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楊秋蓮訴訟代理人 陳進昌
林國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張靜瑛林政樞許正次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李韋辰律師被 告 李勇宏
王玉珠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參 加 人 朱明貴
朱鑑嘉朱碧蓮朱明忠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參 加 人 梁菊子受告知人 王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被告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等語,遂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然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業經被告花蓮縣政府出租予被告王玉珠,並由被告王玉珠之子即被告李勇宏作為經營機車行而使用,原告遂追加王玉珠、李勇宏為被告,對此,被告花蓮縣政府、王玉珠、李勇宏均表示程序上同意(頁229 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坐落同段885 地號、887地號及890地號等土地所包圍,不能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雖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如經由885 地號之土地或
890 地號之土地,通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似乎最少,惟885 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房屋中,890 地號土地上亦已有建物存在,無法通行,是系爭土地無法通行885地號土地抑或89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甚明。然而,887地號、888地號、888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空地,可供通行,是通行前開三筆土地,對於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787 條至同法第
789 條等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之上開三筆土地至公路即花蓮縣花蓮市○○街,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上開三筆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恰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之
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 路線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應容許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是所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形成袋地者,當指袋地所有人之故意行為使其所有土地成為袋地,且該行為與土地形成袋地間具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即任意行為必須與「袋地之形成」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克當之。系爭土地於原告參與競標、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屬於袋地,核與原告競標、購買土地之行為無任何關係,自非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任意行為,乃被告不查,誤解條文文義,其主張尚無可採。
2.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除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係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均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不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而此所謂「任意行為」,自係指當事人所為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土地之法律行為。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未為任何分割或一部讓與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稽諸上開說明,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至為灼然,乃被告未及審酌民法第789 條立法理由所示之意旨,其辯詞自非可採。再者,890 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當時之所有權人係花蓮市公所,是890 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出現886、889地號土地,乃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核與私人以法律行為所為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不同,是以民法既在規範私人間之法律行為,前開花蓮市公所之行政作為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3.890 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23日分割出886、889地號土地當時,是否已有現花蓮市○○路○○巷之道路可供通行至花蓮市○○路,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被告之臆測,被告逕以「花蓮港段120-361 地號土地原屬花蓮市公所所有,並與花蓮市○○街○○巷相連」云云,答辯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尚有未合。
4.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 路線上均已有建築物存在,是故,如欲通行前開三條路線,勢必須拆除坐落於各該路線上之建物部分,而造成相當之損害,遑論拆除各該部分之建物必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與安全,並造成建物使用上之困難,益證通行B、C、D路線所生損害之鉅。反之,A路線上僅有棚架,並無其它定著物存在於土地,通行A 路線毋須為任何破壞之行為,故A 路線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至為灼然。
5.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者,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與其面積如何、可否建築無涉,蓋以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不符合停車位之法定最小面積云云,非有理由。
6.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花蓮市公所標售系爭土地時「搶標」,冀圖高價轉售予885 地號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原告係於104年8月10曰標得系爭土地,然依花蓮縣政府於106年4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51602 號函覆鈞院所載,8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104 年7月以前即開始進行相關申請,顯見885號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始僅以885 地號為建物基地興建房屋,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搶標之情事甚明。且原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亦未曾向885 號地號土地所有人高價出售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僅係想像之詞,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憑。
