錯,但原告不應將車禍當作勒索,應以證據認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郭忠林未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4年3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與駕駛電動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刑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11368號卷〈下稱偵警卷〉第16、18至20、23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4年3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內容為:「頭部創傷無顱內出血,頭痛,左手肘,左臀,腰及背部挫傷,背部擦傷約20×7公分」;於104年3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內容為:「頭部創傷,腦震盪,頭痛,失眠,雙手肘,左臀,腰及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並瘀青,背部擦傷約20×7公分」等內容,該2份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且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警詢筆錄所述相符(見偵警卷第7、10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應為頭部創傷、腦震盪、頭痛、失眠、雙手肘、左臀、腰及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並瘀青、背部擦傷約20×7公分等傷害,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另提出門諾醫院105年8月12日、106年2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稱因腦震盪後遺症須長期治療、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云云,開立日期已離車禍發生日期1、2餘年,且本院以此2份診斷證明書作為附件,函詢門諾醫院原告就診狀況,經門諾醫院回復稱原告乃係於門診就診時抱怨頭痛,並持續堅持無法工作,實應可繼續工作等語,此有門諾醫院106年6月1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此2份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結果之認定。又原告提出福田耳鼻喉科診所開立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稱原告係自104年12月8日起因輕鬱症開始至該診所就診,距離本件車禍發生8個多月,自難遽斷其症狀係車禍所致,是此診斷證明書亦無足作為原告因被告郭忠林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傷害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忠林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電動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頭痛、失眠、雙手肘、左臀、腰及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並瘀青、背部擦傷約20×7公分等傷害,是被告郭忠林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亦認為被告郭忠林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第11至12頁)可供參佐。且被告郭忠林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郭忠林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郭忠林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3月22日)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郭俊廷為被告郭忠林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83頁),而被告郭俊廷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俊廷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34,635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各項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36、80至82頁,本院卷第17至23、63至70頁),扣除重複請求部分,有醫療單據者僅18,685元(包括至郭文勵皮膚科就診750元、至郭診所家醫科就診600元、至門諾醫院急診科就診500元、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就診2,220元、至門諾醫院整形外科就診1,882元、至門諾醫院骨科就診390元、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8,630元、至門諾醫院腸胃內科就診1,373元、至門諾醫院腎臟內科就診390元、至福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1,950元)。

而其中就原告至門諾醫院腸胃內科就診支出1,373元、腎臟內科就診支出390元部分,看診科別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然無關;就原告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8,630元部分,醫療收據未記載原告所罹患疾病及其病症,難以逕認其症狀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勢所致,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須;就原告至福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1,950元部分,原告首次至該診所看診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差逾8個月,業如前述,原告看診科別、就診內容亦難認與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至腸胃內科、腎臟內科、身心科、耳鼻喉科就診金額,尚屬無據,洵難憑採,爰將上開不符部分之請求予以扣除,至於其他部分(共6,342元)堪認係本件車禍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為6,3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電動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全毀,該電動機車購買價格為26,000元,車禍發生前已使用約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電動車收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99至101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第138頁),堪信為真實。因該電動機車並非全新,依前述說明,其賠償金額應考量折舊因素加以計算。關於折舊部分,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電動機車自購買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故該電動機車扣除折舊額之價值應為12,064元(計算式:26,000元-26,000元×0.536×1年=12,06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電動機車之金額為12,064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開店租地費、店面保全費、拆除店面鐵皮屋費用部分:

原告稱其原本向他人租地搭蓋鐵皮屋經營小吃店,因本件車禍而無法開店做生意,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仍需支付租地費用、店面保全費用,嗣因無法工作而將店面鐵皮屋拆除,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萬元、租地費用35,000元、店面保全費16,800元、拆除鐵皮屋費用25萬元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觀諸門諾醫院於104年3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偵警卷第49、50頁),載明原告係於104年3月22日至急診就醫,再於同年月25日、30日至門診就醫,並無原告需住院之記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之傷勢而無法工作(必須住院或在家休養)及其不能從事工作之天數為何,嗣門諾醫院以106年6月1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復略以:「…病人持續堅持無法工作,並於門診就醫抱怨頭痛。病人應可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綜上,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請求66萬元工作損失,自無足採;至原告另稱其因無法繼續工作而向被告請求其經營小吃店之租地費用35,000元、保全費用16,800元、拆除店面費用25萬元,均難認與被告郭忠林過失駕車行為有何關聯,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均應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頭痛、失眠、雙手肘、左臀、腰及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並瘀青、背部擦傷約20×7公分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未讀書,自大陸嫁來臺灣,104年給付總額為2,91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而被告郭忠林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104年給付總額為99,71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郭俊廷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尚須扶養中度殘障女兒及父親,已離婚,104年給付總額為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台,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41至44頁),是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406元(計算式:6,342元+12,064元+30,000元=48,40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06元,及104年11月2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62、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06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後追加部分,除車損一部分勝訴外,絕大部分追加者均敗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本件情形,就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均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