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進祥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杜稚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原為舊識,被告知悉原告具有海產、養殖相關工作之專業及經驗,乃向原告誑稱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均為其所有,其在上開土地上有魚池及建物可經營釣魚池、餐廳,但因缺乏資金,故請求原告先出資重建其上已成廢墟之鐵皮建物一間,並出資整修魚池、買魚、養魚及其他經營釣魚池所需之費用,將來由原告負責經營釣魚池,經營所得可由兩造各半分受云云。原告不疑有他,於民國(下同)102年7、8月間委請第三人賴文龍進行房屋重建工程,將原坐落附圖斜線所示範圍內之殘破鐵皮建物全數拆除後,再重新興建鐵皮房屋如現狀(下稱系爭房屋)。
詎原告出資新建之系爭房屋完工並完成釣魚池之整修工作後,被告竟否認與原告有上述合作經營釣魚池之契約關係,並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向其承租者,要求原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查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出資興建完成,原告乃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者。惟被告現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必要,以保權益;爰先位聲明:確認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實際之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倘認被告原有之鐵皮建物經原告拆除後,並未滅失而仍具有不動產物權,則原告因兩造間之經營釣魚池合作契約關係始出資改建系爭房屋,被告自因之受有房屋現況改良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增加之價值利益。而查原告委請賴文龍所支出之整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且另支出100000元委請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璜,故原告為整建系爭房屋總共支出610700元,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增加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假設語,非自認),則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等規定,爰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0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我的前手張郡芳建造的。鐵皮屋不是原告的,並非如原告所述全部拆除重建,這些材料不可能蓋一間房子,所有建物都是我的,我不需要給付原告。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是偽造,另原告103年4月就搬進去了,103年8月21日水電配管這些工程都沒有作,如何在裡面生活?故這屬偽造。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且「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於102年7、8月間委請第三人賴文龍將原坐落附圖斜線所示範圍內之殘破鐵皮建物全數拆除後,再重新興建鐵皮房屋如現狀,屬伊出資興建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於本院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乙案(104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證人蕭富益證稱:「(房子整修過程你是否知悉?)我有去看過。原來的房子是被告(即杜稚囿)的,整建部分是原告(即林進祥)整建的。原來的房子有兩間,有一間是比較好,另一間破破爛爛的,原告整修的是破破爛爛的那一間。」(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第89頁反面)證人賴文龍亦證稱:「(二、估價單上列的品項很多,是否即將整個鐵皮屋打掉重蓋?)鐵皮屋的架子有一些是保留。」(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第40頁)足見原告係整建被告原有之殘破鐵皮屋,並未將原建物全數拆除,原建物仍有部分存在,難謂其為非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告之整建,不過為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難認因整建而取得獨立之所有權。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實際之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因原告委請第三人賴文龍整建被告原有之殘破鐵皮屋而煥然一新,第三人賴文龍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工資等,既因附合於被告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整建後房屋之所有權依法仍歸被告取得,且動產不能回復為原告所有,就此情形,原告因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增加之價值利益。查原告委請賴文龍所支出之整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估價單3紙附卷足憑(卷第17、18、19頁)且證人賴文龍亦證稱:
「(一、估價單上金額足否為實際收到的金額?)是的。」(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第40頁)足證原告因添附喪失其動產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即為估價單3紙之510700元且亦為被告當時所受利益之價值,自應返還原告。又原告雖另主張曾支出100000元委請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璜,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