7.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土地不能通行887 地號土地至公路,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土地如經認定係屬袋地,即有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87 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
779 條之立法理由謂「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非僅在賦予受訴法院裁量權限,更係裁量之義務,是受訴法院於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中,應依職權擇定袋地所有人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而不能逕予駁回。系爭土地確為其他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稽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路線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惟仍應斟酌兩造主張與一切情事,以定系爭土地得通行至公路之處所。
二、被告花蓮縣政府答辯:
(一)原告係於104 年8月10日經花蓮市公所之標售,而於同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又原告為883、8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標售時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情,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卻參與競標而成為土地所有人,係因任意行為致生袋地,既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887地號、888地號、888之1地號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且不符「鄰地損害最小原則」:
1.原告請求通行A 路線,可獲得之利益過小,造成他人之損害過大,乃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系爭袋地面積過小,若作為建築基地,依原告之主張通行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連接公路,需設置24公尺長之私設道路,則其與建築線相連接之寬度,應在5 公尺以上,方得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然系爭土地與887 地號土地連接之地界,至多僅2.5公尺寬,既無法設置寬5公尺以上之私設道路,即不得做建築基地使用。
2.系爭袋地不符停車位之法定最小面積,難以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寬約4.9公尺,深約5.3公尺,無法設置停車位。準此,系爭土地除放任荒蕪或堆置物品外,在法令限制內已難從事其他經濟活動。
3.原告請求通行之A 路線共72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土地僅有26平方公尺,通行範圍為需役地總面積之276%,已見輕重失衡。又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39,900元,72平方公尺之價值高達2,872,800 元,若許原告通行A路線,乃將公告現值總額2,872,800元之土地,屈就用於系爭土地微乎其微之經濟價值,亦屬虛耗之舉,故比較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致損害,兩者顯不相當。
4.縱然原告堅持利用系爭土地,勉強作為貯藏堆放物品使用,每月可獲得之利益不過與租金相當,依法定租金計,至多不過797元。然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共130平方公尺,經原告通行72平方公尺後,剩餘58平方公尺之面積過小,已難順利標租,並使公帑收益5,187,000元貶損為1,116,000元。
準此以觀,若許原告通行A路線,國庫收益將立即損失4,071,000元,另需面臨887 地號土地現承租人即被告王玉珠之求償,致生二度損害。以鉅額成本,為原告一人享有相當於每月797 元之蠅頭薄利,要非立法者之原意,故以雙方土地不能使用而生相當租金之損害,兩者顯不相當。
5.原告使系爭土地聯絡公路,可發揮之經濟價值,不過區區微數,而使國庫面臨損失,並導致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剩餘之58平方公尺範圍無人承租,最終閒置荒蕪,損害不可謂之不重,顯見原告可獲得之利益極少,且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亟鉅,原告之訴非不得視為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損害最少處所,指在能達到相同效果之情形下,選擇所造成侵害最低之處所而言。故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是否適於設置相關設備、處所之效益、設置之面積、對土地利用之干擾情形等條件為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除經由A 路線連接至公路(南京街),亦可能由890地號土地或885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信義街21巷)。
而883 地號土地及883之1地號土地也為被告之私有地,與公路已有聯絡,被告亦可經887地號土地、884地號土地,連接至原告所有之883 地號土地及883之1地號土地,取得與公路之聯絡。比較四條路線可知,原告請求通行之A 路線,通行距離最長,使用面積最廣,將使被告管理之三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足以致生巨大損害,從而,原告請求通行A 路線,不符鄰地最小損害原則。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不得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887 地號土地:
1.民法第789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2.89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港段120之361地號土地,原屬花蓮市公所所有,而於59年12月23日分割出花蓮港段120之504(16平方公尺)、120之505(3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花蓮市公所於61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120之3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莊阿里所有,復於63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0之5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許饒氏所有,許饒氏並將120之504地號土地合併於其所有之花蓮港段120之181地號土地內。俟於67年5月1日重測後,分割後之120之361號土地成為890 地號土地、120之505地號土地成為系爭土地,原告再於104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基上,花蓮港120之361地號土地原屬花蓮市公所所有,並與花蓮市○○街○○巷連接,經花蓮市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花蓮港120之50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對花蓮港120之3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此乃花蓮港120之50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花蓮港120之361地號土地負擔 120之505 地號土地通行,則為其所有權之限縮,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不因嗣後所有權主體變異而有影響,故系爭土地對89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不得再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887地號土地,換言之,原告縱然可以請求通行周圍地,亦僅能通行
890 地號土地。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行政作為形成之袋地,非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故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等語,然花蓮市公所於59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自花蓮市○○段○○○ 號土地分割而出,及104年8月27日出賣予原告之行為,均不具公權力作用在內,與徵收、法拍等非出於土地所有人自由意志形成之袋地不同,故原告僅以分割及讓與系爭土地之人為行政機關,率論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五)系爭土地過小,雖經通行周圍地與公路聯絡,仍難以利用,應認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雖為建地,然無法設置道路連接建築線,因而不能設置建物,亦因長度不足而不能設置停車位,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或預期之收益方式,兼以系爭土地僅有26平方公尺,過於狹小,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利用價值,亦即,系爭土地無法藉由與公路聯絡而滿足利用目的並發揮經濟價值,請求通行周圍地即無實益。系爭土地無論通行附圖所示何一路線,通行範圍(供役地面積)遠大於系爭土地(需役地面積),豈非犧牲大面積之土地,滿足小面積土地之使用,因此致生社會整體利益貶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勇宏、王玉珠均答辯:
(一)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但既經花蓮市公所公開標售,本可透過合併利用之方式解決袋地困境,惟原告仍高價搶標,應屬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任意行為,自無保障其通行權之必要。
(二)民法有關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使袋地之經濟效用能充分發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為袋地,但其面積僅為26平方公尺,若使原告得通行被告所使用之887 地號土地,不僅提供通行之土地面積遠大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且破壞供役地之完整性,就社會整體利益而言,顯然有損。
(三)就民法789 條以觀,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增加他人之負擔,故縱退萬步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亦僅得主張通行原與系爭土地一體,因分割始形成袋地之890 地號土地。
(四)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4 年8月10日,當時同段885地號土地仍在興建房屋,如認系爭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亦應選擇885 地號土地作為損害最小之供役地,原告卻捨此不為,故意待88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至一定程度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五)原告故意搶標系爭土地,試圖與885 地號土地換地,以提高自己之883 地號土地之價值,而獲取暴利,其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均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此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自不得再行主張袋地而通行周圍土地,即系爭土地應無民法787 條之適用。
(二)況系爭土地縱獲通行權,其所獲利益過小,反致他人所受損害過大,恐無實益。參加人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共有之890 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現已有建築,且為祖厝,如供原告之系爭土地通行,則僅剩64平方公尺,按商業區建蔽率80% 計算,僅能蓋51.2平方公尺,且形狀不完整,幾乎毫無利用價值。
(三)890地號土地如供系爭土地通行,則剩餘部份將呈現L型,且按建築法與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該剩餘土地最小寬度不及3公尺,將無法進行建築,顯非民法787條試圖使土地發揮最大利用價值之立法目的,故通行890 地號土地當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四)無論系爭土地通行何地,其所獲利益,均小於他人因之所受損害,恐不宜任由原告個人微薄利益,致鄰地所有權受嚴重損害,免生權利濫用之嫌。
(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仍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890 地號土地上建有參加人之祖厝,如經拆除,則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則宜以附圖A、D路線擇一為通行方式,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五、參加人梁菊子陳述:原告的系爭土地從日本時代起就是荒地,現在要從我們那邊經過,太沒有理由了,我的884 地號土地上面有建物,我就住在裡面,而路線經過的地方是我的廚房等語。
六、受告知人王麗梅未表示意見。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8月10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周圍為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被告王玉珠承租、被告李勇宏使用之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受告知人王麗梅所有之885 地號土地、參加人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所有之890地號土地、參加人梁菊子所有之88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頁11至14、28至30、55至59、74、93),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且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頁116 至120、160至161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就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 路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應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屬權利濫用,又縱原告得行使袋地通行權,然應通行如附圖B 路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是否為權利濫用?倘若原告得行使袋地通行權,通行之路線以何者為宜?現判斷如下。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若土地所有人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亦即土地所有人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其週遭土地之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
(三)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其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目的乃在於「通常使用」,而非漫無限制,此由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即可推知。相鄰關係之規定實為個人間相互利益之調整,而以誠信原則、防止所有權濫用為依歸,土地所有人主觀上若含有權利濫用之意思,此屬惡意行為,自不得行使袋地通行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290、320)。相鄰關係之規定雖稱周全,然因社會經濟發展,難免疏漏,在此等情形,應依現行規定之價值判斷,適用誠實信用和權利濫用禁止等原則做合理的規範,故衡諸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利益,土地所有人有恣意行為,應認其不符行使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頁214)。
(四)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88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位在885 地號土地之西側,兩者形成一塊方整之土地,亦即885 地號土地之西側缺一角,而系爭土地即為該缺角之原因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對於此種情形,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是以,88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受告知人王麗梅於103年6月18日請求標售,被告花蓮縣政府遂於103年6月30日以府建計字第1030115019號函文予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同意系爭土地與885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亦可同時避免系爭土地為袋地之問題,此有受告知人王麗梅之申請書、被告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考(頁80至81)。未料,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竟於 104年6月1日予以公開標售,而由原告標得,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附公開標售資料附卷可參(頁247至250)。又系爭土地及885地號土地一側之8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之住所即為花蓮縣○○市○○街○○○ 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二頁34),亦據原告自承在卷(頁72背面),並有起訴狀可核(頁4 )。又被告李勇宏在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建有棚架以經營機車行,參加人梁菊子在884 地號土地建有房屋,受告知人王麗梅在885 地號土地亦建有房屋,參加人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在890 地號亦建有房屋,此有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被告、參加人屢屢質諸系爭土地如此狹小,原告何以購買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有何通常使用之計畫等節,然原告僅陳稱此為其權利云云,規避其就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之問題。另證人王麗梅具結證稱:885 地號土地實際上是我與我姊兩人合夥共買的,而建築的蓉台建設公司是我姊夫陳世育的,所以我姊夫會比較知道詳情;因為我沒有標到系爭土地,所以只好採取缺一角的建設方式,而原告他們曾跟我委託的建築公司工頭接觸過,說想要換地,讓系爭土地連接原告所有之883 地號土地等語(卷二頁12至15),證人陳世育則具結證稱:我是蓉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蓉台公司負責在885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我方代書有去市公所投標系爭土地,但沒有標到,過了一、二個月,我方尚未興建時,原告他們經由我方代書或工頭問我們要不要換地;我要強調的是,完整的方案是王麗梅標售取得系爭土地,因為依照地形而言,這是最適當的,這塊地才七坪多,沒有路,我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標系爭土地,出的價格比我們還多出七、八十萬元等語(卷二頁15至16)。
(五)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與885 地號土地得形成一筆方整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及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之行政處分,本得由受告知人王麗梅買得而合併建築使用,亦同時解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問題,然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竟予以公開標售,身為鄰居之原告亦不顧上情,為圖與受告知人王麗梅交換土地,以增加自己所有之883 地號土地之價值,高價標得系爭土地,然受告知人王麗梅拒絕換地後,原告即改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袋地通行權,以圖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降低自己之損害,惟對於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乙節,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6平方公尺,然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之面積高達72平方公尺(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逾越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而其餘路線之面積亦分別高達35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且須拆除被告李勇宏、王玉珠、參加人梁菊子、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受告知人王麗梅之棚架或建物,以鋪設原告之道路,嚴重損害被告李勇宏、王玉珠、參加人梁菊子、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受告知人王麗梅之營業權或住居權,原告之心態顯有可議。從而,原告本得為其他安排,即得無庸損人利己,然竟捨此不為,先標得系爭土地,後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顯與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更嚴重損害被告花蓮縣政府、李勇宏、王玉珠、參加人梁菊子、朱明貴、朱鑑嘉、朱明忠、朱碧蓮、受告知人王麗梅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參加人答辯原告之主張屬濫用權利等語,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8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887、888、88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 路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應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